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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9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4 日
67.04.14 第59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曾學文、蕭明漢、黃文等請解釋公司法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二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徒以 對於人民日常消費物品,例如菜類易腐物品一律須經某公司營業,一般百姓不 能自由買賣與運送,是否合於現行公司法之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不予受理。 二、協隆興維他命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代理董事長盧炳榮為對稅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發生疑義請賜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對 查核補征稅款,適用稅捐徵征法第三十五條復查期間,以及適用同法第三十八 條審判確定一語發生疑義,請予解釋,俾征納雙方有所遵循等情,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吳大明為聲請解釋法令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五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薛乾任、薛乾標為土地漏未登記及征收放領錯誤,請求更正登記及撤銷征收事件 ,聲請解釋適用法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六號 主席宣告:第一○一二次審查會通過之本案審查結果,除其中「享有共有權十六分之 八之應有部份。」之「共有權」三字及「惟該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 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之「該縣」二字刪去外,贊成維持其餘原文者請 舉手。 表決結果:在場大法官十四人,以舉手方式表決,贊成者有鄭大法官玉波、李大法官 潤沂、梁大法官恒昌、楊大法官與齡、翁大法官岳生、林大法官 東、洪 大法官遜欣、陳大法官世榮等八人(通過)。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等亡父薛阿亮,自據時代就桃園縣平鎮鄉東勢小段一二九地 號及同所一三一地號溜地,享有十六分之八之應有部分。惟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竟將薛阿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漏未登記,且於 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桃園縣政府亦非法辦理該應有部分之附帶征 收。而聲請人等於民國六十五年呈請桃園縣政府,將民國三十六年之總登記更 正回復薛阿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並撤銷非法附帶征收,但因未獲核准,提 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皆遭受駁回,致使薛阿亮之財產權 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均受侵害,故特此聲請解釋適用法律疑義,並准予更正本件 二筆溜地之總登記為薛阿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及撤銷附帶征收等情。查本件 二筆溜地,於台灣光復後,由官阿泉等九人聲請登記為其共有,而薛阿亮却未 聲請登記,對官阿泉等人之聲請亦未依法提出異議,致經確定登記為官阿泉等 人之共有,迨至民國四十二年復經被附帶征收時,亦未依照規定於公告期間內 聲請更正,因而確定。故聲請人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但在提起訴訟前之救濟程 序,並未踐行,自難認為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且聲請人係請求解釋適用法 律疑義,並准予更正土地總登記及撤銷附帶征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