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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3.30 第61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阿洋等為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例是否有牴觸憲法侵害人民之權益請予解釋
由。
會台字第一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六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繫爭坐落台北縣永和鎮潭漧小段第九十號、第九十之一號、第九十之二號
、第九十之三號、第九十之四號、第九十之五號、第九十之六號、第九十之三
號、第九十之四號、第九十之五號、第九十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
陳志抱派下公同共有,早年租與聲請人等耕作,迨民國六十二年由該公業管理
人陳有財訴請交還土地,聲請人等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對造人執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全筆土地(包括耕地及建地),執行法院以對建屋及
建地部分,欠有執行名義,不予執行,命應另行起訴,旋對造人於六十四年間
對聲請人等另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敗訴,上訴第二審,
改判聲請人勝訴,對造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三審法院六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以確定判決雖僅命被告返還地基,未明白命其
拆除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準用法條之法意推之,該項判決
當然含有使被告拆除房屋之效力,被告如不拆除房屋返還基地,應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條文實施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三五
八三號解釋參照)為理由,認該判決理由以及引用強制執行法暨本院院字第三
五八三號解釋,顯有妨害聲請人等之訴訟權,並侵害權益屬實,違背憲法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各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憲法,並未指明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有何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余陳明瑛為對最高法院之判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三○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三六八號
決議:本件聲請書暨補呈理由書略以聲請人因共有林地特定部分之出賣及該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巫水生涉訟,案經最高法院引用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二六七號判例,為聲請人敗訴,并認為共有人陳余鶯雀無優先承購權之判
決。聲請人對此項判例發生疑義等情,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係僅就最高法院判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并未指明該項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黃政雄為刑之執行期間,發生疑義,請予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六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