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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2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3631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8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01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司法 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訴及 抗告而確定,造成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之權 利,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嚴重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處,併就系爭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 2、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為初步審查程序,即命聲請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已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系爭決議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 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嚴重違反中華民國健保規定,有違背憲法疑 義;且法官就同一爭議問題請同一人鑑定二次,答案卻不一樣,違 反公平原則;法官又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 469 條、第 496 條及第 497 條等規定,且已牴觸憲法 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2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4 條第 2 項及第 284 條 等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2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4 條第 2 項 及第 284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權利,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 請,未由法律上審究法官是否有「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仍屬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 政訴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剝 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237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剝奪 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剝 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1 條第 1 項後段得向法院主張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及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第 1497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遭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 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79 年台抗字第 318 號等 裁判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等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與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訴訟權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律或命令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27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327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95 號及第 758 號解釋之意旨,違反違正當訴訟程序,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 2、原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於法不符,因而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 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 字第 21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 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 之 2 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限制,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 第 23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3 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之 2 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3 號裁定, 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而以裁 定駁回,阻礙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及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29 號刑 事裁定,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請求權,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公平之審判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之 請求權,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公平之審判,有牴觸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 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不公平之審判,牴觸 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 3 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82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 3 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8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 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認聲請人之請求 與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禁止聲請人提起增修法令 之公益訴訟,剝奪聲請人就相對人違背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及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等事實,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不得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81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認聲請 人所提之訴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全面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及原審裁定阻礙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審裁定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裁定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均屬違法,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 產權、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指 摘聲請人有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指摘聲請人有變更原訴或追加 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83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 具體內容。聲請人並未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確定終局裁定卻以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指摘聲請人有 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已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 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指摘聲請人於第二審有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聲請人受民事 訴訟法第 451 條保障之權利,法院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 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46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其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而獲不受理案件(即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405 號聲請案所為不受理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經該院以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 。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 、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全面禁止聲 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提起聲請解釋 憲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於 106 年 9 月 25 日以 106 年度訴字 第 1317 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裁 判費,聲請人並繳納完畢。嗣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於裁定主文宣告訴訟費 用由其負擔,違法使其陷於錯誤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違法侵害聲 請人之財物,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逕以其逾期未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之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剝奪其受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所保障之聲請權, 以及受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保障之抗告權,牴 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剝奪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裁定得為抗告之權利 ,有牴觸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剝 奪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裁定得為抗告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聲請 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登 載不得抗告之諭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15 條規定,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90 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9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 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 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聲請人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司法院拒絕矯正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 廳逾越法官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對個案評 鑑與否為決議之權限,竟自為不付評鑑之決議,違法影響聲請人權 利義務關係,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為公法上爭議,而 得提起撤銷訴訟。詎確定終局裁定竟以聲請人為陳情之人民,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或第 5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規定,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59 號、第 667 號等解釋令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及第 23 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 裁定程序宣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對法律所持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158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0 次 、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第 1401 次、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第 1414 次、第 1415 次、 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 、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0 次、第 1473 次、第 1483 次、第 1493 次、第 1497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仍僅泛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且 系爭規定明定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剝奪眷戶之財產 權,亦有違「明確授權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 、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 ,人民於其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提起行政爭訟,惟司法院所 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與家事廳違反法官法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侵害聲請人之陳情權利,而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竟依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全面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又違法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第 1483 次、第 1494 次、第 1497 次、第 1507 次及 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限 制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撤銷訴訟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均 屬違法,嚴重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為要件,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對人民 之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拒絕為必要之調查,且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6 項規定,就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予以補正,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周志偉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 國小字第 4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對野狗傷害情事,均一律駁回訴訟,有違反法治國首重人 民權利之維護及法秩序、公共社會秩序安寧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野狗傷 害情事,均一律駁回訴訟,有違反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及法 秩序、公共社會秩序安寧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認其遭野 狗群咬傷,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依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請求國家賠償 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上開判決予以駁回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 件聲請案,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90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野狗傷害案所生國家賠償請求訴訟均遭一 律駁回,使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流於形式;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怠於執行捕捉野狗之職務,又未在野狗出 沒之公共場所設置告示牌警告經過之民眾,致使聲請人遭野狗群咬 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新北市動保處對於野狗 是否予以沒入,尚有裁量之餘地,未捕捉野狗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且未設置野狗出沒告示牌,難認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缺失,而不必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等語。 (三)按人民因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體指摘其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該等法律或命令,聲 請本院解釋,已如首揭所示。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一再指 陳司法機關就野狗傷人所生國家賠償訴訟均「一律駁回」,為惡法 違憲行為,並爭執相關機關怠於捕捉野狗,且未設置野狗出沒告示 牌,已成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要件等語,惟均未指明其究竟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而聲請解釋。綜觀其所陳,仍僅係對相關法院認事用法 及其所持見解當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人民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魏國煌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9 號裁定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9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 刪除)、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亦已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第 110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 論。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9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 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之建制精 神,且對「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 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脫法避稅者課以最高所 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狹義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 616 號解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裁定,以行政 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105 條第 1 項等規 定,禁止聲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105 條第 1 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 利,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9 次、第 1481 次、第 1491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 已違反前揭訴訟法規定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 官應予受理並宣告其違憲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 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5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 之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侵 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5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 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因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 、第 1495 次、第 1505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法律 ,且聲請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收到本院大法官第 1515 次會 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登載不實而 與原因案件實際卷證不符,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不受理決議均違憲 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 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核其所陳, 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廖文溪、廖繼當 聲請案由: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19 號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第六點、(三)5.(2) 審核標準之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 及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意旨、內政部 74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345012 號函,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7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 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 (2) 審核標準之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C、出( 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內政部 74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345012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7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同一耕地租賃契約因繼承而有二位以上 承租人者,收支應否合併計算,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違背憲法 第 23 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2、確定終局判 決實質援用系爭判決意旨,認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系爭判決意旨及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 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3、耕 地出租,因繼承而有數承租人時,事實上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應 准予適用系爭函釋,否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確定終局判 決認聲請人原因案件與系爭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係用法與認事錯 誤,系爭函釋亦悖於憲法第 7 條規定。