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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3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69.01.04 第63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徐捷敏為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觸犯偽證誣告或妨害名譽等章之 罪者,被害人得聲請要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請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六六號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假設某甲與某 乙發生妨害名譽之事件,某乙願向某甲道歉,登報澄清,是否適法?聲請解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臧知非為行政命令牴觸憲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 二號判例牴觸憲法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由。 會台字第一三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六七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六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係以「本件所訴之事實,乃國家金融政策之行政措 施,而非私權」為理由,經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援引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予以駁回,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請予解釋等情。關於命令違憲部分,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不在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列 。關於判例違憲部分,本件情形,同係法院未就本案訴訟標的為裁判,前經本 會議另案以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有案,未便受理。 三、葉風翻為迭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佃放領山坡地均遭不准,經訴願再訴願行 政訴訟均受駁回,顯已違反憲法請釋示應如何辦理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六八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僅謂行政法院之裁定,以租購國有土地之准否,並非行 政處分,就程序上駁回,顯已違反憲法,請釋示應如何辦理等情,並未主張行 政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王世平為法院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於執行時未予折抵,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 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六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台灣統一爆竹焰花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請釋示「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 條第款之涵義由。 會台字第一三九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 係逕請釋示「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涵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未便受理。 六、周李阿雀為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抵觸法律再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 百七十二條立法精神及本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五○號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四一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六七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 件聲請解釋之內容,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日第六二五次 會議議決,以其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仍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