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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91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07 日
79.09.07 第91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諸餘興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規 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五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八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以非正當手段向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從中抽頭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法律並未訂有應課稅之規定,應不得據以課稅。詎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以該佣金收入非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納所得稅項目,對之為補徵 稅款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遂認所得 稅法未將不法所得列入免稅項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等情。惟核其 所陳,實為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適用發生疑義,並非對該條本身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呂文斌聲請書為對聲請再議被駁回,發生違憲疑義,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六一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周文淵聲請書請釋示竊盜等罪可否上訴第三審法院疑義案。 會台字第三六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陳玉山聲請書請釋示憲法第二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涵義案。 會台字第三六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張金城聲請書為法院確定判決誤認犯罪事實,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八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五六八號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認為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認 犯罪事實,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戴城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五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 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九○號 主席宣告:贊成本案維持原審查報告文字者,請舉手。 表決結果:在場大法官十五人,以舉手方式表決,贊成者有劉大法官鐵錚、楊大法官 建華、鄭大法官健才、吳大法官庚、翟大法官紹先、翁大法官岳生、史大法官鍚恩 、李大法官鐘聲、張大法官承韜、馬大法官漢寶、陳大法官瑞堂、楊大法官與齡、 李大法官志鵬等十三人(通過)。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非請求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蕭宏銋聲請書為共有土地分割事件認法院判決未採用台灣光復後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而為判決,有違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六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九一號 主席宣告:贊成本案審查報告(二)「未據陳明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修正為「未據陳 明終局裁判業經確定」,並應不受理者,請舉手。 表決結果:在場大法官十五人,以舉手方式表決,贊成者有劉大法官鐵錚、楊大法官 建華、鄭大法官健才、翁大法官岳生、史大法官鍚恩、李大法官鐘聲、馬大法官漢 寶、陳大法官瑞堂、楊大法官與齡、李大法官志鵬等十人(通過)。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據陳明終局裁判業經確定,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 理。 散會:九時四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