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 俾使聲請人之承租權受到國家暫時保護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謝其燈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 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與原因案件不相關之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超時加班之時數,故 其主張雇主短發加班費及進而短少退休金即屬無據,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 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規定,聲請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以保障勞工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聲字第 438 號、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812 號,106 年 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 2、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104 年度 裁字第 1240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 108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及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 1、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438 號、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 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1204 號,105 年度 台聲字第 812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 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841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240 號, 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108 年度裁 字第 197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46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 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三)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0 次 、第 1497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增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規定,圖利律師且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且確 定終局裁判亦牴觸憲法第 16 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以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以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民法第 425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未給予聲請人提出證據之機會,且隱匿聲請人所提之證 據,未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判決為判斷,而認聲 請人請求返還房屋之系爭事件並無系爭規定二之適用,故確定終局 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李碧昭 聲請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33 號判決所適用 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 4 序列,有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 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3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 」第 4 序列(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 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規定,司法人 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 任用。上開規定乃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體現。系爭 規定將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 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與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免 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 分,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利,有違憲之虞。至有關自願 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簽署,因調整官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故事後簽 署之自願書,無法補正無效處分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 為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就其聲 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不服系爭不受理決議,請重新審查。2 、聲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曾以電子郵件投書至司法院電子司法 信箱聲明上訴,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出 正式之上訴狀,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致其失去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之機會,故系爭判決應視為最終審判決。3、主管機關 及系爭判決未遵守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機關處罰及法院審理最高指導 原則。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及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係違反言論自由之惡 法(公然侮辱長官,一次記二大過),讓行政機關首長可濫用職權 處分有異見之員工,有違憲之虞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次按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係屬未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610 號刑 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6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依法上訴,法院竟依抗告程序作成裁定 ,明顯違法;確定終局裁定將系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解釋為「應」委任律師,已剝奪聲請人之訴 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 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陳雅琴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38 號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 、第 15 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 第 3038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 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身 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原料藥」及「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立法定義 ,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釋憲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5 次、第 1485 次、第 1494 次、第 1506 次 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提出之行政 訴訟聲請狀,係聲請為一定之裁定,不具有起訴之意思,系爭裁定 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以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系 爭裁定漏未就聲請事項為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准系爭裁定不法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違 反辦案程序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23 條對 聲請人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當然無效。爰再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及第 144 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 ;另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具狀補充,聲請上開第 144 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65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 3 條、內政 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後更名為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24 條、73 年 11 月 5 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附表二;均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 144 號判決(鼎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 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 另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具狀補充,聲請上開第 144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65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之建築 法第 3 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嗣後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24 條、73 年 11 月 5 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下併稱系 爭規定);均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及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決 議部分,陳稱系爭決議違反從新從優法理,認開發許可處分具對物 處分效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實務課予義務訴訟判斷基準 時之一致見解不符;就系爭規定部分,認母法規定欠缺明確授權, 人民無法預見善意受讓土地後,利用開發將受到限制,子法所訂容 積率上限,又欠缺信賴保護之過渡條款,法規合併適用後產生聯合 作用;均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仍僅屬就相 關管制法令應如何解釋與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 為詐欺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 8 條之 1 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4 次及第 1498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因 案於中華民國 98 年經法院判刑並告確定,惟該犯罪行為時點皆早 於 95 年刑法修正實施前,故聲請人受通緝之時效依刑法第 2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第 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 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計算,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令而違法侵 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 3 項及第 469 條第 6 款等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 226 條 3 項及第 469 條第 6 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欄未記載 「法律上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違背法令之司法濫權, 應准予釋憲,開啟再審程序,以救濟人民訴訟權等語,仍僅屬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59 號刑 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而引用最高法院 18 年 抗字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刑事判例及同院 79 年度台抗字 第 318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而引用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刑事判例及同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 裁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0 次、 第 1508 次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謂: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並引用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149 號、 19 年抗字第 285 號刑事判例,及誤解同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請求,造成 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不公平之審判,侵害其訴訟權,限制其權利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鄭玟俊 聲請案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93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28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 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 第 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8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民事事件未達 成和解,而依系爭規定一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並認判決考量聲請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及系爭規定二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民事事件達成和解與否,以及法院考量一切情狀 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所適用之相 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 訴訟權及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第 1487 次、第 1496 次、第 1505 次 及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及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 、102 年度裁字第 839 號及 103 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 則決議之意旨 ,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沒收聲請 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 310 條、 第 339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 3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 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因維持檢 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等處分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請求交 付審判之聲請,已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及基本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6 號 聲 請 人:楊陳葉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06 號判決,未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導致聲請人無法就自身權利尋求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06 號判決,未能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導致聲請人無 法就自身權利尋求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當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94 次、第 1481 次及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 消極未適用系爭解釋,導致聲請人未能收回遭徵收之土地,亦未能 領受相當補償費,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系爭解釋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1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就 110 年度 憲二字第 64 號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 就 110 年度憲二字第 64 號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 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 ,系爭不受理決議未詳盡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並非僅 為法律見解之問題,系爭不受理決議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邏輯論 理法則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92 號、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第 2107 號裁定、第 61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 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 ,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1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59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21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第 6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 件,認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六)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均聲請 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對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 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 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次查,聲請人曾不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經該院系爭裁定五以其無理由,駁回之,故應以系爭裁 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末查,聲請人曾對 南投地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 該院系爭裁定六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故應該系爭裁定六為確 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五)。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分別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第 152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關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 用系爭規定續租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系 爭裁定一、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見解發生歧異 ;又確定終局判決二逕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故本件聲請 案應先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二訴之聲明後,再為統一解釋;確定終局 裁定五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見解衝突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 1.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二、三係認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 裁定四則係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其結論尚無違誤,故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此三 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對造林地租期屆滿續租爭議事件之審判權表 示意見,與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同審判系統間存有見解歧異之情形 無涉。況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其裁判日期分別為 109 年 5 月 28 日、同年 11 月 26 日、同年 3 月 31 日,而本件聲 請案係於 110 年 6 月 4 日由本院收文,是聲請人據該三確 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顯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2.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一認本件 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國有林地租約到期後應否續約之爭議,考量 締約之目的不涉給付或促進行政,且原因案件係因聲請人未依契 約約定提出續約申請所致,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 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將原因案件移送至有受 理權限之普通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就審判權有特別表示, 即就原因案件為實體審判。是確定終局裁定一與確定終局判決一 ,就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用系爭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 判系統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裁判日期,分別為 108 年 11 月 21 日、107 年 7 月 31 日,衡酌上述本院之收文日 ,聲請人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統一解釋, 亦已顯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3.