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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70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27 日
71.08.27 第70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林木傳聲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等案。 會台字第一六八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林添順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是否解釋不當或是否牴觸憲法 第一百三十條,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六八鏡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四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牛聲 請人略以:前曾犯刑法第一二二條凟職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今欲參加 台南市忠信里里長選舉,而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候選 人之規定,認為「不合格」。因此對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是否指「貪污行為 ,因執行完畢而消失,」或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 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發生疑義,請予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 受理。 三、張國傑請解釋刑事訴訟法整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考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 避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四二號 決議:按人民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 得聲請解釋法律疑義。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詹明漢因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一六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四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所有土地隊未出賣於任何人,乃被告簡錦全竟趁聲請人委託訴外人 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與之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該項土地登記為被 告所有,經聲請人訴請塗銷登記,一、二、三、審法院均誤認被告係向有信託 代賣權人承買,依法有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皮聲請人喪失土 地之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牴觸,聲請解釋下列兩點: (一)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二)信託權未具民法第五三四及第五三 一條條件,依民法第七三條是否無效,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既均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行政院咨轉據南京市財政局呈請解釋土地法第一九一條疑義案。 會舊字第二十九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九號 決議:本件存查(由秘書處歸檔)。 六、行政院函轉請解釋酌留漢奸家屬生活必需費及發給密告逆產獎金等疑義案。 會舊字第二九四號 審查報告第三六八號 決議:本件存查(由秘書處歸檔)。 散會:九時二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