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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7.29 第72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松翁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紀淑貞聲請書為有關機關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撤銷聯合商標之審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上開法條適用於
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歸無效案。
會台字第一七八六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起後以「統一」及「統一 President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領得第二五二九一號正商標及第
二六六八二號聯合商標註冊證,並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二十
年。六十五年以相同之「統一」與「統一 President」(字體排列不同)商標
,作為第二五二九一號「統一」正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聯合註冊,經主管機
關列為第一二九九一二號及第一二九九一三號商標予以公告,竟有於五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設立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請准登記在後之以司名稱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出異議,主管機關竟斷章認為有理由,將
上開聯合商標之註冊聲請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
終局判決亦以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
而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所
明定。該第一二九九一二號「統一」,第一二九九一三號「統一 President」
商標圖樣上之「統一」二字,與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指定使用之獸乳
等商品,復為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聲請人未得關係人之承諾,以之作為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予以撤銷,並無不合,爰將聲請人之訴駁回,惟
查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商標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聯合商標從屬於正商標,其與正商標應屬一
體,故審查時應唯正商標是從,不得單獨適用上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何況該聯合商標專用文字與正商標完全相同,依法自應核准註
冊,而關係人之「統一」名稱,不惟具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惡意使用聲請人商
標名稱之違法情形,且其取得專用權又在聲請人之後,茲竟以在後之不法商標
撤銷在前之合法聯合商標之註冊聲請,與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利之規定相違背
等情,聲請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適用於聯合商標之註冊聲請
應歸無效,經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白忠信聲請書請釋示司法判決可否引援適用地方自治法規及中央行政規章案。
會台字第一七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四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熊喜雪聲請書為戶政事務所影印部分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不符,有無變造、偽
造文書之嫌聲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七九四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戶政事務所影印部分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不出,有無變造、偽造文書之
嫌等情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田介伯聲請書為交通事件終局裁定不法,請以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釋無效案。
會台字第一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等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
交抗字第四號交通事件確定裁定將伊處罰,顯有錯誤,請解釋該裁定無效云云
,並非以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上開法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五、吳崇慈聲請書為鎮公所違法行為暨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五、一四三條之疑義
可否依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聲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一七九七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郭食婆、郭雪峰聲請書請釋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意義案。
會台字第一七九八號
審查報告第二○三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釋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之意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