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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5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69.08.15 第65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李厚基為行政法院得否否認法院支付命令及公證之效力等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二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否否認支付命令及公證之效力, 或必須提起確定之訴,由民事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裁 判後始可,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林吉成為在看守所羈押日數超過刑期不知應如何處理發生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七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二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在看守所羈押日數超過刑期,不知應如何主張其權利,聲請解釋,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葉中義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曲解法令致受冤屈,聲請解釋以資救濟由。 會台字第一四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二八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張其已依中 央銀行核定頒行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補款兌償,註銷原退票紀 錄,與未曾退票相同,應不構成犯罪,聲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長曲解 法令,不予辦理,致受冤屈,聲請解釋,以資救濟。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票據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周餘慶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四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二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以其全部學歷,經銓敘部核定依例比照專科計資,經濟部核定相 當於會計師法第十條專校會計系科畢業,考選部認定陸軍官校第十七期學生畢 業證書可參照高等考試,因而於六十五年二月依行政考式兩院公布之會計師檢 覈辦法第七條暨檢覈須知丙項第一款規定,繳驗並提出考選部認可參加高等考 試之陸軍官校第十七期畢業證書等全部學歷證件,聲請會計師檢覈,考選部不 顧先已認可參加高等考試之陸軍官校第十七期畢業證書,竟以軍需學校計政班 第三期畢業之學歷為基礎,而駁回其聲請,實係非法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 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考選部之答辯,不採信其所提出之學歷 證件等,謂其學歷與教育部規定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不合,未能提出修習會計學 課程十二學分以上之正式成績單,於六十六年十月廿一日以七三一號判決駁回 ,復於六十七年五月取得考選部證明所具陸軍官校第十七期學生畢業證書可參 加高等考試,正與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歷相符,故依會計師 檢覈辦法第七條及檢覈須知丙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行政法院又謂雖經斟酌 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予以駁回,與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七條及檢覈須知 丙項第一款規定不合,指摘考選部考試院及行政法院均衹引用會計師檢覈辮法 第二條第一款後半段「……修習會計學課程在十二學分以上繳驗原校或教育主 管機關正式成績單」之規定為駁回之依據,有違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旨等情 ,一再聲請解釋,并未指明行政法院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衹觸憲法 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仍屬不應受理 。 五、滙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欉為蛇絞石採取權改為設定礦業權對於行 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認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其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經林務局核准承租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地方國有 林玉里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內,採取土石及蛇絞石,訂有租賃合約,民國五十七 年四月間,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發給許可證在案,嗣後發現林務局交付採地位 置與原測繪位置不符,乃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更正,案經該局令准,照 聲請人公司實際作業位置予以更正圖位後,並經呈報農林廳轉報台灣省政府批 准,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濟部公報蛇紋石為礦石,頒發改礦處理原則後, 復於五十九年函由台灣省政府公告改礦處理要點,准許原土石採取權人,於公 告後二個月內,改為探礦權或採礦權之設定,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間提出申請 ,拒經濟部延宕至六十四年六月竟函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廳,以聲請人實際採取 土石及蛇紋石作業區,為原核准土石區以外之另一地區,認與土石採取規則第 五條,及蛇紋石改礦處理要點之規定不合,飭由該廳為「所請應予不准」之處 分,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以同一理由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以礦業又之設定,應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礦業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二條所列各 礦以外之土石之採取申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縣市政 府(局)核准者不同,聲請人核准承租在上開二十林班內採取土石蛇紋石,雖 在該紋石改為礦業以前,惟該地區內原有A、B、C、三區,聲請人核准承租 者為A區,自僅能就A區聲請改設礦業權,乃竟謂原核准區為G區,而聲請就 G區設定礦業又,核與上項公告及要點均不符合,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廳不予准 許,並無不合,農林廳雖曾附和聲請人,認租地位置錯誤,並於五十九年間核 准照實際作業區更正,花蓮縣政府亦准予補發更正許可證,亦無從證明原核准 承租人區域,確係G區之吳,因而將聲請人之訴判決駁回,然聲請人實際採石 作業地區,係在台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之區域內,曾經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庭會同 有關機關勘測明晰,已於其答辯狀內自認屬實,行政法院竟未注意及此;又聲 請人並未主張核准承租區域應為G區,亦未就G區聲請設定礦業權,相對人對 G區亦未作任何主張,乃行政法院竟對此而為裁判,於法均有未合;且聲請人 公司代表人際阿欉被訴違反礦業法案,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已認定經濟部不 准聲請人設定礦業權,所持理由,不惟與事實不符,抑且與法令相背,對陳阿 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項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 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業經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決, 著為判例,茲該院原確定判決竟認經濟部之處分並無不當,顯然違反上開判例 。此項違法裁判,侵害聲請人之採礦權,致使鉅資建設之採石設施,頭成廢物 ,聲請人受損慘重,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核其所 述內容,無非指責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背法律及判例,而非謂其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釋,與首開規定 ,顯有未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