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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7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05 日
70.06.05 第67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劉世凱為抵押土地拍定轉賣均未點交發生消滅時效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等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七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係就抵押土地指定、轉賣,均未點交等事項,以甲、乙、丙、丁等字,擬 代當事人,而試設消滅時效,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等疑義,請求解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王家凱、王家旋為聲請解釋婚姻被撤銷後婚生子女應否登記為「父不詳」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聲 請解釋,婚姻被撤銷後,婚生子女,應否登記為「父不詳」。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應不受理。 三、鄧君明為請釋示行政法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略稱,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縣長能否派派科員到庭應訊 ?其合法方式與行政法上之依據究為若何?又行政法院評事將原告陳訴筆錄之 抄錄交由該科員帶回縣府是否合法?等問題發生疑義,請舉法律條文釋示等情 。因其僅聲請解釋法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張溪圳請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第一百二十七號解釋在適用上之疑義 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應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釋字第一百二十七號 解釋在適用上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林清道為聲請解釋刑事案件諸多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五五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原確定判決聽信被害人即死者丁之朋友張三李四之結證,強認原係死者持有之 尖刀屬甲乙所有,對於有利於甲乙之證人 (即當時目睹之司機證人丙) 漏未調 查,認定錯誤,而為不利於甲乙之判決,是否可以司機丙提出之自白書為證, 提出再審聲請等諸多疑義,請求解釋,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寸,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條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王英雄請釋示刑法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以某甲利用職權向承包商某丙取安全帽。強令某乙借用並寫借用 條,甲是否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三○四條妨害自由罪與第一三四條瀆 職罪?是否可免其刑責?某丙是否為正犯或從犯?若丙係受脅迫而參與犯罪, 是否可減輕其刑責?核與首開得請解釋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楊熊助請解釋駐外使領館受理文件中文譯本效力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六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 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釋駐外使領館受理文件中文譯本效力之疑義,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八、王金印聲請解釋土地租賃等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九、鄭天賜聲請解釋依考試法專門職業人員依法執行其「法定業務」其專門職業身分 是否會變更案。 會台字第一五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聲 請解釋,依考試法專門職業人員依法執行其「法定業務」其專門職業身分是否 會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十、黃洪鉛為陳情人所有房屋為夫盜領印鑑證明出賣是否觸犯刑責請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五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八一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其所有房屋,係以嫁粧金錢購買,被丈夫盜領印鑑證明出賣,是否觸犯刑 責,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