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法院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究與何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就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有何歧異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 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 決(下稱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及 系爭不受理決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而非同條第 2 項規定,民事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之法律見解得 為聲請釋憲之客體;系爭不受理決議竟認定該確定終局判決並非確 定終局裁判,顯有錯誤,大法官不得拒絕釋憲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經本院大 法官第 1506 次會議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屬私權關係,確定終局判 決一應依民法第 451 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第 16 條等規定,認本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竟引用司法院 釋字第 695 號解釋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復依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認本件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未依森林法第 7 條予以一定之補償金,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 財產權,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農民之意旨;確定終局判 決二,逕援引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上訴,亦同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 第 30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7 次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規定,主張索尼國際有 限公司並非特定訴訟標的中具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惟確定終局判 決仍以其為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法人而為判決,已違反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 字第 15 號及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最高行政法 院 93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23 號 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有違憲之差別待遇,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就 司法院釋字第 197 號、第 209 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及言 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5 號及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下合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 93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 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駁回其再審 聲請,有違憲之差別待遇,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就司法院釋字 第 197 號、第 209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暨補充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及第 150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1、統一解釋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 點,於行政訴訟再審,亦應自統一解釋公布之日,起算 30 日不變 期間。系爭決議及判例竟無視上述憲法意旨,應屬違憲。2、現行 行政訴訟法僅就憲法解釋之情形,規範司法院解釋後之原因案件之 再審,未對統一解釋後之再審聲請為相類似規範,構成等者不等之 之違憲差別待遇,應予嚴格審查。3、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違反 人民得依正當程序請求法院救濟權利、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核心規 範意旨,以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平等原則。4、民事 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招攬保險之契約性質, 在釋字第 740 號解釋後仍存有重大歧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 (四)經查,本院釋字第 197 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該號解釋係就受送達時起算 再審期間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釋字第 209 號解釋係就裁判之見 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所為之解釋。兩者之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就本件聲請解釋之爭點部分,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尚無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 ,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4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 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 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 、第 1494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 人權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權力之侵害,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 ,聲請人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 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之規定,係請求 儘速確定審判權,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 告,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應屬違憲而 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未依聲請人所聲請事項為准駁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顯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95 號及第 758 號解釋意旨。3、系爭裁定漏未就聲請事項予以裁定,且命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侵害人民之財物,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規定。綜上,爰再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 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徐郅佳 聲請案由: 為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第 3 款及最 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 )及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 決認聲明異議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言 解釋意思表示係屬法院職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及系爭不受理決議 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謂:其聲請釋 憲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系爭不受理決議顯有錯誤 ,大法官不得拒絕釋憲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周士凱等2人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裁定,所適用之國 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一)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 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 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 公務員於懲戒程序應同享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 2、 卷證獲知權係被付懲戒人於懲戒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基礎,惟合併 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已損及被付懲戒人之卷證獲知權及受實 質有效辯護權,而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3、縱使懲戒法 院於審理中以提示卷證方式供被付懲戒人或辯護人當庭閱覽,亦無 法達到憲法要求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程度;若係防止國家機密外洩, 可要求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於閱卷時簽署切結書並於案件確定後將 複製資料全數返還;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合目的性原則及最小侵害 原則,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3 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 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 刑事判決,否准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合併由其一法院管轄或由共同 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管轄,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 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否准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合併由其一法院管轄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管轄,違 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下稱前聲請案)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除引據前聲請案之聲請書內容外,並略謂: 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經該 法院以系爭判決違法裁定否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 之規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之,明顯違法,造成聲請人 未能依相關法律尋求救濟,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相關規定之權利,遭系爭判決公 權力之侵害,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只能以系爭判決為聲請釋憲 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定;系爭判決既已駁回聲請人有關合併審判之聲 請,於此範圍內,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已完成用盡審級救濟之程序等 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 ,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其係就系爭判決中駁回其合併審判之聲請 部分聲請釋憲,並認系爭判決中該部分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定,因而 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語,僅屬其主觀之見 解,尚非可採。況其所陳,亦僅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裁定,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辦案程序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 448、466、533、667、695、758 號等解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 448、466、533、667、695、758 號等解釋意旨,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9 次、第 1508 次及第 1519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遭不受 理,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受司法院侵害,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 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 院之權限而駁回其訴訟及抗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辦案程 序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 、第 667 號、第 695 號及第 758 號等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聲請解釋憲法及訴願等權利。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 法律上理由而於裁定宣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0 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7 次 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 98 年 5 月辦理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未列報其財產交易所得,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稅 額新臺幣若干元。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院竟援引申報時所不 存在之系爭令為裁判依據,顯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 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99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9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4 次、第 1510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而為訴外裁判 ,違背本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係提起「通常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而「通常訴 訟程式」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 判,系爭裁定既以「裁定程式」駁回聲請人之訴,未進行「通常訴 訟程式」,即不能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要屬違法侵害聲請人 之財物,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9 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 為國有財產法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 3 號、第 5 號、 第 9 號裁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 3 號、第 5 號、第 9 號裁定,不法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 字第 7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5 次、第 1492 次、 第 1497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陳稱其依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竟遭行政機關為虛偽不實記 載,提起爭訟救濟,除為財政部不受理訴願外,又為確定終局裁定 一以事件屬民事糾紛而駁回,復聲請再審,亦為上開同法院 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 3 號、第 5 號、第 9 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 終局裁定二至四)以無理由而駁回,顯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 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就確定終局裁 定一至四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為具體 指摘。況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1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對於 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再次提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 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就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台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 情事,再次提證,聲請解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故此 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 ,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為系爭裁定三之相對人,此部分應以系 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 、第 1499 次、第 1509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侵害其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提出證據,並詳細說明如何牴觸憲法,應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惟於 110 年 7 月 22 日收到系爭不受理決 議,其理由不備,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故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不受 理決議均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 (四)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仍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 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牴觸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503 次、第 1510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 人就經上訴部分為法定訴訟上之程式,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造成聲請 人遭受不公平之審判,因違背法令、憲法第 16 條而應為無效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144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4 號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74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10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認案件應合法繫屬於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爭執 後,法院方得審酌有無訴訟之權限,故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返還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阻礙及封鎖聲請人訴訟之進行,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0 號 聲 請 人:胡明義 聲請案由: 為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北簡字第 80 號 及 97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北 簡字第 80 號及 97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查本件 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俊男犯傷害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二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而 確定。按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 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 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縱對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110 年 5 月 11 日院台大二字 第 1100014344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5 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法令案。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 109 年 4 月 28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110 年 5 月 11 日院 台大二字第 110001434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10 年度 聲再字第 4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及第 1517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分別予以函知在案(即系爭函),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歷審法官均誤以新法(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 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代替原應適用之舊法(法務部所屬技能訓 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確定終 局判決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 公申決字第 0051 號再申 訴決定書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系爭函、確定 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違憲,因此聲請人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三)關於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自不得聲請統一解釋。至憲法解釋部分, 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解釋,且核其所 陳,亦僅屬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就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 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64 號行 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抗字第 12 號裁定,不法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46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抗字第 12 號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 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以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1 條第 1 至 3 項等規定 裁定駁回,已違反同法第 2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9 號 聲 請 人:曾崇寧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 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因行使偽造商業本票,經系爭判決以商業本票為刑法第 201 條 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 認商業本票非屬有價證券,縱有違反相關規定或觸及刑事責任,亦 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和第 23 條比 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對系爭判決得 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64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94 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 字第 46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94 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第 21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1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之主張,旨在針對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裁決書,援用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更正他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 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款後 段但書規定,並使聲請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處分,侵害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陳述權利,爰提起撤銷之行政訴 訟。