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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6.03 第72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士金聲請書為內部函訂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侵
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一七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係民國三年出生,而戶籍登記為民國二年出生,七十年六月七日聲請更正,
曾提出銓敘部於三十五年發給之荐登字第二○四二號登記證書所載三十三歲為
證,台中市政府竟依內政部函訂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之規定,以三十五減三十三得二,因而認為聲請人為「民國二年出生」並無
錯誤。經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對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
審亦被駁回。聲請人現任教授,依規定可聘滿七十歲退休,茲因內政部函訂之
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將聲請人推定為民國二年出生,剝奪工作權
一年,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等情聲請解釋。然查請人在台灣初次設
籍,登記出生年次為「民國元年生」,六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出上開銓敘部荐登
字第二○四二號登記證書聲請更正為「民國二年生」,經台中市政府以六八府
警戶字第四三七七○號函照准更正後,迨七十年七月七日始聲請覆議更正為「
民國三年生」,台中市政府乃以前次更正為「民國二年生」,揆諸更正戶籍登
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錯誤。聲請人不服,向台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則以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機關
六十八年所為之處分,至七十年始表示不服,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定三十日之
訴願期間,雖原處分機關曾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就聲請人之陳情復加駁斥,但
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即難謂係一新處分,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前處分早
經確定,聲請人遽提訴願,程序顯有不合,爰將再訴願駁回。有卷附台灣省政
府決定書,及內政部內訴字第七四九六八號決定書足據。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亦以原處分早已確定,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以七十
一年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該院復以台中市政
府之處分,聲請人收受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早已確定,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從程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核與要件不合,而以七十一年
裁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是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本件聲請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之法令指為違
憲,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張星池聲請書請釋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確定裁定及七十二年
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七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四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僅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確定裁定及七十
二年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均有侵犯人民之訴訟權,並未指明各該確定裁
定所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
未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郭麗珍聲請書請釋示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目前是否尚適用案。
會台字第一七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二○一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之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