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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7.30 第98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王道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五一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上述判決
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款等法律為判決之依據,並非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七號判例為判決之基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李炳榮聲請書為請釋明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文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為釋明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文義,聲請解釋
。查上開法條,並非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請求解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周弘毅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判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二七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判決,
聲請解釋憲法,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判例,客觀上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劉靜之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二六一一號、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三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復二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經行政法院駁回,認行政法
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請求解釋。查聲請人係主張渠當初離
營時依陸海空軍無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五條所領之資助金並非退休給與,故應適
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
給與最高十個基數」補償金,而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行政法院判決則適用戰士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用詞定義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認其所領
之資助金屬於退休給與,不合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條件。此為法律見解問題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葉則仁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疑義,請再釋示案。
會台字第四四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
適用法令違憲,先後十餘次聲請解釋,均與聲請要件不合,經本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不予受理在案(參見會台字第一九六九、二一三七、二二○二、二九六○
、三○一七、三○九五、三二五一、三三六○、三四七一、三五五八、三六三
一、三七○二、三七九七、三九二五、三九六二、四○一八、四一四一及四四
三八號等審查報告)。茲復請解釋略謂,希准自民國五十四年九月起改敘俸給
為五七五元,並補發差額云云,核與首開規定仍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徵營業稅事件,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一七二號、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七九○
六六一三○三號、第七九○六七四九二八號函,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適用各該
函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等情,聲請解釋憲法,前經本院大法官第九七○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聲請人再次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理由,與前
次並無不同,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七、王清益等六十九人聲請書為台北市政府不遵守行政法院判決,拖延發放補償費,
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台北市政府不遵守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院
又曲意迴護,就行水區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河道公共設
施用地,聲請大法官解釋,拖延發放補償費,有損民權,請求釋憲。核其所陳
,既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徐一發等五人聲請書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最高法院裁定所表示之見解不
當,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三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
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以兩造間之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原聲
請人未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提起
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抗告非無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原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為最高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亦為最高法院駁回,認最
高法院之見解顯與其他法院裁判一致之見解歧異,致其訴訟費用賠償請求權不
能行使,聲請統一解釋。查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變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
裁判上見解,乃基於法定救濟程序之結果,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張鑫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十四號等確定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與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再
簡上字第十四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律與判
例,對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於收受判決後起算
,剝奪其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屬法律見解問題。至聲
請人所指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如判決宣示後法院制作判決書正本或
郵政機關送達判決書遲誤,致當事人收受判決書送達時間已逾判決宣示後三十
日,即無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之機會一節,倘遲誤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者,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案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霍仕基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五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九五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
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六四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收受上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判決已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其聲請顯已逾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李紹文等九人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四四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四六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
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解釋,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
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