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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10 第94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程阿本、程阿鈞、程秋波、程火元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六
號等裁判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九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四一八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三張犁段四七-一地號(重測後與二○八
號合併改編為祥和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原為其父即被繼承人程金昌所有,於
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徵收,嗣以閒置未用為理由,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發還土地,行政法院因發還土地
事件所為之終局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六號,再審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七四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號、裁定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
八十年度再字第二六○號、因請撤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所為之終局判決八十年
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再審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六○號、裁定八十年度裁字第
五七四號、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否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不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九五六號、釋字第一
○七號等解釋,使聲請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等情,
聲請解釋,並未具體指明上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鄭添寶、鄭薛春月、鄭萬的、薛祖德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第六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九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四一八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北寮段四七三號及同鄉白猿坑第二號附近
面積約四十公頃之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聲請人等之前身御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開發時,澎湖縣政府已同意聲請人等提出之經營事業計畫。嗣澎湖縣政
府竟以村民反對開發為由,而以行政違法干預,蓄意加害聲請人,強令停止開
發工程,經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及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矇蔽事實、曲解法律,以致審理依據失當,
法律解釋和適用皆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情
,聲請解釋,並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彥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炎坤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
一○一七號裁定所援用判例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三八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四一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營業稅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一○
一七號刑事裁定所援用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適用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行政法院
判例之要旨為「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聲請人指責其有
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上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
第二○號判例已無再對之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指摘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
度財抗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有違憲疑義,乃屬事實認定及用法當否問題,與首開聲請要件不合。本件
聲請應不受理。
四、陳南堃聲請書為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四一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莊松榮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違憲,再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四○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四一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認與首開規定不合議決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三九一
八號),茲再以同一意旨,聲請解釋,仍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