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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1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25 日
72.03.25 第71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江文雄聲請書聲請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公職之範圍案。 會台字第一七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九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公職之範圍,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二、張平敦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七五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蔡文枝聲請書為請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二十四條、一百十六條,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九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訴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更(一) 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不服上訴及聲請再審均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顯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二十四條、一百十六條規定疑義,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二十四條、一百十六條規定疑義,請予解釋等情。查所指責判決認事錯誤 ,用法違憲內容,均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七號未 確定之判決言。對於就上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二號之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以及就上確定判決向同院提起之六十九年度台再 字第九五號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其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 義,則均未見指明。核與首開得請解釋之規定未合,應不受理。 四、周群聲請書對於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九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略稱:聲請人駕車違規日期,自六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日期,俱在七十年六月十七日,按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及違警罰法第七條之規定,違警處罰,自裁決之日起, 逾三個月未執行者,應免予執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案經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為既經交通警察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 簽發罰單,縱逾三個月以上始予裁罰,尚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與憲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牴觸,請求解釋等情。查聲請人駕車違規,既經交通警察於其行為 成立時,簽發罰單,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原確定裁定認為不生時效 問題,未據聲請人指明此項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即 與首開規定不合,不予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