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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9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16 日
71.07.16 第69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謝汝傑為終局裁判不依法審判顯然牴觸憲法第一七二條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四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二三號 主席宣告:第一八八九次審查會通過之審查結果最後一小段文字,翟大法官紹先提議 ,林大法官紀東、陳大法官樸生附議,並其修正為「查聲請人所指各節, 僅係確定裁判適用之命令有無錯誤問題,核與首開得請解釋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贊成者請擧手。 表決結果:在場大法官十五人,以擧手方式表決,贊成者有姚大法官瑞光、林大法官 紀東、李大法官鐘、楊大法官建華、莊大法官昌煒、馬大法官漢寶、李大 法官潤沂、梁大法官恒昌、陳大法官樸生、翟大法官紹先等十人(通過) 。 主席宣告:本案審查結果,經修正上開文字後,全體大法官無異議通過。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略 以聯勤第二○五廠(原番號為聯勤第六十兵工廠於六十五年元月改隸)於五十 九年二月一日起,以月薪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僱用聲請人為工人,同年七月 一日改定為八等一級工支薪,迄六十五年九月,尅扣應發該級工資共二萬四千 四百四十八元。又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時止,共受僱八年六個月,依 法應領八個月老年給付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乃因廠方延報投保等情, 僅給付七個月數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又僱用契約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期滿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為不定期契約工,廠方未預先通知,即行解 僱,而未依工廠法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工資六千零四十元。爰提起給付之訴,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 對於所請工資部分,認為廠方係依「聯勤六十兵工廠試行工作評價工別等工級 核定暫行準則」及「聯勤六十兵工廠新進技術人員評核工等及薪給暫行標準」 辦理。並無尅扣工資情事。其適用之法令顯有牴觸「聯勤兵工生產管理署所屬 工廠工作評價實施準則」第十五條所列:評價工資必須全數發給,以及民法第 四八二條、第四八三條、第一二五條等規定。次判決對於老年給付部分,不理 所提證據,認聲請人初為臨時僱員。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則依據「聯勤各 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所列:各工廠工人服務三個月以上者,始得依 勞保法規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廠方並無延遲辦理投保之責任。其適用之 法令,顯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對於契約工約定期間在四十日以上之勞工,應 於其到職之當日辦理投何之規定。至判決對於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閱以聲 請人為定期工,年滿六十歲,隨時可以解僱,請補該項工資亦非有據。實牴觸 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對上述不依法審判之判決,發生有牴 觸憲法第一七二條及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疑義請予解釋等情。查聲 請人所指各節,僅係確定裁判判適用之命令有無錯誤問題,核與首開得請解釋 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鄭鴻勳聲請解釋法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於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劉伯護聲請釋示司法院解釋司法人員是否可不遵守案。 會台字第一六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三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角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醫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助非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司法人員是否可不遵守。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 不受理。 四、燕文智為經濟部所屬少數公營事業,如中油、台電、台糖、台肥、台機等,分別 訂定其「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命令器工提前退休。(每提前一年酌發半個月薪 津)有無違法、違憲之處?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六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三三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一所保之權利,遭受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 件係逕請解釋命令有無違法違憲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黃宏二聲解釋票據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七項支票無發票年月日者應如何認定其價值 及法律地位等由案。 會台字第一六八五號 審查去告第一九三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就票據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七項支票無發票年月日,應如何認定其價值及法律地 位等情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仝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