詎該法院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上訴後,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仍准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認聲請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二判決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黃純清 聲請案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 ,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第 1445 次 、第 1446 次、第 1454 次、第 1464 次、第 1478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竟限制人民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且委任律師須支付律師費,若無資力支付律師費者即無法提 起自訴,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8 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背憲法基礎及位階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背憲法基礎及位階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63 次、第 1479 次、第 1486 次、第 1497 次、第 1503 次、第 1505 次及 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日據時期已死亡而被除籍除戶、未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具權利能力之人,於中華民國 36 年土地總 登記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登記應屬違法無效,然「終局法院認 事用法判決顯然錯誤違憲」,竟依系爭規定認定其為適格之土地所 有權人,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7 號 聲 請 人:蘇宸慧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 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為要件,限制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前次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卻遭決議不受理,爰再依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5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13 號裁 定、105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106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547 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 12 條第 1 項、國防 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9 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 1 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 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 7 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 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 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 436 號及第 70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105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6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 106 年度裁 字第 15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 12 條第 1 項、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9 條、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 織準則第 1 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 7 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 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上開七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國軍 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下稱 系爭規定二)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 第 436 號及第 704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 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50 號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就此部分應以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 ,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軍事審判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 103 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 軍陸戰隊 99 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應不 得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事審判官應擁有足夠的身 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軍 事法院組織及軍法人事行為,均未以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解釋應依上開聲請意旨予補充;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以 定暫時狀態,命國防部之編配命令停止執行,以確保軍法官之身分 保障等語。 (五)1.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確定 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就此部分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 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 3.再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解釋。 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 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   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 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 第 157 號民事裁定,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不得作為 扣押項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扣 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及 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仍謂:若債務人之財產有超過其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 障債權人之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裁定竟依系爭規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 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依系爭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認事用法當 否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50 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所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 點第 14 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74)台人政 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 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暨其施行細則 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 4 條、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 所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 要點第 14 點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74)台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等, 聲請解釋案。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0 次 、第 1491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1、聲請 人前因涉嫌工程貪污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復經判決免訴、無罪確 定後,竟遭臺電公司違法處分而予以免職,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關 係,並拒絕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系爭規定一限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其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 事項,僅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而無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並主 張系爭規定二、三及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 義; 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為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規定,且對於涉及公法關係之事件加以審判,顯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判決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1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 2 條、第 9 條及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9 條及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國民法官法規定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 刑事審判制度,牴觸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等規定。聲請人曾就 此向總統府請願,遭其函轉本院處理,聲請人不服總統府之函復, 提起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 反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8 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再字第 6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8 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新證據可 證明徵收違法,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 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3 次 、第 1510 次及第 15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遭確定 終局裁定為包庇法官違法行為,逕以聲請人係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 之虞而駁回聲請,其目的在使聲請人不得準用系爭規定,禁止聲請 人救濟原審法院違法判決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 第 23 條等規定,其所裁定之效力,應屬無效。聲請人前次聲請遭 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 ,有必要再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前段規定,已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488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9 次及第 15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文字有晦澀難懂 之意旨,造成第二審法院受理即有侵害及突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 訴訟權;相關之家暴案件之當事人未依法提起刑事上訴而告確定, 確定終局裁定不應逕行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方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1 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或 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牴觸 憲法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 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73 次、第 1495 次、第 1508 次及第 1522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 至三為違法判決,已嚴重牴觸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5 號 聲 請 人:林淑華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及第 5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9 條 、第 395 條及第 38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6 條 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規定委任律師, 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220 號刑 事判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自訴程序不合法 ,且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認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復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經同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 第 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當事人不得對最高法院裁 判聲明不服,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人民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若因權貴玩法弄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訴訟權保障將 形同虛設,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 訴訟法第 329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法第 395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三)及同法第 384 條(下爭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與第 16 條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與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43 號 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判決,違法 進行訴外裁判,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 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3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進行訴外 裁判,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謂:系爭判決違法進行訴外裁判 ,系爭裁定亦違法宣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 第 234 號民事判決及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聲請人誤植為 98 年 7 月 8 日)增訂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界址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聲請人誤植為 98 年 7 月 8 日) 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97 次、 第 1301 次、第 1310 次、第 1311 次、第 1314 次、第 1315 次 、第 1316 次、第 1320 次、第 1444 次、第 1446 次、第 1460 次、第 1463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之歷審法官均未依法調查證據,草率作成其裁判 ,致聲請人屢次提出再審或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尚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2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5 號裁定偽 造公文書扭曲聲請人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以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剝奪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並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8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2 次、第 1509 次、第 1519 次及第 152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網路上有犯罪行為,本案欠缺犯案時間與地點,法 院判決有罪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 仍僅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38 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96 號 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 93 年 7 月 12 日局給字第 0930022251 號函、及銓敘部 95 年 4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1843 號函及 78 年 12 月 15 日(78)臺華 法一字第 0353398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 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張瓊文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 字第 1396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 年 7 月 12 日局給 字第 093002225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銓敘部 95 年 4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1843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 78 年 12 月 15 日(78)臺華法一字第 0353398 號書函(判決書及聲 請書誤植為第 0253398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 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 1378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前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脫漏首要證據,即原始資遣處分,致使後 繼之訴訟聲請人均被視為依法資遣,而被停職,喪失憲法第 24 條 規定之權利。且聲請人係非自願性不上班,而是受法務部不法侵害 ,被違法強迫無法上班;如聲請人未被不法資遣,必將如前 16 年 一樣正常上班並獲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因此除補發本俸外,其餘 因上班所應得、該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 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 及系爭函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4 號 聲 請 人:陳玠佑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 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 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明知對造並非該事 故之當事人,卻仍通知聲請人到庭與之進行言詞辯論,侵害其受憲 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及 其於審理程序中命當事人到庭之通知,均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3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剝奪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第 1510 次及第 1522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 法務部 107 年 6 月 27 日法訴字第 107135033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訴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請求以法務部為 被告並聲請為移轉管轄,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 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218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規定之見解,剝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再依 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及第 418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宣 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 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 第 3 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侵害憲法第 16 條賦予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禁止聲請人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侵害憲法第 16 條賦予聲請人之訴訟 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 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既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因此等事項 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 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 、第 533 號、第 667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等解釋意旨 ,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45 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援用最 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746 號判例意旨,致聲請人之財物損失,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91 年 台上字第 1845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聲 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 第 3746 號判例意旨,致聲請人之財物損失,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2 次及第 1522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並違法引用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46 號判例及 91 年度 台上字第 184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之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25 號、第 229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爰再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 。