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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8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06 日
67.01.06 第58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靜雄為對於法規發生疑義聲請解釋由。 會台字第一二○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七三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以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為 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王明章為請求釋示建物買賣案件,逾期申請登記時,罰鍰如何計算由。 會台字第一二○九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七五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不 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三、陳金印為聲請解釋刑法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三條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二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七六號 決議: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人前經就刑法追 訴權時效問題,聲請解釋憲法,未予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 釋憲法,仍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劉百峰為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可否任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教職員聲請解釋由 。 會台字第一二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一四七七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就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可否任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教職員等情聲請 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