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91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9 日
79.11.09 第91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二、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春恭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四二二號判決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七)環署水字第二七三三八號函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經行政院環保署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受駁回之決定及判決,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四二二號確定判決引用之行政院環保署(七十七)環署水字第二七三三八號函 關於「放流水標準」之認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合,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予解釋等情。查上述確定判決,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為裁判,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個別案件法院裁判之事 項,核與首開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不受理。 三、蔡宗恒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錯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六九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 ,對聲請人犯行適用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三七條侵占 罪,論罪科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適用 法規錯誤,而非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周學振聲請書為告訴詐欺等案件,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當,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二一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卓長春聲請書為河川管理規則可否牴觸農業發展條例,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六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孫成玉、夏金受、孫正君、孫夏倫聲請書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等裁 判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續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五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等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六十一號暨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再易字第二七九號等裁判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續請解 釋。查聲請人等為此事件多次聲請憲法解釋,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迭經決議不受理(會台字第二七七二號、二八 四三號、三○二八號、三一一一號、三一一二號、三一三二號、三一九○號及三五 一五號),均通知聲請人等在案,茲聲請人等仍以此一事由,續請解釋,核與上述 法律條文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陳象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等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未據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八、邱金豐聲請書為漏登載持分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逕行更正,請釋示案 。 會台字第三六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四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九、方溪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 年度再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不提起非常上訴, 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項判決, 有明顯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可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法條規定為「得」提起,致檢察總長不願提起,剝奪 人民訴訟權益等情,聲請將該條之「得」提起解釋為「應」提起。此項聲請, 核屬聲請人對於檢察機關適用上開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據以聲請解釋,與首 開人民得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鄭硯香聲請書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續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九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一、林添順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為最高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 義,請求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二、孟憲智聲請書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釋示 案。 會台字第三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四號 決議:本案保留,交審查會再行討論。 十三、李主村、李台磯、劉蘭麗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 決侵害其權益,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六五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命其遷讓房 屋、侵害權益,迭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會台 字第三三九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五一二號、第三五五六號、第三五六九 號),茲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至李台磯、劉蘭麗非 為原判決受判決人,乃竟併為聲請人,尤非適法,自應不受理。 十四、沈也安聲請書為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被台南縣政府解雇委任一級屠宰管理 員,並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處分不起訴,而不准復職,有違憲情 形,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五、蔡錫洲、蔡錫城、蔡錫村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七號 決議:本案保留,交審查會再行討論。 十六、林添順聲請書為檢察機關於考試前執行拘提是否違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六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七、曾水生聲請書為返還房屋事件,請解釋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搬遷並准其優先承 購案。 會台字第三六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八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房屋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認應停止對其強制執 行搬遷,並應准其優先承購,請求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