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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2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09 日
72.09.09 第72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黃昌儉聲請書為請解釋國歌文字是否違憲案。 會台字第一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四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朱貴堂聲請書以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致非法侵害人民之權益,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未依國防部普通覆判庭六十九年覆抗度序字第十二 號裁定書內所稱新證據要件,依法撤銷原裁判,致其權益遭受非法侵害,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馬賢駿聲請書請釋示工作年資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一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釋 示擔任工友與職員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余添火聲請書為再次發現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及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暨憲 法規定之疑義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八○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巾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69.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台灣 高等法院 70.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同院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三七五號 71. 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三、六五二、七五○、八九六號及曘高法院 72.年度台 抗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或裁定,是否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等規定,請求 解釋,并未指明各該確定裁判適用何條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紙觸憲法之疑義,與 前開規定不符,對經本會議不予受理在案。茲再以發現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註訟 法,分十大部分詳為敍明,請解釋是否牴觸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 號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有未合,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仍不應受理。 五、黃陳麗華聲請書請求釋示高雄市標準地價評議會所評議之標準地價是否與土地法 第一五○條有牴觸案。 會台字第一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請求釋非高雄市標準地價評議會於七十二年四月,依高雄縣六十三年至六十五 年之地價,作為評議之標準地價,是否與土地法第一五○條規定有牴觸等情,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方編聲請書為法院不適用法律諭知晚訴,誤判誣告,如不准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八○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僅係 指摘法院不適用法律諭知免訴,誤判誣告,非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涉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首開得請解釋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曾廣林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未對財政部六九年(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是否非法違憲予以裁奪,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解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五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曾以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是否違憲請 釋示,與首開規定不合,經不予受理在案。茲復以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四 八九號判決未對上項行政命令是否非法違憲予以裁奪,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等情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仍有未合,未便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