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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8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19 日
67.03.19 第58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吳清華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是否適法並如何救濟請予釋 示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不 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祇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是否違 法,並如何救濟,請予以釋示等情,核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劉克熹請解釋「誣稱」及「精神虐待」之定義,並請求廢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六七八號判例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四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六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該判例所謂「誣稱」及「精神虐待」之定義聲 請解釋並請廢棄該判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台灣省中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李從、台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謝 銘鐘請解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確具中華中藥基本知識及鑑 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是否即為僅須「登記」而不須經「 考試」之意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七號 決議:人民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得 聲請解釋一般法律疑義。本案聲請人非聲請解釋憲法,而係聲請解釋一般法律 疑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慶芳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是否牴觸憲法及行政法院 以行政命令為依據而判決,是否公平合理等由。 會台字第一二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未據指明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