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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8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3 日
67.03.03 第58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趙歲善為借地搭棚營生十八年有否地面使用權或優先承購或承租權函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八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係關於借地搭棚營生已十八年有否地面使用權,有否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劉紹斌對於分割確定終局判決之土地其持分買受人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一案申請解 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二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始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分割確定終局判決之土地,其持分買受人復請求分割共 有物發生適用法律之疑義,並非主張對於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周心旭為司法機關對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效力之 解釋與行政機關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僅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上之疑義者 為限,至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法律與命令時彼此解釋歧異則不得聲請統一 解釋,此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坐落彰化市大 埔段二三二之一號之田地一筆,係伊與許大昆等所共有,許大昆於民國六十四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顏柄昆時,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通知共 有人優先承購,經其據此訴請塗銷許大昆與顏炳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二 三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對上開法條所定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效力之解釋 ,與行政院內政部歧異等情聲請統一解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不予受理。 四、蒙祖德聲請解釋人民自由居住之權利由。 會台字第一二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泉企業有限公司潘日輝請求解釋憲法,保障商業登記許可,拯救人民開業求生 ,以維憲法事。 會台字第一一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九四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為獲准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基隆市政府准予登記,經營進出 口事業代理航運貨物包裝等業務之公司,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向基隆港務局 申請商業登記,被拒核准,無法開業求生,嗣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竟以 所謂無權利利益可言,程序不合為理由裁定駁回,顯然發生牴觸憲法第一○七 條三款,為此請求解釋憲法,保障商業登記許可,拯救人民開業求生以維憲法 等情。查本件究係以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之疑 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核與首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散會:十時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