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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8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74.12.20 第78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張子明聲請書為告發貪污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求釋疑案。 會台字第二二九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五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告 發貪污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求釋疑,核與揭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陳蕭貴美聲請書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分割共有事物事件所為判決違法,請予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二三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五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判決違法,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 官會議審查,認與前開法規定不合,經以(七十四)院台秘二字第○五六八七 號函復知,茲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三、楊錦同聲請書為請求履行契約事,最高法院裁判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整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疑義,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二九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六一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遭受不法侵害之 人民,遽以自己名義聲請解釋,即與該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張乃凡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刑事確定裁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違背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再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三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六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曾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刑事確定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違背三十二年抗字整一一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本會議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七七一次會議不受 理在案,今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因其並非主張最高法院上述裁定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仍應不受理。 五、張乃凡聲請書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不適用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二款,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前曾聲請解釋,未予受理,補充理由 ,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二三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六四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再請解釋之意旨,仍未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本身,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謂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關;並非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有關。聲請人將之混為一談,亦屬誤會,仍應不受理。 六、歐文德聲請書為財政部高雄關科處罰鍰,拒絕聲請人平均攤繳之請求,認屬違法 違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二三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六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