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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2.12 第65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林美琴為對於身在大陸之被告訴訟文書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在特定情形下得為
公示送達由。
會台字第一四九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五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略稱:立法院故委員陳成於其生前立具書面,將其座落台北縣新店鎮中央二街
十八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幢連同其建築基地贈與並交付於聲請人,使
其與兼國民大會代表鐘翔九住居使用,業蒙歷審法院所明認;聲請人為維護合
法權益,曾另訴請法院判令陳委員之繼承人全體(陳心淵及陳亞鐸二人)履行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徒因陳亞鐸身陷大陸,訴狀及其他訴訟文書,
既不能為一般送達,亦未能獲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無從進行訴訟,而遂受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程序上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雖經聲請人抗告、再抗告,
均仍遭受駁回;此類情事,攸關民心,應籌謀解決,特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在特定情形下,得為公示送達等情。惟聲請人不僅未聲明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
(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十一號)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而且其所主張者
均性質上屬於立法問題之見解而已,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胡墨在為遺產繼承之效力應據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或辦畢繼承登記而開始等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一五○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五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不
得為之,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朱貴堂為人民權益遭受非法侵害聲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一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解釋憲法所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罔顧法律,將無犯罪事實之人,判處叛
辭罪刑。聲請人聲請再審,軍事法庭復誤將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家機關、部隊等
公文書及人證,均認為係私文書,而將再審之聲請,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
抗告,國防部亦以該項證據為私文書,是否真實,非經調查,無從認定,並非
發現確實新證據,以此聲請再審,與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不合,因而認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將聲請人之抗告駁
回,侵害人民權益,違反憲法第七、八、九、十五、十八及廿四等條等情,既
係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而非謂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