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79 號 聲 請 人:孫中亭 聲請案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違法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廢棄有法律位 階之眷村改建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2 次、第 1428 次、第 1436 次、第 1444 次、第 1463 次及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直接違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原判決,且違法 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請求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書 ,國防部應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4 號 聲 請 人:修嘉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制定公 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 年 5 月 5 日( 87)台財證(七)字第 28246 號函、87 年 5 月 26 日(87)台財證 (七)字第 33672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 第 172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 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 年 5 月 5 日(87)台財證(七) 字第 28246 號函、87 年 5 月 26 日(87)台財證(七)字第 33672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 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 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函釋未就系爭規定關於「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之規定予以 探究,即逕行認定性為「即貨(現貨)契約」之「即期(現貨)外 匯保證金契約」屬系爭規定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已逾越或牴觸該 條文明定「期貨交易」限於「衍生性契約之交易」的文義解釋範圍 ,致生不法擴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4 款、第 5 款刑罰客 觀構成要件之結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罪刑法定 主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93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 第 1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入 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93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1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第 1392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403 次、 第 1409 次、第 1411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 、第 1419 次、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63 次、第 1479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 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超出免稅範 圍部分,全部不得繳稅攜帶,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第 1510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等規定,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牴觸聲請人 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9 號 聲 請 人:張美珍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 判決,不當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不當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訴外 人詹某數度連任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9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請求確認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中華 民國 106 年 4 月 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情事,懇 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故系 爭判決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75 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所言「參與評 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 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違 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 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 合」,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7 次 、第 1515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之 見解有誤,系爭規定有關「意見」之定義應做成文義解釋,以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9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 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曾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6 次、第 1485 次、第 1496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併案聲請狀請 求併案審理,竟遭法院以系爭規定一,指摘聲請人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已違反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共同訴訟之 權利;系爭裁定仍以系爭規定一,對聲請人抗告難認有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再度違反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訴訟權,牴 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 及裁定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2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 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駁回聲請,未依同法第 444 條規定命 其補正,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規定駁回聲請,未依同法第 444 條規定命其補正,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26 次、第 1348 次、第 1352 次、第 1353 次、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9 次、第 1382 次、 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0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 、第 1401 次、第 1402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8 次、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7 次、第 1438 次、第 1440 次、 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第 1476 次 、第 1488 次、第 1496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係屬違法,至今未 依同法第 444 條規定命補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17 及 第 18 條規定,而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相牴觸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九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3 則決議之結果, 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 3 則決議(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決議)之結果,違背 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決議,以不正當訴訟程序致使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能實現,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上開裁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0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 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4 項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 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 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遭遇至少 7 次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訴,卻遭系爭函 拒絕受理,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開庭而直接結案,均未依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於 24 小時之內依法處理,故聲請解釋該條文之適用等 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5 號 聲 請 人:凌旭昇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 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末段及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80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末段及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44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58 次 、第 1363 次、第 1365 次、第 1370 次、第 1373 次、第 1377 次、第 1380 次、第 1382 次、第 1389 次、第 1397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9 次、第 1413 次、第 1417 次、 第 1420 次、第 1422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第 1461 次 及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於 92 年間病故,核定遺 產時有關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應依 繼承發生時有效適用之法律(即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計算。惟 確定終局判決卻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認其父於 74 年 6 月 4 日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計算範圍,使依法應扣除之財產,被列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 產稅,牴觸憲法第 19 條及第 80 條之規定。且系爭規定不承認妻 之財產權,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9 號 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9 日台內營字 第 0920011348 號、93 年 4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3219 號函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825 號、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 第 132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11348 號、93 年 4 月 14 日台內營字 第 0930083219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度訴字第 3825 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 第 132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4 次及 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內政部要求人民支付法律所未規定之保證金,其處分違憲 且不合法甚明,而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明知內政部處分係違法 ,仍為枉法裁判,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 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0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 」之主張,卻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所提抗告還未確定,案件尚未 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故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9 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所適用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3 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已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廢止)第 31 條規定,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3 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中華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廢止)第 3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 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8 次、 第 1445 次、第 1475 次、第 1492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4 年 7 月 29 日遭臺中市政府依據系爭規定以府工建字第 0940203682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曾 發給聲請人之 83 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 85 年棄土場准予啟用同 意書,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處分與確定終 局判決均應不予適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 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4 次、第 1493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 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系爭解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而確定, 全面封鎖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並有必要聲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00 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 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 號裁 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7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2 次、第 1509 次及第 15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因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見解, 認行政機關函復聲請人之函文,其性質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而於程序上駁回訴訟,致聲請人始終未能繼承並受領土地權利價金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核其餘所陳,僅係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05 號 聲 請 人:陳坤龍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 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7 次、第 1395 次、第 1406 次 、第 1415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 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於中華民 國 91 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為 法律保留範圍,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明確授權,系爭規定逕自規定 任職年資種類提敘俸級得否計入,除不符上開立法意旨,亦增加法 律所無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8 條服公職權 利,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和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0 號 聲 請 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竟以 下級審判決僅擷取聲請人部分廣告內容,即認聲請人未有宣傳產品 之醫療效能,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當等情,因而廢棄該判 決;且確定終局判決明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個案事實 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71 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 聲請案由: 為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08 號判 決,所援用之公益勸募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60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公益勸募條例( 下稱勸募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2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52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就計畫募得賸餘款 使用期限進行合理及適當之修改或調整,不僅構成對聲請人財產權 之限制,更形同拒絕對扶助身心障礙之公益團體提供合理調整,使 身心障礙者無法與他人一般,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環境及食品 衛生,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0 條第 7 項身心障 礙者保障之意旨;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第 15 條已有專款 專用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以再執行期限 3 年予以防弊顯無必要, 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身 心障礙者保障之意旨,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 權之疑義;聲請人所提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計畫案之再執行期間 係至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惟該期日之後,相關主管 機關仍陸續核發勸募活動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致聲請人增建相關設 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規定一已不符時宜,確有再 檢討之必要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除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外,仍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6 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 訴字第 416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復謂:系爭 規定重新計算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 之所得,該規定於修法時未以齊頭式平等方式為之,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42 號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20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5 款第 2 目 規定,致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3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8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 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北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5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抗 告不合法而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0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 之 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 第 47 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之規定, 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 由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85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1442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4 號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2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74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及第 264 條等規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阻止聲請人行使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 78 條 、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陳靜媚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23 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判決,所 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 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 第 170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人民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限於至其所列舉之醫療院所,始得申報認列為列舉扣除額, 限制人民自由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亦無法達成督促醫療院所會計 制度完備之目的,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健康基本權 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 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健康權,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0387 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 因調查「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規劃及發包策 略等有無疏失」及「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 」案,行使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7 條第 2 項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發生是否因憲法第 52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第 7 項規定,而不能就曾任市長之馬前總統行使調查權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 規劃及發包策略等有無疏失」及「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 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行使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7 條第 2 項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發生 是否因憲法第 52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而就 時任總統於就任前曾任其他公職期間之行為是否得行使調查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相關行政責任及究明臺北捷運文湖線機電系統決策過程是否涉有 違失,對時任總統之曾任其他公職期間行為,聲請人能否為行使 彈劾權及行使詢問調查等監察職權,與立法院行使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第 7 項規定所定總統彈劾權之職權界限為何,發生適 用憲法之疑義。 