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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9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8 日
75.03.28 第79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郭食婆、郭雪峰聲請書為聲請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真諦案。 會台字第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二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曾以同一事由,多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認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不予受 理,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復聲請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直諦,經核仍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汪關銘聲請書為因貪污事件,認為確定判決之理由所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再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三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二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涉嫌貪污,被判有罪確定後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四次,經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應不受理,已分別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 法,核與首開規定仍然不合,應不受理。 三、楊昭鎦聲請書為請求釋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九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五九四二號判決暨最高法院檢察署(74)台義字第一○○二四號函有違憲疑義案 。 會台字第二二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原在台北市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犯業務上侵佔罪,經最高法院 以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七十年十月起聲 請人又多次誣告他人,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誣告案判決未曾依法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從而請求解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暨最高法院檢 察署(74)台義字第一○○二四號函,以便其據以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 常上訴,但未指陳各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凌偉俊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四六八號確定裁定用法錯誤,請釋示案 。 會台字第二二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二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其係台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學生,因侮辱長官,被開除學籍,曾提起行政 訴訟,而原確定裁定,依據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關於受轉學處分,不 得提起訴願之判例,駁回其訴,該判例與「開除學籍」,全無關係,竟疏未詳 察引用,不無失當請予解釋。核係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與首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汪金石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四○八號暨同院第一六九三號判決所持 理由有違憲之疑義,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三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所領退休金於存入銀行後,因貨幣貶值蒙受損失,請求主管機關彌補該項 差額損失被拒,經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認行政法院七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顯屬違憲,請求解 釋等情,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王銘鐘聲請書請求統一解釋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 犯與不作為犯疑義案。 會台字第二三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四號 決議: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聲請人個人認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六五號判決就職權上適用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規定所持見解與該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 五六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六號各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七、郭先輝聲請書因傷害事涉訟,認台北地方法院確定裁判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 有違憲之疑義,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四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前為傷害事件訴訟,請求釋示「一事不再理」及推、檢職權 範疇等疑義,因與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未予受理;茲復因同一事由,認台北地 方法院確定裁判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違憲之疑義,再請解釋,核與首開 規定之要件仍有未合,應不受理。 八、簡金水聲請書為對未經委任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之任書在法律上之效力發生疑義 ,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徒以對未經委呈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之委任書, 在法律上有無效力,請求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九、汪齊和聲請書為請求釋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是否視同公教機關案。 會台字第二四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請求解釋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是否視同公 教機關等情,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蔡炳生聲請書為郵政儲金簿及定期儲金存單,僅由經辦人員蓋章,是否具有法律 絕對效力,請予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四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三六號 決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侏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十一、黃新聲請書為內政部處事錯誤損害聲請人權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請 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四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四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