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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36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3 日
58.05.23 第367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乙、討論事項 一、朱萬得聲請書為請解釋憲法疑義案 會台字第六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九六一號 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必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亦 即行政訴訟之原告以下仿此)因更正耕地承領人名義事件不服內政部所為之再 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意旨雖謂系爭之坐落新竹市民富段 第二九二之三、三○○、三○二、三○三等號耕地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關於征收放領之規定其承領對象應以其耕地之現耕農民為限法意至明乃原決定 官署置此法令要件於不顧徒以民法繼承編繼承應繼分而為推定二、該耕地在被 征收放領之前由聲請人一人單獨耕作與聲請人之兄朱萬江無關顯無由朱萬江承 領一部分而為耕作之餘地三、該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皆為聲請人 一人所繳納云云為請求判決將該耕地更正並以聲請人名義全部受領為其論據然 經原法院審核之結果以系爭耕地原為聲請人與其兄朱萬江之父朱全在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公佈施行前向共有人朱劉彩祝等承租耕作並曾以朱全名義訂有三七 五減租租約雖朱全於主管官署就系爭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征收放領之前 即已死亡但其原有之租賃權則成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應由聲請人與朱萬江共同繼 承此不惟聲請人當時並無異議抑旦不久即申請主管官署准許由其本人與朱萬江 共同承領業經主管官署核准確定在案不容共同承領以後事隔多年請求更正由其 一人單獨承領此外縱如聲請人之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聲請人一 人耕作亦屬與其父兄同財共厝時因互助關係恒有之事不得執是而謂聲請人有就 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得為承領之權利如謂其他繼承人朱萬江於系耕地關於 其本人已承領部分未為自任耕作則屬應否由該管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難 謂當然得由聲請人全部承領至聲請人又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 價均由聲人繳納一節如果能為確切之證明僅可依此有關之法令另案向朱萬江求 償尤不足為系爭耕地全部得由聲請人承領之合法依據各項因認聲請人對於原再 訴願決定提起本件之訴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課為違背任何法令更不得謂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指摘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顯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未便受理 二、賴錦壽聲請書為請解釋土地登記適用疑義案 會台字第六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九六三號 決議:查聲請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僅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時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未 便受理 散會:九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