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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9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67.04.28 第59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趙歲善為聲請解釋買賣土地備忘錄之效力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號 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以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為 限。本件聲請解釋買賣土地備忘錄之效力核與該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陳翊霖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質權股利及其轉為增資股之歸屬,究應由質 權人收取抑由原股東收取?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認定與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之 解釋不同,其為兩院歧見應加協調,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質權股利及其轉為增資股之歸屬,認 為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之認定與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之解釋不同,其為兩院 歧見,應加協調等情,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齊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于彥慶為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權利受不法侵害, 經盡訴訟程序,仍難信服,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略稱:聲請人未知懸掛「工商服務社」營業招牌經年,並常在有傳播性刊物 上登營業廣告之張簡雪吟,非係考選部檢覈合格之會計師,並未依法獲有營業 執照,而委託其代辦記帳及一切稅務事項。至於辦理民國六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伊竟背信,未於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所定日期辦理申報程序 ,致使該稽征處比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之所得額課稅,復經聲請人申 請稽征處獲准復查時,亦未於所定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致使聲請人受應多繳稅款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財產損害。雖曾提起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並聲請再審,但皆遭受駁回。如此聲請人之財產權終受侵 害,故特聲請解釋稅務官署是否可因聲請人所委託,既無合法資格,並未獲營 業執照,且經手未受地方官署取締之張簡雪吟,背信未代聲請人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比照同業利潤標準課核,加征重稅等情;核與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王忠純請釋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予而試」之得字作何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一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略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向考試院考選部聲請律師檢覈,經准參 加面試,因未及格,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皆遭受駁回 ,致使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聲請釋示考試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予面試」之「得」字作何解釋等情。查聲請人僅就考試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得予面試」之「得」,受檢覈機關主觀認定之情形,主張 一已見解而已,不特未提及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中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於何點違背憲法,且所請者僅為法律解釋,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