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92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6 日
80.02.26 第92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陳寶樓聲請書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朗讀所提書狀內容,竟被法院判決誹謗罪刑 ,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七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三九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陳維山間,歷次民、刑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奉命朗讀所提書狀內容,以為辯論,本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竟被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依誹謗等罪判刑多次確定,均有違憲疑義,請予解釋,以憑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既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自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施聰鶴聲請書為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並處保安處分,認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三七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九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云云。核其聲請 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王連科聲請書為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項判決是否 枉法,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九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三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聲請 人係認第一審法院,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案件,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違法 判處罪刑,二、三兩審復予維持,是否枉法,聲請解釋,並非謂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 理。 五、吳淵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七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九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前因聲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一再重複聲請解釋,業經決 議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