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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2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68.06.22 第62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臧知非為法院所為裁判之依據均逾越權限牴觸法律與憲法請予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三○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六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 以其所有金圓券十萬一千元於軍中請兌未獲結果,訴請國防部賠償損害,經一 、二、三審故意違法以駁回,不顧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請釋示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經查關於賠償損害部分,據台灣高等法 院函送該院六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已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之程序,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黃壬癸等為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請予解釋 由。 會台字第一三三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九一號 決議:本件聲請人王壬癸前曾以行政法院裁判適用之法規與命令顯牴觸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權利為由,聲請解釋憲法,經本會議第六一一次會議議決以該項聲請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不合,未予受理在案。茲 復以同一事由聲請,雖聲請人增列為五人,但僅稱:「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應適 用而不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其所適用法規錯誤而發生牴觸憲 法第七條人民之權利義務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疑義」等語,亦未指出 該項判決究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仍與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同條同項同款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又查此次聲請人中林士棋 ,在行政法院六七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書上,并未被列為原告,可知其未依法 提起訴訟,尤不合上開規定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