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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5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31 日
73.08.31 第75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余寧聲請書為請釋示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三○四條所謂之權利,是否包括教 師合法的退休權及個人應享的同意權案。 會台字第一九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七號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本院解釋憲法,須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 請,係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終局確定判 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認為有違憲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未便受理。 二、周餘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引起疑 義,請解釋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意義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以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七五三號駁回再審之 裁定,聲請再審,復經行政法院裁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 人根據是項裁定,請求解釋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意義,並未指明是項裁定 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周維雲聲請書因與軍人之友社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案件,對法院裁判是否適 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因與軍人之友社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案件,對法院裁判是 否適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葉則仁聲請書為請解釋迅函教育部准予改敘專科學歷薪級,支領月退休金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昭琼聲請書為劉守金、黃金桶二人 於民國五十八年法院拍賣耕地時共同標得新竹關西鎮十六張小段一九九-六至一 九九-一○、一八二-二、一九二地號七筆土地遲至七十一年始繳地價取得共有 之產權移轉權利證書是否受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移轉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等情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七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劉守金黃金桶二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向法院共同標買耕地七筆,遲至七十一年 始繳價取得共有之產權移轉權利證書,是否應受六十四年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等情請求解釋,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許黃經霄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二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並 未指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發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李佈隨聲請書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法令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三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八、美利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費志堅聲請書為財政部訂頒之海關 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四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 ,適用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進口貨櫃逾期未 退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繳納其進口稅捐之規定,是否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請求解釋。經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均在理由欄首段說明其 所依據之法令,為關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認定貨櫃即為該條所稱「盛裝貨 物用之容器」。至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固屬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但其中 並無課稅及補稅之規定,復為上開行政法院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在判決理由欄末 段所闡明。是上開確定判決既係以關稅法第三十條為依據,而聲請人並非對上 開關稅法有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貨櫃」是否為「容器」,又為適用法令之 見解事項,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九、何尚文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與憲 法第十六條及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有悖,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五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與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及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有悖,其適用法令是否牴觸憲法發生疑義等語, 請予釋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