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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3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72.10.21 第73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薛從林聲請書為法院裁判有侵害憲法上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八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條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 不合,未便受理。 二、余添火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等所為裁判,是否 牴觸憲法,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始 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再審亦 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上開確定裁判違法違憲,兩次聲請解釋,均經本 會議認為不合首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復以相 同事由聲請解釋,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林金卿聲請書為不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既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採納非常上訴,聲請 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八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口,應不予受理。 四、郭食婆、郭雪峰聲請書聲請釋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義案。 會台字第一八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六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以該院六 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之見解,作為判決之依據,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義, 經本會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六九四次會議與本(七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第七二五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今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仍應不受理。 五、黃聰賢聲請書請釋示未依規定制作之公文書是否具有效力案。 會台字第一八二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公文書未依規定制作是否具有效力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