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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9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71.03.19 第69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江國生聲請解釋刑事法令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范耀寰聲請書為聲請解釋就同一案件,先受記大過二次及解僱之處分,後又受軍 法判刑,對法令有無牴觸?若有牴觸,究應如何辦理案。 會台字第一六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九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就同一案件先受記大過二次及解僱之處分,又受軍法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對法令有無牴觸,若有牴觸,究應撤銷行政處分抑撤銷軍法判決等 情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鍾炳金聲請書請釋示祭祀公業祭產處分諸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九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四、王美月聲請書為確定裁判係採偽證及憑受傷人自述而記載之驗傷診斷書判處徒刑 以利其夫達到判決離婚之目的致母子分離實難令人釋懷等情聲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一六五○號 審查告告第一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中華民國七十年真議字第一四 ○號處分書,指明驗傷診斷書係憑受傷人所述記載…足證其偏頗虛偽,駁回其 聲請再議。同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謂證人等所 供雖略有差異,但犯行為各證人所一致供明,自屬可信,且有驗傷診斷書足稽 -事實含混,理由矛盾,據以判處罪刑確定,有違證據原則,請求調查不理, 使之含冤莫白,投訴無門,實難令人折服等情,未據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係何條何項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周廷熹聲請書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若有人死後仍取得登記不動產物權是否合法有效 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六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丘建蒂聲請書因法條規定不詳,致執行發生偏差,嚴重損及憲法所保障之權益, 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嫌,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六四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 一) 戡亂時期竊盜犯賍物犯保安處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與第八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適用時如何區別,法律 無明文規定。 (二) 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後,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 強制工作,各項成績皆達所定標準以上,經基層之中隊大隊總隊評審通過准予 聲請報晚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刑之執行。唯經警備總司令部複核,則不准報 免徒刑。故檢察官依執行機關所報向台中地方法院刑庭聲請,刑庭依之裁定者 僅係准予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聲請人聲請警備總司令部更正未果,再對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終審法院亦不行使獨立審判權,調查聲請人 悛悔情形是否已合免刑標準,竟仍以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者,未及刑 之執行部分為理由,將抗告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等情聲請解釋,綜其所述內容,無非謂法條規定不詳,與夫法院調查不 週,並未指毒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反憲法,其執行聲請解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七、蔡賜文聲請書請解釋撤銷假釋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五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九○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