2.依憲法第 52 條規定總統享有刑事豁免權,該刑事豁免權是否亦 及於行政責任,及聲請人依憲法第 95 條所行使之監察調查權是 否因之而受影響,皆有解釋之必要。 3.另聲請人為調查「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 銷作業案」,於必要時,依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有詢問及調查時 任總統之需要,同生聲請人之監察職權與立法院總統彈劾權之行 使疑義,故向本院聲請解釋等語。 (四)惟查,有關「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規劃及 發包策略等有無疏失」案業經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之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現為內政及族群委 員會,下同)第 4 屆第 40 次聯席會議決議結案存查;另「臺北 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則已於 98 年 11 月 4 日經聲請人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4 屆第 17 次聯席會議決議結案存查在案。又聲請人目前亦未有其他 因被調查人身分為總統而無法立案行使調查權之情事(監察院 110 年 9 月 29 日院台交字第 11025301890 號函參照)。是聲請人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既皆已結案,而無行使彈劾、糾舉或審計 權之必要所生發動與行使調查權之憲法上疑義,以及監察職權與立 法院總統彈劾權間適用憲法之疑義,已不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職權」及「適用法律」之要件(107 年 10 月 5 日 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108 年 6 月 1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對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 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且聲請人目前亦無其他與本 案相關之行使職權所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 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之情事,自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壹與貳部分之不同意見書(詳見 附加檔案) 一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40 號 聲 請 人:宋國仕 聲請案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毒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 由正當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毒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 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非「危險」作為強制戒治之要件,係以過度限制人身 自由之手段達成強制戒治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 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受裁定強制戒治之人得參與言詞陳 述程序,已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088 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9 人 聲請案由: 為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認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41 條、憲政慣例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系爭法律 ),認上開廢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1 條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聲請意 旨略謂: 1、系爭法律依國際公約而制定,賦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下稱紅十字會)法人資格,專有使用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權利, 為符合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之人道救援組織,應受到 制度性保障; 廢止系爭法律將使歷來已形成之紅十字會救護制度功 能徹底喪失,造成對公益鉅大之損害,影響紅十字會與國際紅十字 會體系長久以來建立之災害防救合作關係,有違憲法第 141 條規 定之外交宗旨精神、憲法慣例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 2、系爭法律 具有實現搶救生命及博愛服務之正當公益目的,且特別履行戰時救 護傷兵等特殊公益,為憲法第 155 條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所規範之紅十字會與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範 之一般私法人、同法第 39 條規範之公益社會團體有別。立法院未 體認系爭法律與人民團體法間存在之目的及規範對象等差異,率認 系爭法律無存在之必要,廢止系爭法律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3、參諸系爭法律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紅十字會之特殊任 務在於戰爭或天災等重大危難發生之時,確保軍、民獲得合於人性 尊嚴之必要照護及救濟,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廢止系爭法律牴觸憲 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之核心價值。 4、廢止系爭法律提案所稱人 民團體法及公益勸募條例等規範已臻完備之情形下,紅十字會反因 特殊立法而得規避上開規範,進一步引發民眾對其執行業務公正與 透明之疑慮,並非屬實。蓋系爭法律乃為公益勸募條例之特別法, 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理,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 國內外募捐(系爭法律第 29 條參照),並無所指規避適用公益勸 募條例等問題(發起勸募毋須主管機關同意、無公開資金運用明細 之義務)。立法院竟採對法規範秩序影響最為重大之廢止手段,廢 法而不修法,顯然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5、立法院廢止系 爭法律,使紅十字會成為一般人民團體,造成從事國內外人道救援 工作限於困境,並恐造成多數紅十字會團體並存,為免遭受不可回 復之損害,並聲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法律之廢止,客觀上已具體 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及言詞 辯論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99 號 聲 請 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同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及 109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分別經系爭裁 定一將原裁定廢棄後自為裁定,及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並以上 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非營業秘密 持有人不合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又一時未察,而逕予裁定許 可時,財產權受實質影響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將無法透過系爭規定一 對此錯誤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提起救濟;又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 裁定二不當擴張系爭規定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已剝奪聲 請人提起救濟之權利。 2、確定終局裁定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未 明定非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時,應送達給真正之 營業秘密持有人,俾使其有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是系爭規定一 及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三並未適用系爭 規定一及二,況聲請人非確定終局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核其餘所陳,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就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2 號 聲 請 人:沈秉誼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 27 號 、第 29 號及第 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附 民字第 27 號、第 29 號及第 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合 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於「刑事第二審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 造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減少甚至完全剝奪移送後民事審級利益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 對如何適用法律作多種不同假設性之認定,並泛言系爭規定剝奪聲 請人之民事審級利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其聲請,核 與大審法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90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援用行 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等規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 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 、第 1497 次、第 1506 次、第 1515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逕依系爭規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已限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提起 行政訴訟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能實現,牴觸憲 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惟核其所陳,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二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72 號 聲 請 人:春秋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再字第 4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68 號判決及 109 年度再字第 2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訴字第 9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6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 109 年度再字 第 2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 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由 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四以無理由駁 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四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以不合法駁 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四及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9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外, 另據系爭判決四及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地籍清 理條例第 32 條所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經確定終局裁判認定為「權屬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使用人」定義不明確 ,且易生指定錯誤而損及代繳人權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 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3、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並無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得以再審之規定 ,即有因上訴審未依法審理而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4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條第 1 項 第 14 款所稱之「原判決」用詞不同,且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5、 原處分於再審期間中變更,此時系爭判決三未依行政處分已 變更審理,致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逾再審期日,而無法以行政訴 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5 號 聲 請 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 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再微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10 年度再微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 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違反民法第 490 條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及第 436 條之 25 之規定,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卻遭確定終局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聲請 人誤植為第 436 條之 31 )之規定駁回。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其主 張原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主張未置一詞即不予採信; 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確定終局 裁定卻駁回其訴,均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牴觸 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忽略其所提之主張而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 訴,亦即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許詩詩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 18 條及 第 195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小上字 第 29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橋頭地院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橋頭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橋頭地院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規定 之適用不當,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侵害 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0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就 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 、第 770 號、第 1390 號、第 1436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 224 號、 第 260 號、第 322 號、第 354 號及第 35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0 年度 聲再字第 224 號、第 260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第 322 號、第 354 號及第 359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 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 、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3 次、第 1482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第 1513 次及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三度付清 裁判費並無程序上不合法,已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及第 98 條之 3 第 2 項可用,就無同法第 98 條及第 283 條可駁回聲請人 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應以程序再開為完成重新審理判決,以平等原 則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重新審理之事,否則參照系爭不受 理決議,會讓確定終局裁定一再度復活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仍 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6 號 聲 請 人:陳秀香等 392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80 號 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陳秀香等 392 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80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 、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 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 ;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 之範疇;退撫基金不足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政府以退撫基金 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 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 之給付,釋字第 783 號解釋應有違誤;且該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反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 將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亦有違誤;另觀諸美國、英國 、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至為明確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5 號 聲 請 人:林艶椿等 397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90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年上字第 90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第 4 條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6 款(下稱系爭規 定二)、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年金改革政策,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 軍公教員工各項法定退休所得,係其在職期間忠實履行勞務之對價 ,惟保留至退休後給付,故其性質屬遞延薪資所得之職業退休金, 並非恩給之範疇。2.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聲 請人誤植為第 2 項)後段既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退 撫基金不足時,即應編列預算補足,不應以減少退休給與,剝奪已 退休教職員之方式為之。3.相較於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調整保險費率 及德國職業保險公共年金改革調降所得替代率之例,此次針對退休 教職員所為之年金改革,對於調整幅度與過渡期間之設計均過於激 烈,違反比例原則。4.依憲法第 165 條規定,國家應使教育工作 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並非僅限於保障其基本生活。5.教職 員於退休時,業已終結與國家之聘僱關係,政府應負擔之退休給付 種類及金額等內容即已確定,復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 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一、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 確。6.系爭解釋對於上述各點,漏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實 有補充解釋之必要。7.原重新審定處分、複審決定書、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三部分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規定二 部分,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又查,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 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 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4 號 聲 請 人:陳菊英等 233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年上字第 8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18 號判 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 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 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8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 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 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謂:1、 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 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 休金。又退休金屬勞動成本,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而非恩給 制之範疇。2、 政府既擔任公教人員退休前之雇主,對依憲法制度 性保障原則所建立之退休金制度,即負有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就退 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而非採取減少已 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之方式解決。3、 憲法第 165 條保障教育工 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系爭解釋卻認係保障其等退休後之 基本生活,亦非可採;另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 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確。