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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90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9 年 05 月 25 日
79.05.25 第90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張莊美碧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適用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六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一七之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還土地等事件涉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屢以適用法規或判例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因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均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予受 理在案(本院會台字第二七八二號、第二八九四號、第二九三一號、第二九七 四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三○○號、第三三○一號)。茲聲請人再請解釋, 仍未具體指陳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劉正忠、劉峰吉、劉正義、劉益杉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五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七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權人購用其土地事,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有侵害其憲法上權利等情。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適用 法律錯誤,見解不當,而非主張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即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