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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81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4 日
76.03.04 第81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陳守仁聲請書為聲請人所領退休金被財稅機關違法扣繳所得稅,經提起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均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六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八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為補繳綜合所得稅事件,略稱其前受僱於生產工廠為工程師 ,係符合工廠法所稱之勞工,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 免納所得稅,因不服財稅機關扣繳所得稅,復命為補繳退休金稅額,經依法提 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對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一再以行政院函 釋為依據,認定「申訴人前任工程師非行政院函釋所稱之工人」,以及行政法 院判決未以法律明文為依據,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工程師非俗稱或習慣 性所稱之工人」等,認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七二條之規定等情 ,請求釋示。核其所請,無非謂(一)行政院函釋將工人定義縮小成「受僱從 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之工人」,有違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工人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二)行政法院判決曲解法律意旨,有違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等,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 命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要件不合,未便受理。 二、蕭嘉鏞聲請書為請求遷讓房屋事,認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不當,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六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八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未據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黃健福、黃健勳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違法違憲,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六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八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曾以財政部釋令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牴觸,其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此而被判決駁回,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經本院大 法官會議第八○九次會議以其聲請不合首開法條規定,議決不予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違 背前開條例規定再行聲請解釋,並未指陳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黃松助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釋 示案。 會台字第二六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八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並未指明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 ,有違憲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黃松助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釋 示案。 會台字第二六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八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並未指明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 ,有違憲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隋泳恕聲請書裁判費係何用途,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六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九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任裕民聲請書請釋示可否依釋示可否依釋字第二○二號解釋免除強制工作及從寬 假釋案。 會台字第二六九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八九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下午三時二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