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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9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1 日
67.03.31 第59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邱家和為違反營業稅法案件,法院適用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請予以解釋 由。 會台字第一二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出售自耕苗圃之花木,主管稽征機關竟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 五財稅二字第四四○二五號令,認為逃漏營業稅,移送法院處罰,經法院依上 開命令裁定科處罰鍰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財抗字第二九五號),違 背營業稅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經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求解釋, 未予受理,特再聲請解釋等情。查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售花木與大 同國中,經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認為逃漏營業稅並核定稅額,聲請人未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復查,即逕行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該處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移送法院裁定處罰(見該處(67)1.6. 北市稽士甲字第三二二三九號函),而營業稅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按其 確定稅額裁定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 之行政救濟程序,既未依法踐行,自難認為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不予受理。 二、洪奕巔請釋示刑之執行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外,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傅美璞、曹國豪請釋示強制執行法有關條款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五○一號 決議: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 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釋示 強制執行法有關條款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