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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54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9 日
65.03.19 第54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蔡莊水源為憲法第二十四條與公務員退休法第四條適用疑義請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一三四八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 不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二、李幼為公示催告之效力發生疑義請釋示由。 會台字第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三四九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 不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未便受理。 三、劉北因土地爭訟聲請統 解釋法律由。 會台字第一○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一三五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 件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未便受理。 四、宇程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斯信為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 訴願及訴訟權」所規定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人之疑義由。 會台字第一○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一三六○號 決議:按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 釋憲法。此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與王吳金草等五人,就其所有座落 基隆市中山區內木山段卅二筆土地,訂立「土地開發合約」,由聲請人出資開 發,完工後平分其土地。立有委任狀聲請書、使用權證明書、覺書等,以便行 使權利,經聲請人依約以地主王吳金草之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發給有建 築基地執照,並指定範圍施工在案。詎於聲請人投資達新台幣壹千零千陸拾陸 萬玖千伍佰肆拾元之後。實由基隆市政府63.9.12.以基府工都字第五八六九號 函,違法撤銷上開建築基地執照。聲請人不服該項違法行政處分,經先後向台 灣省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救濟。惟該二決定,均以程序上理由 。認聲請人非為原受處分人,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為由,分別以決定駁回。聲 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係該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失最大之人,請求行政救 濟。惟行政法院亦竟以「……然究非受該項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竟以第三人主 張該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對之提起訴願,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云云,以64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於聲請人係本 案利害關係人,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無法收回所投鉅額資金,應得依訴願法 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救濟各 節,毫未斟酌,乃竟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適用上開法律,顯有 牴觸憲法之疑,並與鈞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院字第七○四號第二項解釋及專家 學說有違。」等情,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適用疑義。查聲請人所稱各節,縱 屬實情,亦係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欲求救濟,祇得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核與首 開法條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顯 有不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