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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60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
67.11.10 第60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通宏企業有限公司為聲請解釋僑光新村平房住宅承建契約書是否土地買賣承攬委 建房屋之雙務契約等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三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許兩傳為其屢被法院駁回,致訴訟權及受益權均遭侵害,發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 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時,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判刑確定後,屢次提起抗告、再審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皆被駁回,發生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受益權,均遭侵害之疑義,而依法聲 請解釋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指明各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或命令,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吳大明為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牴觸憲法請予解釋,以保護權益由。 會台字第一二七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四一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 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所有耕地,確未曾受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或排水或工程直 接間接利益,且未加入該會為會員,雲林農田水利會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會費 工程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雲林地方法院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未令相對人 負舉證責任,輕率裁定准許,經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未依法審理, 遽以裁定駁回,復經提起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亦未查明,逕以再抗告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顯與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有 違等情,並未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牴觸發生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未便受理。 四、梁文周為佔用土地聲請解釋法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四二號 決議:按人民對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以其 自費建造於新竹道班房側鄰土地之房屋,係向新竹縣政府以工務段添建工具房 之名義,聲請建築執照所建蓋,茲工程處請求伊拆屋還地,在法律上有無補救 之規定?能否由聲請人購買占用之土地?抑或由工程處補償聲請人支付之房屋 建築費?聲請本院解釋,核與首開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不予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