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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4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1 日
69.04.11 第64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張顥霖聲請解釋承購土地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四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在日據時代袓宗在他人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該土地所有權繼承人,提出拆 屋還地之訴,原建房屋現住人依據何項法律始可承購原房屋建地,發生疑義, 懇請解釋等情,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陳一上等五人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請予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九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略以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簡稱田中央會社)設立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 ,聲請人由舊股東受讓部分股份。詎蕭德甲等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 歷經三審、再審,最高法院竟採信蕭等主張,認定田中央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 辦理設立登記,成為合夥組織,迄今尚未解散,伊等為原會會株主,自屬合夥 組織之合夥人,而聲請人加入該合夥,未得合夥人全體股東同意,與我民法第 六百八十三條、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不能發生合夥關係,先後以六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及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及再審之訴。查蕭等於十餘年前自願拋棄股權,已無當事人資格, 又該會社在事實上設立存續期間屆滿,光復後無繼續目的事業,因而事業不能 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加入為股東,應不 受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六百九十一條之限制。且蕭德甲於十八年前,曾以田 中央會社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為讓與會社財產之會議決議無效,而提起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駁回有案。前後判 決,竟然兩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殊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其所適用之合夥法規顯有錯誤,請予解釋等情。核其 所請內容,僅係指責最高法院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規定,以及誤依 民法第六八三條、六九一條判決,並非對於該項裁判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依照首開說明,顯屬不得聲請解釋,應不受理。 三、臧知非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違憲再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九八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最高法院認原抗告法院 以其未繳裁判費為非合法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核與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 二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駁回其再抗告,指為違憲聲請解釋,按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角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 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既未就本案訴訟標的為裁判,當事 人得依法更行起訴,業經本會議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有案。本件情形相同,於 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知未便受理案卷,聲請人仍以此為理由,再為聲請,亦 未便受理。 四、周餘慶為聲請會計師檢覈請求解釋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四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九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 請人以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考選部聲請會計師檢覈,曾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 七條及會計師檢覈須知丙項第一款之規定繳驗陸軍官校第十七期畢業證書、任 職卸職證件,及歷年攷成通知等證件,自可參加會計師之檢覈,使聲請人能從 事會計師工作,乃攷選部不計算上述陸軍官校畢業之學歷,衹依聲請人在軍需 學校計班第三期畢業之學歷,認與教育部所規定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不合,以及 又未能提出修習會計學課程第十二學分以上之正式成績單,而將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以相同理由駁回,最高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亦謂聲請人所提證件縱使認為合於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其他有關 系科畢業,但未能提出修習會計課程在十二學分以上之正式成績單,以供審核 ,又聲請人之學歷不能視同專科學校畢業,依法仍不得參加會計師檢覈等情予 以裁判駁回,實則陸軍官校畢業,依規定具有參加高等攷試之資格,即應視同 專科學校畢業,而會計師檢覈須知丙項第六款明定,繳納攷試成績單,學業成 績單時,須附繳經外交部或駐該外國使領館簽證之中文譯本等語,足見此項規 定,係專指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而言,聲請人自可免於提出成績單,行政 法院未斟酌及此,遽為駁回之裁判,顯然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核其所述內容,僅係指責行政法院對其所提出之 證據,以及對於會計師檢覈須知丙項第六款之規定未予注意審究,並非對行政 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其聲請解釋,與首 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