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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 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
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許晏駢在七十年十月一日之後確有履行其對於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以準物權行為將著作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取
得系爭著作權,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
財產權,係其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陸續受讓
自許晏駢,所立之契約書均於第一條載明:「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
著作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二條載明:「本契約簽訂後
,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置。」,足證上開著作權因契約之簽訂而
移轉與受讓人,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因訂約而即時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既由
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許晏駢自不能再履行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此僅
為許晏駢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應對於郝天俠或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至內政部著作人或著
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此觀上訴
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
申報,如有權利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即可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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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許○○(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筆名:高陽)就
其所著胡○○等二十種語文著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下稱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早於其生前即民國七十年起即已陸續讓與
伊,並委由伊逕向內政部聲請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立有著作權讓與契約(下稱契約
書)。而依上開每份契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於契約簽訂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及其他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即伊所有,伊對於著作物得自由處置。惟上訴人竟於八十
一年八月間以虛偽不實之情事,將許○○生前即已讓與伊之系爭著作權,向內政部著
作權委員會(下稱著委會)申請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登記,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將系爭著作之出版權授與訴外人○○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為○○公司),導致○○公
司委請律師致函伊,要求伊即日起停止出版銷售系爭著作物。上訴人據其虛偽不實之
著作財產權登記,擅自授權○○公司出版、發行系爭著作物,致伊著作財產權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又上訴人否認伊著作財產權之存在,而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上訴人所
提出許○○與郝天俠所訂離婚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縱為
有效,該第八條之約定,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僅生債權之效力,不
生準物權契約之效力。而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間,許○○
本人陸續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以高達三百餘萬元之價金轉讓與伊,其著作權讓與契
約,非但有債權之效力,亦使著作財產權即時發生一併移轉之物權效力。況伊已因時
效而取得系爭著作權等情。爰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之系爭財產權不存在。(二
)確認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權財產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
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父許○○與母郝天俠於七十年十月一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
定,許○○將其著作權(包括將來取得者在內)贈與伊,以伊登記著作權人。伊於伊
父死亡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著委會申請為著作權登記。該第八條約定有贈與契約
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郝天俠一方面為協議離婚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面隱名代理
伊與許○○訂立著作權贈與契約,且依隱名代理於該協議書簽字。該第八條不僅為債
權契約,亦為準物權契約。依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於許○○生存期間,就系爭著作
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許○○不能自行處分。許○○嗣後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上訴人,
即屬無權處分。且該第八條之約定與公序良俗無關,若被上訴人先辦理著作權登記,
伊即無法辦理著作權登記,又著作權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亦不得善意受讓,依著作
權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伊受讓在先,登記亦在先,被上訴人即無權主張其有著作權
。至系爭著作中「蘇州格格」之著作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伊父過世後,始
由伊親自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逕向著委會為讓與登記,伊自認「蘇州格格」
一書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殊無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同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許○○(筆名高陽)於七十年十月
一日與郝天俠離婚,離婚協議書第八條固約定:「許○○之著作權(包括將來取得者
在內),全部贈與許○○,以許○○登記為著作權人,但目前著作權所得,除前列第
四條外,於許○○生存期間,均由許○○使用收益」。然許○○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一至十九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上
訴人,並書立著作權讓與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向著委會申請辦理著作權登記。而許
○○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向
著委會申請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著作之出版權
授與訴外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離婚協議
書一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成立真正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十八件影本附卷可
證,自可信為真正。惟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許○○與郝天俠,上訴人並非當事人,
上訴人與許○○自無贈與之合意。雖然其第八條約定贈與著作權予上訴人,然就整個
協議書觀之,純係就當事人間有關離婚事項作約定,該第八條之約定,僅是離婚當事
人約定一方向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財產之給付,該第三人之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
,郝天俠又未特別載明代理上訴人締約或代理上訴人收受贈與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該
第八條之約定為贈與契約,即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郝天俠一方面為協議離婚契約
之當事人,一方面係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許○○訂立著作權贈與契約,且依隱名代理於
離婚協議書簽字云云,惟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郝天俠係以離婚當事人之身分於離
婚協議書簽字,並無任何得認定郝天俠有隱名代理上訴人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之特別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五號判決、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與本
件情形不同,自不得資為認定本件郝天俠有隱名代理上訴人受贈之情事。又查該第八
條之約定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參照),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據該契約僅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僅生債權債務關係,給付標的之權利
並不因而移轉予第三人,必須債務人另外為一移轉給付標的之權利之物權或準物權行
為,始能發生物權或準物權變動之效果。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
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故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取得債權,所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尚須以第三人已表
示享受利益之意思為要件。而就該協議書全文觀之,上訴人並未向伊父表示欲享受其
利益。況上訴人縱已表示享受利益,惟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最多僅能取得請求許○○
讓與著作權之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
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許○○在七十年十月一日之後確有履行其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以準物權行為將著作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著作權,尚非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係其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陸續受讓自許○○,所立之契約書均於第一條載明:「
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二條載明:
「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置。」,足證上開著作權因契約之簽
訂而移轉與受讓人,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因訂約而即時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既由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許○○自不能再履行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此僅為許○○依該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否應對於郝天俠或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至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
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
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即可證明。故上訴人
雖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向著委會申請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登記,
就其已取得著作權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雖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
或處分之限制。……。」而所謂「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應指直接發生著作財產權
移轉效果之準物權行為,而非指僅得請求移轉著作財產權之債權債務行為。債權人如
依負擔行為而僅取得債權,因其僅係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並不具
有得對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最多僅能取得請求
其父許○○讓與之債權,不生當時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對抗效力之問題。上訴
人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伊所為之著作權登記得對抗被上訴人云
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舉之二十四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謂:「著作權
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
物轉讓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
轉。」,此乃七十四年以前之舊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未註冊本無著作權,惟
該解釋文認倘著作人或其繼承人在其著作尚未註冊取得著作權之前,將原稿或其鈔本
交付轉讓於他人,即當然視為該著作物上將來可得之著作權亦隨該著作物之交付移轉
而移轉。本件著作人許○○從未將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著作物即著作原稿交
付或轉讓給上訴人,而許○○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時,即已將系爭十九種著作物
交付並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版發行,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聲請登記
著作權時,所持憑以辦理之著作亦為被上訴人所出版之書籍,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所
辯:伊先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權,讓與人縱未將著作物之原稿或鈔本交予受讓人
,其讓與契約仍為有效云云,亦無足採。足見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充其量僅有債權之
效力,並不能證明許○○已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足證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其已陸續自許○○受讓如附表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權。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該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
人其餘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