4、 系爭 解釋對於上述多項疏漏並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故有補充解 釋之必要;又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於憲 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充解 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 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6 號 聲 請 人:吳承修、黃振國、陳志勤 聲請案由: 為訓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 所適用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 6 條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 試規則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訓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 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80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之資格條件附表及系爭規定二,以是否係「警察特 考三等及格人員」為區分標準,作為決定是否具有「直接」被安排 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其所採取之分類標準與所欲達成之目 的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致生不公平之系統性差別待遇,與憲法保障 人民平等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意旨相違等語。 (三)查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警察教育條例及系爭規定一等現行法令,並未賦予聲請 人得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通 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時,即一律享有依系爭規定一至中央警察大學 受訓之權利,是否可能混淆參加不同考試者取得任官任職資格之要 件或陞遷途徑,且亦與鼓勵現職警察人員在職進修之意旨未盡相符 ?聲請意旨並未就此具體敘明。何況依系爭規定一,並未排除聲請 人仍得報考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機會。又通過升官等考試者,無 須訓練即取得資格,而經特種考試者則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始取 得資格,此因不同考試管道而有法制設計之差異,究有何違反憲法 平等權之保障?本案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1 號 聲 請 人:羅文台 聲請案由: 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147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53 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度家上易字第 4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 判決,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5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臺高院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高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 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亦曾就臺北地院 106 年度家訴 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高院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上開臺高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53 號及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間繳交房屋貸 款及銀行帳戶紀錄,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履行離婚協議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 權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5 號 聲 請 人:吳澧培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46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及 68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27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及 68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例(下依序稱系爭判例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係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一及二 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人民提起自訴之權利,又就相同侵害國 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為相異處理,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及平 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三)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一及二,與我國自訴制度之設計目的、功能相矛盾之處,致有恣意 之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2 號 聲 請 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未考慮法人犯罪之刑事制裁方式在我國採取兩罰制 下,不論罪責輕重均僅得科以罰金,卻不問被告為法人或自然人, 針對專 科罰金之罪,均一律禁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 上訴第三審法院,造成在犯罪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自然人被告因遭 判處自由刑,得上訴第三審,惟法人被告卻因僅能科處罰金,致其 第三審上訴權將遭到剝奪,已形成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平等權;系 爭規定使法人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第三 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更剝奪人民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宣告:本案本應依據 101 年 3 月 7 日大法官第 4624 次審查會決議處理,為 因應新制,本案列於本週五( 12 月 24 日)第 1528 次大會審理。 一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6 號 聲 請 人:吳國峰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下 稱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 自由,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1、 違法吸金行為與地下匯兌行為之罪質與危害不同,系 爭規定一及二卻一併處罰之,致地下匯兌行為之法定刑期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2、 系爭規定二所稱犯罪所得( 93 年修正之規定)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07 年修正 之規定),用語不明致生解釋多義性,且系爭決議對於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罪所得採匯款總額說之見解,違背一般受規範者之理解,違 反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 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7 號 聲 請 人:陳松榮 聲請案由: 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69 條但書、第 767 條第 1 項 、第 828 條第 2 項、第 821 條、第 128 條、第 125 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 771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 1069 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767 條第 1 項、 第 828 條第 2 項、第 821 條、第 12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第 12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繼承權係固有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繼承人不須 登記即取得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繼承遺產之移轉登記,又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繼承人不因超 過 15 年即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確定終局判決卻擅自解釋 法律,認因繼承權所生之遺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適用系爭規定三 消滅時效之規定,致生聲請人有繼承權卻不能取得遺產之結果,違 反法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對時效之起算日,亦有疏漏,均有違憲疑 義;另聲請本院解釋系爭規定三消滅時效之規定,不適用因繼承權 而來之遺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資保護繼承權。據此,系爭規定一 至三,及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補充 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 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7 號 聲 請 人:李彥川 聲請案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03 號裁 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 第 10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 1 項前段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原任職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其後關務署將 之調任至基隆關,並以聲請人「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 到」為由,依財政部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629000 號函及關務署 94 年 12 月 9 日台總局人字第 0941025465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將聲請人移付公務員懲戒, 其權利已遭受違法侵害。復確定終局裁定竟認系爭函僅為執行職務 之內部指示,非屬行政處分,逕引系爭規定駁回其抗告,排除聲請 人對系爭函請求救濟之可能,違背本院歷來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以 及釋字第 423 號、785 號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解釋意旨,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函之定性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 ,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高閔琳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42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42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投票日前所發送之助選簡訊,於投 票日當日始送達之行為,係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系爭規 定並未區分競選言論之性質,及對於選舉是否產生具體且重大之影 響,一律於投票日予以禁止從事競選、助選活動,有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投票日前所發送之助選簡訊,而於投票日當日始送達 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 題;其餘所述,係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客觀上尚難謂已於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60 號 聲 請 人:毛顯剛、黃麗芳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56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第 159 條及第 158 條之 4 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9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158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依 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 義等語。查聲請人之一毛顯剛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 第 106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之二黃麗芳為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一毛顯 剛)之配偶,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次查 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亦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至聲請人一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1 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 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 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援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 字第 5918 號判決意旨,逕行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不得以法律 限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 ,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4 號 聲 請 人:蘇明正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 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 359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 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 年度 聲字第 35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 爭規定二)、第 77 條第 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疑 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 別以死刑、無期徒刑及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繩之,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尤以販賣不論價金多寡,即使以刑法第 59 條減輕之,亦 可能判處 15 年有期徒刑以上,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 人身自由、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又本院 釋字第 775 號解釋僅認系爭規定二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 1/2 之 效果規定違憲,並未審查累犯的要件是否違憲,且累犯制度亦衍生 系爭規定三有關假釋條件及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差別,現行累 犯相關規定應考慮廢止,重新設計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雖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惟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 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復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惟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8 號 聲 請 人:蘇振文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4 號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修正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及法官法第 95 條第 2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187 號等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修正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 8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 95 條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本院釋字第 187 號等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司法院釋 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66 號、第 298 號、第 312 號、第 323 號、第 338 號、第 430 號、第 483 號、第 539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監督權人依系爭 規定二所為之警告,未改變檢察官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 利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對該行政監督處分不服,僅得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請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並變更或補充 解釋系爭解釋。2、系爭規定二所使用之「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 或行為不檢者」抽象概念,未能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內涵,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請一併宣告違憲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部分,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已作成解釋,且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 84 條規定,亦經上開解釋認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在案,核無再為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8 號 聲 請 人:黃君豪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 號行政 訴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牴 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 第 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 爭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4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已置入正當法律程 序之精神,也就是先舉發,容許被舉發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最後 才作成裁決;舉發通知單並不生裁決之效力,只生違規行為告知之 效力;「逕行裁決」應該要有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且應送達。如認 舉發通知單即生裁決之效力,則因舉發即為處罰而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憲法基本精神,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規定。又,系爭 裁罰基準表以到案時間作為提高罰鍰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判 決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一、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柯盈宏 聲請案由: 為公開裁判書當事人筆名及其個人網站網址乙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 1090005793 號書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090001487 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2 月 15 日北院忠文人第 1090007252 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025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3 月 8 日北院忠文人 字第 1100002277 號書函及司法院民事廳 110 年 8 月 16 日廳民四字 第 1100019508 號書函,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開裁判書當事人筆名及其個人網站網址乙事,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 1090005793 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9 月 9 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 109000148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2 月 15 日北院忠文人第 1090007252 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0255 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 年 3 月 8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 1100002277 號書 函及司法院民事廳 110 年 8 月 16 日廳民四字第 1100019508 號書函(下合稱系爭書函),見解不一,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多次陳情,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所公開 之裁判書中遮隱其筆名及其個人網站之網址,然仍有數筆公開裁判 書保留,違法侵害聲請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所享有之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書函非屬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 判,尚難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2 號 聲 請 人:吳天養 聲請案由: 為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 6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度家護抗字 第 161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 護字第 6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及中華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以確定終局裁判為限,且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1. 通常保護令之性質為一審裁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故系爭通常保護令本質上非屬確定終局裁 定。2. 聲請人曾就系爭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8 年 7 月 3 日 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 定,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逾期仍未補正,而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 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3. 是系爭通常保護令 及系爭裁定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一四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陳如雙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86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5686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系爭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皆未考 量實務案例中,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毒品數 量、獲利多寡等具體情形皆因個案而異,可能存在製造毒品但僅供 己施用、僅製造極少量之毒品、販賣毒品但幾無獲利等各種犯罪情 節極輕微之個案。而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個案 判決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系爭規定對於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 790 號、第 777 號、第 775 號及第 669 號解釋之意旨,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過苛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無期 徒刑及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 109 年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均定有 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個案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亦非不得 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犯系爭規定之 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甚至可從系爭規定所 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至 2 年 6 月。