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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5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73.08.17 第75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韓玉梁聲請書為司法官鍾曜堂等,誣其偽造賣文書再審一案,經第三次發現新證 據聲請再審,復被串通駁回,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司法官鍾曜堂等誣其偽造買賣文書再審一案,經第三次發現新證據,聲請再 審,竟串通推事王德星遽予駁回,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妨害財產權等情,聲 請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吳老得、吳老銓聲請書為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三號判決,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違背,並與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主旨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二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所 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顯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違背,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主旨相牴 觸等情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林世威聲請書為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上訴,為檢察官引用法條認不得上 訴,致判決確定,檢察官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竟依該條第二 項規定,認為不得上訴,刑事判決因此確定,對於檢察官所持見解是否牴觸憲 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曾徐榮妹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遺產被侵奪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須全體繼 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雖稱:聲請人為徐吉生之繼承人,徐吉生臨終前,被人擅用印章出賣土地並 移轉登記,聲請人對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另一繼承人徐金妹為對造當事人作 證,其證述不利於聲請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依司法院院 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聲請人應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且聲請人為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以被害人地位亦得單獨訴請塗銷登記。足見最高法院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以及其再審判決,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本件訴訟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非得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請予釋示等語,惟係指摘裁判見解失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洪秋雲聲請書為訴願不依法決定請予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六號 審查報告整二一九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提起之訴願,主管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請予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 不受理。 六、馮秀賢聲請書聲請人以其獨子未獲緩召及提前退伍,請求賠償亦遭拒絕,請予釋 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獨子未獲依兵役法予以緩召及提前退伍,請求賠償,亦遭拒絕,請予釋示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張金喜聲請書請釋示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與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在實質保 護目的上是否混同案。 會台字第一九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九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八、何如松聲請書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以訴訟標的不同之前後兩訴訟,為同一訴訟, 請解釋有關法令案。 會台字整一九五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以訴訟標的不司之前後兩訴訟為同一訴訟,請突縷有 關法令等語,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九、丁中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 之見爾顯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洲第二十四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因侵占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以該案審判違背法令,二次向最高法 院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經認與要件不合,函復未便辦理。惟覆函中明 欄使用竊占罪三字而非侵占罪三字,因認檢察長王建今有偽造文書之嫌,先後 向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三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顯然違背該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黃耀楣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八號確定裁定所持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載「其他孳息」及「損害賠償」不包含「不當得利」在 內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呈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九三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訴 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並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曾按土地公告 現值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未料受理訴訟之桃園地方法 院又命補繳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聲 請人不服,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復遭駁回,對於同院七十二年度抗 字第一六八八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持 見解,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予釋示,並非指摘該法律規定牴觸憲 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十一、黃常國 、李衍科聲請書為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原審判決係以省級 行政機關之函釋為根據,有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一九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原審判決, 係以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函所謂,私有農地承受人須居住距農地 十公哩以內之釋示為根據,有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最高法院是項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以上述台灣省政府公函之釋示為判決根 據,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二、戴登限聲請書為主管機關暨行政法院適用市府有關地段率公告,致聲請人所提 訴願、暨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疑義,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新生北路二段六十巷六十號房屋並非所謂「路角地房屋 」,稅捐機關却按「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之規定計課房屋稅,雖經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牴觸等語,請予釋示,並非指摘該規定牴觸憲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 受理。 十三、鄭同春聲請書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是否有絕對效力等疑義,呈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四、王世宗聲請書為民法第三五條內容,懇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九六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二○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散會:九時四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