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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5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69.12.26 第65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阿惜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民第四百二 十五條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一條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請予釋示案。 會台字第一五○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不 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明田請釋示飾匠所得碎金直接售予銀樓不構成犯罪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三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應不受理。 三、周綽請解釋建築房屋有關法規及職責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四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解釋建築房屋有關法規及有關人員之責任,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徐長賡請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 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五、石朝錠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農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農會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既表明「是依據憲法之所賦予,而不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應不受理。 六、林文章聲請依據憲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文義及適用情形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五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 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文義及適用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 受理。 七、黃正雄為不服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被害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案。 會台字第一五○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之父黃清枝自民國五十五年起,開墾座落台中縣大甲鎮外水 尾溪河床下、外水尾段六-二地號,因於六十一年間有一名黃基旭者向黃清枝 主張其開墾地內有其所有之該段六-二三地號(並未訂立租約),繼於六十四 年七月又有名黃承業者前來告知黃清枝以其已由黃基旭承購該地並業已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是黃清枝與黃承業及其子其明振之間,連續發生民、刑事案 件等糾紛迄今已經五年;在此期間,縣府代理人黃國璿就違違反水利法案件所 為處理,違背憲法第七條之規定,致使黃清枝受縣府不平等之行政處分,亦間 接影響聲請人之自由與權利,而依其見解,被害人民在此情形,得基於憲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接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與民事之責任,就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 償等情聲請解釋。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八、周廷熹為聲求釋示有關繼承不動產登記法律疑義案。 會台字第一五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九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