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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89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9 日
79.01.19 第89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李文洲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三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一一號 決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前經本院 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再請解釋,仍應不受理 。 二、王旺丁聲請書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是否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行 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及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有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號 判例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指摘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號 判例,並未具體指陳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高雄市議會聲請書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六條之規定 有牴觸,請予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二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一之一號 決議: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議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 款及同法第六條明訂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代替。然 有關「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為規範高雄市各機關之組織法 源,而此法源卻以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之行政命令為依據,顯已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解釋。查聲請機關係以高雄市各機關之組 織,當依法律定之,不應以行政院頒布之上開行政命令為依據,並非就其職權 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核與首揭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高雄市議會聲請書為高雄市議會所擬「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與內政部所持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二六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以其擬將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八條修正為,市政府各機關所訂 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應送達議會,並提報大會備查,如有牴觸法律 或市單行法規等情事,得由大會決議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惟內政部認為 該修正案與現行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所定議會職權不符,基於法令位階性之主 從關係,宜留供研修該議會組織規程時再議等情,遂以其見解與內政部所持見 解不同為由,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十五條規定,該議會就修訂議事規則而言,應受 內政部見解之拘束。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例書規定,本件聲請 統一解釋,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滿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德榮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 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三九九三號函牴觸營業稅法第六 條第十八款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六一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三四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七十 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三九九三號函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十 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予解釋等情。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出售 之房屋,並非上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款所稱之固定資產,不合免徵營業稅 之規定,駁回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按聲請人出售之房屋是否為固定資產,乃個 案之事實認定問題,上開確定判決引用之財政部函,僅係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與前開聲請解釋之要件,仍有不合,應不受理。 六、李主村、李台磯、劉蘭麗聲請書為被法院判決遷讓房屋,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 權,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被訴遷讓房屋事件,經三審法院判決敗訴,命其將自費頂讓之 房屋交給國立清華大學,侵害其生存權,請求解釋憲法,惟並未指陳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七、謝秀桃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四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迭次聲請解釋,因其既非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又所指違憲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九八號判例,亦未經原判決引為裁判之依據,核 與首開要件不合,均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三二一○ 號、第三三一四號),茲復以同一理由,再請解釋,自仍應不受理。 八、鄭耀民、于世興聲請書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院70‧12‧28‧台七十內字第一 八七四六號函,縮小工廠法施行細則規定工人之範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三八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一九號 決議: (一)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受敗訴之終局判決確定,認該判決所適用之行 政院70‧12‧28‧台七十內字第一八七四六號函,縮小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規定工人之範圍,認定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予解釋等情。 (二)查前開施行細則及退休規則關於「工人」之適用範圍,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以 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應不受理 。 九、黃正亮、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二 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有牴觸法律及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枝,原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之站務 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在執行勤務時,因公受傷死亡,當時僅領取 公保金及補助金約新台幣五萬元,聲請人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規定,請 求加發撫卹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曾二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均 認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不合,不予受理,並通知有案(本院(76) 院台秘二字第四九七三號、(77)院台秘二字第三七八三號)。茲復以同一理 由,再請解釋,仍未具體指陳原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喻達聲請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法院判刑確定,認有違法之疑義,請予解釋案 。 會台字第三四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法院判刑確定,認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並通知有案(78‧院台秘二 字第七九六八號),茲復以上開判決審認不公,受屈至深等情,再聲請解釋, 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揭規定不 合,應不受理。 十一、楊上民聲請書為「脫行準則」是否牴觸公路法,使用牌照稅法及民法等法律疑 義,請予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四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二、林春英聲請書為盜印身分證影本,是否應負刑法妨害私密之刑責,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三、韓道盷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四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三三二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以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四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稅法將經法院拍 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額之計算,以拍定之價額為計算標準,與應以自然漲 價為計算標準之原則不符,違反憲法之規定,聲請解釋,因與聲請要件不合, 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就同一案件再請解釋。綜合聲請人在本 案行政訴訟所主張及二次聲請解釋之要旨,係謂,不應將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解為包括低於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格,而非指該法條本身有何違憲之處, 核屬該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正當問題,仍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四、蔡心祿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律失當,有違憲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二五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繼承之土地雖已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園用地、住宅區 及道路用地),但地目現仍為「田」,且供農作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條,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繼承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等規定自當為「農業 用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減徵遺產稅,乃行政法院捨此不由,逕依上開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有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疑 義等情,聲請解釋,核屬裁判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對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五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將已編定為非農業使用 之土地,排除於減免徵遺產稅範圍之外,何以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亦未據 具體敘明,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五、謝實、張明章、張明道、張淑美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 律失當,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二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繼承之土地雖已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都市計劃內住宅用地) ,但地目現仍為「田」,且由其繼續經營農業,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十款、第十一款認定其為農業用地,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平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乃行政法院捨此不由,逕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有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 疑義等情,聲請解釋,核屬裁判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對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五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將已編定為非農業用 地之土地,排除於減免徵遺產稅範圍之外,何以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亦未 據具體敘明,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六、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經綸聲請書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九二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牴 觸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乃牴觸憲法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 理在案。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解釋,並未具體指陳原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如何牴觸憲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仍應不受理。 十七、蔡文枝聲請書為聲明參與分配事件,認最高法院迭次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明參與分配事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 ,未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判,又同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及第二 九○號裁定,均未准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先後駁回其聲請, 發生違憲疑義。聲請人既非對於上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種法律以及該法 律本身有如何違憲之處,聲請解釋,核與前揭規定明文不合,應不受理。 十八、楊斌彥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確定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二號 決議:本案保留,交付審查會審查。 十九、周水木聲請書為因煙毒罪被判決確定,對於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心有疑 竇,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觸犯煙毒罪,曾經自首,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應免除其刑,而予勒戒,以鼓勵自新,乃司法機關逕予審判,對聲請人造成傷 害等情,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十、林玉祝聲請書因公職候選人資格不服主管機關審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受敗 訴判決確定,請釋示法理疑義案。 會台字第三三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審查其縣議員資格,涉嫌違法,訴請 國家賠償,受敗訴判決確定,迭次聲請解釋,均因與法定要件不符,屢經本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本件再次聲請解釋,既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仍應 不予受理。 二十一、余深清聲請書為告發瀆職等案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引用之法條及理由有違憲違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十二、葉人傑聲請書為法院對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准予強制執行,是否牴觸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十四條意旨,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三四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十三、吳舜德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適用內政部66‧ 10‧11‧台內戶字第七五六八二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三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申請改名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七五六八二二號函:「命 名字義不雅,不能以諧音會意擴大解釋」,牴觸憲法云云。經核該判決,係適 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適用聲請人所稱之內政部前函 ,自與首揭法律規定明文不合,應不受理。 二十四、黃 乞等五人聲請書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 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偏離事實,不備理由,有違法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三四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偏離 事實,不備理由,有違法疑義聲請解釋,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