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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1.20 第68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楊慶順聲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一五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五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二)
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裁判確定前,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向矯正處分執行所措提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之期間合
計二年二個月又有二十六日,應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刑期,檢察官
竟依前司法行政部(65)函刑字第○六七○七號,「受刑人在保安處分場所措
提應訊,其在少年觀護所或看護所之期間,已計入保安處分期間,不得折抵刑
期」之命令,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對於檢察官指揮徒刑執行命令,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法院就此所為裁
定,復提起抗告,但均基於前司法行政部上開命令,受駁回裁定確定。惟該命
令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主旨,有所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聲請解釋。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執行指揮書,就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發監執行
。聲請人早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二年
有期徒刑應以其被借提羈押期間折抵,但該院未知台東地檢處檢察官已發指揮
執行書,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檢察官未指揮執行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
六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又台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對此裁定之抗告,
認其已逾抗告期間,而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七十年度抗字
第一一六號)。惟經聲請人之再抗告,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高
等法院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據予駁回抗告係屬違法為由,撤銷原裁定(
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高等法院復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原裁定
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七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而該案
訖今尚未終結。本件聲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二、江新築聲請解釋行政院六十三年度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
有無牴觸憲法案。
會台字第一六二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曾以行政院令頒「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十
一條有牴觸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為由,向司法院
聲請解解,而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六九號解釋,以為該命令於聲
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而失效,縱令法院採為裁判之依據,尚
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在案;然而聲請人於六十三年十月退休時,其退休金
額實依當時尚有效之行政院令頒「六十三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
七條之規定計發,並不包括「專業補助費」在內;因該條規定,正與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確定判決所適用據以判為聲請人敗訴之六十年
度待遇調整辦法第十一條,不僅同屬行政命令,內容亦無二致,自有牴觸憲法
及法律之疑義等情,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適用行政院令頒
「六十三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法之上關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劉明良為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六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一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四、林前廷請釋遺產繼承諸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六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五、邱昭美請釋示有關遺囑與繼承拋棄之效力案。
會台字第一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江飛白請釋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是否牴觸憲法案
。
會台字第一六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始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就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是否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法條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七、朱貴堂為確定終局裁判非法適用軍事審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依法撤銷原判
決案。
會台字第一六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
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三十四年間,係在軍事單位服務,既無參
加叛亂組織之犯行,更無繼續狀態情事,而軍事審判機關將國家所發服務證明
書及畢業證明書認為私文書,引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定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抗告。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被傳偵辦時,服務於鐵路警察
局,並非現役軍人,不應適用軍事審判法審判。又戒嚴法係民國三十九年公布
實施於台灣地區,不得溯及適用於民國三十四年在大陸之事,足證確定終局裁
判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特聲請解釋,依法撤銷原判決等情。查聲請人係指摘
軍事審判機關適用法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違法,非主張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前曾一再聲請解釋,迭經不予受理在案
,茲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希望撤銷原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仍應不予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