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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4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73.03.23 第74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余聰明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訴請確認余祿元祭祀公業派下 權存在案,及確認不存在案,均予駁回,其所適用民事訴訟法法條之見解是否牴 觸憲法第七條、十五條、十六條、一七一條、一七二條,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主 旨稱:為請求確訒就余祿元際祀公業有派下權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一 一○七號、台聲字二五五號、台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八一條、四四四條第一項高定之見解,及另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同祭祀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歲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 字第三六○六號裁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一項及四四九條一項之見 解,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十五條、十六條、一七一條、一七二條規定,呈請 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對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民事訴訟法法 條之見解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並非係對該法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或係對 台灣高等法院之非確定之終局裁判為類似之請釋,核與首開得請解釋之規定, 均有未合,應不受理。 二、高凌漢聲請書請釋示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含義,及主管官署 違法限制使用,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要件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逕行聲請解釋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使用範圍含義,以及主管官署限制使用, 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適用要件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沈馬書琴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漫無原則,袒護犯罪,致聲請人合法 財產蒙受損害,違反憲法第十五、二十四及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林蘇和卿聲請書請釋示憲法第十九條所稱法律是否包括解釋及判例,又解釋與法 律牴觸,是否違憲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解釋憲法第十九條所稱法律是否包括解釋及判例在內,如解釋與法律 牴觸,是否違憲,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陳維銓聲請書為私立東海大學收回聲請人承領之公地,陳坤森等有涉嫌違法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定第一八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呈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一八五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行政法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整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時,未審酌聲請人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保有之車輛而逕予沒入,其認事用法,似嫌速斷,其判 決有否違憲,深值商榷,聲請解釋等情,并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關 緝私條例第廿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郭食婆、郭雪峰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有違 憲疑義,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一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對其提出之證據, 未加審酌,有達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決議不予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首開規定 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