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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6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0 日
70.04.10 第66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蘇炯松關於徵收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請速予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五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九五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關於徵 收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依全條第二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簡獻明為問土地所有人已逝世並無立下土地遺產繼承,而私下甲、乙方履下遺產 分割契約書是否有法律效用由。 會台字第一五三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林文章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詐欺案之經過情 形是否與本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五年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文義相符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五○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九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其被訴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其提出之六十四年十月五日及六 十五年二月一日書立向告訴人借貸之借款條二張,未予調查,遽信告訴人所言 ,該項借款條係告訴後始書立等證言為真實,認定聲請人非借款而係欺取財, 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項情形是否與本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五年 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文義相符等情,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 理。 四、許再寶為聲請釋示錄音非經認定編列號碼登記有案保存原版之外,在法律上為物 證是否有效案。 會台字第一五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九八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五、李忠雄請解釋凡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受不法侵害時應有告訴權案。 會台字第一五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九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凡外國公司或其他法人。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受不 法侵害時,應有告訴權,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