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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4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06 日
73.04.06 第74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簡仲祁聲請書為台中市政府濫用台灣省政府非法制定之台灣省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沿續使用日據時期徵用私有土地處理方式,侵害人民權益,請求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所有台中市北區永源段八十五號之祠地一筆,日據時期被強占為神社用地 ,嗣改為公園用地,光復後,日本政府已歸還聲請人,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 繳納地價稅,成為人民私有土地,台中市政府且已承租,乃其竟於七十一年間 ,依未經立法院通過之非法命令,台灣省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沿續使用日據 時期徵(占)用私有土地處理方式第一條規定,謂此項土地應視同該市政府已 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理登記,自當依法補辦登記云云,顯然違背憲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駱梵聲請書請釋示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釋 示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是否包含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在內之疑義,核與首揭規定 不合,應不受理。 三、費業勤聲請書為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二次所犯竊盜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台灣高等法院 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竟認後一犯罪係另行起意,予以另行處罰 ,當然違背法令,依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代為提起上訴,詎料檢察 長卻以所請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因此請求解釋究否屬於連於犯,應否免訴, 如何救濟等情,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劉溥堯聲請書為獻書國家始終無法出版請釋疑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五、張印周聲請書為黃長明等有觸犯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罪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一八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主 旨稱:聲請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黃長明、王鵬雲有觸犯詐欺、重 利、偽造文書、偽證、凟職等罪,案經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 五九二、七十一年度續偵字第四號及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先後不起訴在案,為此請求解釋應否以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罪論處等情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太山工程股份有公司聲請書為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並 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張平惠聲請書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終局判決及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終局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六七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非對其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 不受理。 八、鄭張盡等五人聲請書為善意佔用市有土地建築房屋迄今已數十年,是否享有地上 權?或優先承購權?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九、楊昭鎦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四二號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違背,請予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二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略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同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兩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分別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相違背,請予統一解釋等語,並未 指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