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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4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69.05.23 第64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昭瓊為最高法院先後確定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意見先後矛盾,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之疑義及他項法律疑義,請 予統一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三號 決議:按人民僅得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請求解 釋,而不得對於一般法律或命令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觀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略以其前 身台灣僑資工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於民國五十一年以所有 新竹關西鎮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實業公司於五十 三年九月三日更名企業公司,債權人以借款未還,請由新竹地方法院於五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抵押土地依農田拍賣,經黃金桶、劉守金共同拍定。但因 執行有瑕疵,訟爭十餘年,迄未繳清價金,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土地法第三 十條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該項拍賣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自屬不能執行之無效事件,歷經聲請人聲明异議及提起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詎最高法院既經以六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裁定,認為 申請人企業公司非前訴之當事人實業公司,對於拍賣實業公司房地產案,無權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在案。但同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再字 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却又認定聲請人企業公司與前身之實業公司,實質為同 一當事人,前身實業公司所提拍賣關係不成立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 人即不得重訴。 次關於聲請人執行异議案,最高法院既經對於拍定人黃金桶等之再抗告, ,以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認定拍賣之房地迄未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頒定,已不能 移轉為拍定人等共有;又對於聲請人所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曾以六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發回更審判決中指明:農地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 地移轉登記時為準,縱登記原因或拍賣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 該修正後法條之適用云。以上二裁判,見解均甚正確。但同院六十八年度台再 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對於同一問題,却又認定:黃金桶等係於五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共同投標買受訟爭土地,而土地法第三十條則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修正時,始行增列私有農地所有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自難依據嗣 後公布之法律,遽指以前之買賣行為違法云,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以上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先後相互矛盾,使人無所適從,請予統一解釋 。 又(一)拍定之土地已於六十三年編為工業用地,新竹縣政函示要旨:工 業用地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建廠以前,仍受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法律見解當否?(二)由於地政法規限制,拍定人又無 承受移轉資格,自不能再予執行,是否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無效事件? (三)拍定人未依法於投標前先行繳納保證金,其投標是否無效?請併予解釋 。 查聲請人所陳內容,或係指責最高法院先後所為之裁判認事用法,見解矛 盾,希予統一解釋;或係對於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之當否?以及法院執行程序具 有瑕庛,投標是否無效?請予解釋;均非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一般法令疑問,又非聲請人可得聲請解釋,依照首 段說明,應不受理。 二、婦一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協權聲請解釋同類業務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之認定 方法由。 會台字第一四五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李朱玉英聲請解釋有關都市計劃法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四四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五號 決議: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始得就其職權上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 見解不同,而聲請統一解釋。人民衹能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有關都市計畫 法之疑義,基於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憲法令所賦予社團法人權利遭受法律侵害及限制經 訴訟程序終局對於確定裁定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 人提出之判決書有兩件,一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 決,另一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其刑事被告均為葛永飛個人而非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 受理。 五、張智強請釋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有無違誤由。 會台字第一四五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七○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有否違誤,如果欠當 ,請飭令主管機關,加以改正。並未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