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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民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 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以獲得一定之結論。而第三審法院 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 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 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俾作為第三審法院判斷及適用法律 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外邦(株式會社ワイバ-ン) 法 定代理 人 富沢竜太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恂如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月煌 被 上 訴 人 得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造 被 上 訴 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麗卿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本造為被上訴人得立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立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賴麗卿為被上訴 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夫公司)之前負責人;二 人明知訴外人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下稱台灣迪士尼)並未授權 得立通公司製造米奇、米妮鼠卡通造型愛情遊戲機(下稱系爭遊 戲機)在日本銷售,竟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伊偽稱台 灣迪士尼已授權得立通公司製造,得立通公司委託山多夫公司銷 售,並得銷售日本,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美金四十 四萬五千元購買系爭遊戲機五萬件,且以信用狀匯付價金。嗣於 同年十月中旬伊在日本領取貨物,遭訴外人日本華特迪士尼公司 異議取締,始知受騙,賴麗卿、廖本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山多夫公司及得立通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各與賴麗卿 、廖本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山多夫公司與得立通公司係系爭遊 戲機之共同出賣人,系爭遊戲機未獲授權在日本銷售,有價值減 少、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擔保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法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 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伊並因此受有運送費、稅 金暨倉租保管費等共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每月日幣十萬五千元倉租保管費之損失,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縱認得立通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山多夫公司怠 於向得立通公司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代位向得立通公司行使權利。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 百七十四元,暨美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幣部分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山多夫公司取回系爭遊戲機止,按每月日幣十萬五千元連 帶計付損害金。並於第二審追加預備聲明,求為命:得立通公司 、廖本造連帶給付山多夫公司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七百三 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暨美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日幣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山多夫公司取回系爭遊戲機止,按月給付山 多夫公司日幣十萬五千元,均由伊受領;上開請求給付美金四十 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如山多夫公司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 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四 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第一 審判命山多夫公司給付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 。又原審判決山多夫公司再給付日幣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 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山多夫公司 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 被上訴人山多夫公司、賴麗卿則以:伊出售前已向得立通公司查 證授權事宜,得立通公司曾出具已獲得台灣迪士尼授權之證明書 ,伊並無詐欺故意,且並未保證可在日本地區銷售,自不負違約 之責。縱伊應負部分責任,然上訴人同有採購之重大過失,其過 失亦應相抵。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等語。被上訴人得立通公司、廖本造則以:伊製造系爭遊戲機確 係獲得台灣迪士尼合法授權,山多夫公司係台灣地區之公司,伊 與其交易係正當行為,至該公司如何處置系爭遊戲機,或銷售何 人,伊無權過問。山多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伊非契約當事 人,亦從無對其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未經 認許之日本公司,其依上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兩造均陳明同 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山多夫 公司購買由得立通公司製造之系爭遊戲機五萬件,約定運至日本 東京,總價金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信用狀匯 付。系爭遊戲機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運抵日本東京,經上訴 人提領完畢。八十七年元月間,上訴人接獲日本迪士尼公司來函 指責系爭遊戲機屬仿冒商品,要求停止銷售。上訴人乃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日傳真發函予山多夫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遊戲機為具有完整劇情之遊戲機,已超 越單純之音樂、時間及鑰匙圈功能,而不在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 製造生產範圍內。惟系爭買賣僅成立於上訴人與山多夫公司間, 得立通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接洽,得立通公司縱曾出 具日文保證書予山多夫公司,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致函上訴 人,但觀其文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得立通公司或廖本造曾對其施 用詐術,難認得立通公司或廖本造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廖 本造有侵權行為,並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得立通公司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山多夫 公司間,上訴人自無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得立通公司及廖本造、賴麗卿返還價金本息及 賠償稅金、運費、保管費等損害;且得立通公司、廖本造、賴麗 卿均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亦有 未洽。次查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傳真發函予山多夫公 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將系爭遊戲機 返還山多夫公司,實無租用倉儲存放系爭遊戲機,增加倉儲保管 費支出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自山多夫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起至取回系爭遊戲機之日止,按月給付日幣十萬五千元部分, 係因上訴人怠於將系爭遊戲機返還,致保管費支出之損害擴大, 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免除。 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分 別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山多夫公司向得立通公司及廖本 造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得立 通公司、廖本造提出抗辯時效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得立通公 司、廖本造均未因上訴人與山多夫公司之買賣交易獲得利益,亦 無返還所受利益問題。另得立通公司對於山多夫公司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山多夫公司自不得解除其與得立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代位山多夫公司及得立通公司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山多夫公 司給付日幣逾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暨對其餘被上 訴人為請求部分無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 何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上訴人請求山多夫公司給 付逾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與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 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對賴麗卿請求部分):按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 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告提起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 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 ,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民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 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 適用之法律,以獲得一定之結論。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 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 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俾作為第三審 法院判斷及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賴麗卿施用 詐術,致誤認系爭遊戲機可在日本國銷售而購買及運送,賴麗卿 應與山多夫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其可向賴麗卿請求系爭 價金、稅費等費云云(見一審卷㈠六頁、原審國貿上字卷一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未在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任何意見,即逕就上訴人對賴麗卿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 地。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廖本造曾對上訴人施 用詐術,且得立通公司及廖本造對於山多夫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怠於將系爭遊戲機返 還,造成保管費支出之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既均為原審合法 認定之事實。則得立通公司及廖本造對於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上訴人亦不得對得立通公司及廖本造行使代位權。上訴人請 求山多夫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之保管費應予免除。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依上述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 對山多夫公司請求逾日幣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 及上訴人對得立通公司、廖本造請求(包括先位及備位聲明)部 分均敗訴,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4 期 235-241 頁
相關法條 11
  • 公司法 第 28 條(102.01.16)
  • 民事訴訟法 第 469、476 條(98.07.08)
  • 民法 第 28、179、217、226、227、242、259、260 條(1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