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何以 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 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1 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忠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202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20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稱系 爭規定二)及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初犯施用 毒品者,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97 年 10 月 30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三依法追訴或系 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固均無爭議;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 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究應適用何種刑事處遇之法律效果則 有疑義。2、 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尚難認受規範者就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可得理解或預見,無從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亦未能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 若 採合憲性解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 分外,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關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為何,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 適用,而非由司法者藉由法律形式文義解釋、自行選擇刑事政策而 僭越立法者之權限等語。 (三)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 ,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 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804 號解釋參照)。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 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0 號 聲 請 人:黃慶國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實質援用之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及實質援用之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不 得對於祭祀公業法人出售之土地,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形成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派下員 間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2、系爭規定為促 進土地利用,將祭祀公業財產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剝奪全體派下 員對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之身分,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 第 15 條與第 23 條規定。3、系爭規定之適用,使人民因信賴舊 法規所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賴利益遭受不當損害,未予合理之 補救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六、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 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39 號判決,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4 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及 26 年鄂上字第 56 號民 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3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4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26 年鄂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 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 ,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再 審,惟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認為如於原審未提出之證據,即不得再 行審酌,此見解為法律所無之規定,核與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見解不同,而有相 歧異之見解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適用同一法律規定,自 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8 號 聲 請 人:吳榮富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16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351 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李俊俋等 38 人 聲請案由: 為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認國家安全會議應受立法院之 監督,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 認國安會應受立法院之監督,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現行 政府體制下,國安會秘書長之職權不明,且國安會、國家安全局與 行政院之職掌是否互相衝突,已生爭議。2、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 法第 8 條規定,國安會應受立法院監督,因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不 明,故應先行定位國安會之性質,立法院始得妥適監督。3、立法 院得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憲 法第 67 條定有明文。惟立法院是否得邀請國安會秘書長到會備詢 ,仍有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有補 充解釋之必要。4、國安會秘書長如為總統之幕僚,則其前往內政 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隸屬於行政院之機 關視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國安會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 稱陸委會)並無相互隸屬關係,陸委會之人事任免權,國安會秘書 長無權置喙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 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者,除應符合立法委員行使職權 之要件外,並應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適用憲法所生之疑義,或 適用何法律而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本院大法官第 1267 次、第 1298 次及第 1418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7781 號、第 8293 號及第 11904 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無 非主張國安會如屬行政部門,即應受立法院實質監督,國安會秘書 長亦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系爭解釋意旨,應邀至立法院委 員會備詢;國安會如非屬行政部門,而為總統之幕僚單位,國安會 秘書長視察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之行為,即顯然逾越憲法所賦予國 安會之執掌,而有違權力分立之虞;並認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下,國 安會、國安局與行政院之執掌,究為相互隸屬關係或相互衝突,適 用上已生爭議,以此等理由聲請本院定位國安會之性質,並補充系 爭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 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就國安會及國 安會祕書長之地位與權限等事項亦定有明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及第 6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人就 國安會之性質及定位,究有何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 適用何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見聲請人客觀上具體敘 明。此外,系爭解釋究有何不足或疏漏,致生補充解釋之必要,亦 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王亮月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17 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 第 66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中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 性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以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為詐欺行為」,法院一律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而與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犯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法院尚可審酌 「褫奪公權之必要性」而裁量是否宣告褫奪公權,兩者之間已存有 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1.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及第 12 條已有依個案情況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則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性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2. 至於系爭規定二所 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 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王品方等 120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2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聲請人誤載為「複」審) 決定書、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 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 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2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聲 請人誤載為「複」審,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決定書、臺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之重新審定 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第 4 條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6 款(下稱系爭規 定二)、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規 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 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 休金。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 恩給之範疇;2. 退撫基金不足仍屬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並非 公立學校教職員所應負之責任,況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 若有不足,屬於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為遞延工資之給付 ,系爭解釋認定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應有違誤;3. 系爭解釋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8 條後段所定之開源機制,視 而不見,反而藉由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以嚇唬公立學校教 職員,亦有違誤;4. 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人員退撫制度 ,系爭規定一、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系爭處分、 系爭訴願決定、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5. 又系爭解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 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意旨關於憲 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平等及比例原則之 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有 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76 號 聲 請 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第 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下稱 系爭解釋一)、第 42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及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 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9 日修正 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 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 聲請人將系爭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某,林某 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將系爭房地、其繼 承坐落臺北市某地號之 3 筆土地、某房屋銷售予訴外人等 8 人 。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與林某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 排之不實交易,乃認定聲請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 有人即上開訴外人等 8 人,核算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 1.5 倍之罰鍰。2、 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 解釋一及二之實質課稅原則,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課稅事實認定之 依據,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3、 系爭規 定三將銷售房屋不動產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與契稅條例重複課 稅,牴觸憲法第 7 條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解釋二之實質課 稅原則是否得適用於營業稅法上,仍有疑義,系爭解釋二應予補充 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聲請人與林某間之系爭房地交易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交易對象究屬為何之法院認 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解釋二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 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 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9 號 聲 請 人:林宗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 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 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及 4 款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下稱系爭規定 )第 3 款及 4 款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第 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行政命令而為解釋,與 一般人之理解未必相同,令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系爭規定第 4 款之可非難性與 同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顯不相當,但 卻處以相同刑度,構成顯然過苛之懲罰,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2、 系爭規定第 3 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外延過廣,「提供土地」之規定語義不明,一般人僅會認定 在涉及廢棄物清理業者對廢棄物之存放,有應申請而未申請或未被 准許仍在他人土地上為堆置之情形,始會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會知道非業者之一般人及「為自己堆置回填」之行為亦納入處罰,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第 3 款及第 4 款之構成要件定義不明,以致在判決實務中產生 過度解釋之情形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第 3 款及第 4 款究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0 號 聲 請 人:莊清安 聲請案由: 為銀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低收入戶申請 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 低收入戶申請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請,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合作金庫銀行與渣打銀行基於綜合考量駁回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低收入戶申請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 請,就各銀行、屏東縣政府與屏東市公所是否有權為此決定及是否 合法,聲請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 裁判,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0 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 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 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 諭知免訴之刑事判決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新證物,該判決係基於 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用以 佐證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確 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系爭判例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633 號民事判決有違,亦與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判例見解相異,且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限制聲請人提起再 審訴訟之權利,違憲侵害其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並 指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 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 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在案。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2 號 聲 請 人:王月品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277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下稱系爭決議一 )、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 上訴部分,則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 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根據犯罪組織各行為人之不同角色,而制定相異之刑罰,更彰 顯系爭規定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2. 系爭決議一將人民自己合法之財產與其他共同正犯為刑事違法且有 責行為所獲致不法財產等量齊觀,未加以區別,甚至合併計算財產 利益而加重處罰,係就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3. 系爭決議二,使行為人對於由其他共同正犯 所支配、自己卻無法處分之不法財產共同承擔加重處罰之責,無異 於行為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等對不同事物, 未有差別待遇,一律加重處罰,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一及二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該等規定及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3 號 聲 請 人:黃宇群 聲請案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75 號、109 年度判字第 423 號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45 號判決,所適用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判字第 475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9 年度判字第 423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45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 布之國籍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 聲請人於 67 年生,父為馬來西亞國民、母則 為中華民國國民。93 年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6 年 1 月 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4 年 1 月 2 日更名為 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為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予聲請人 ,許可聲請人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後聲 請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聲請人於 105 年 5 月 16 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時,移民署審認聲請人不具有我國國 籍,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權益,爰不撤銷居留處分,俟聲請人 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我國定居,而否准 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移民署另為適法處分後,移民 署乃認聲請人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 分,撤銷原居留處分;其後,外交部即依上開撤銷處分,撤銷原核 發予聲請人之護照;僑務委員會亦據上開撤銷聲請人護照之處分, 撤銷核發予聲請人之華僑身分證明。聲請人不服上開三撤銷處分, 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致聲請人之在臺居留許可、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均經撤銷確定。 2. 系爭規定於 89 年修正時,未將當時已成年之人納入其適用範 圍,致該等成年人在國籍之取得上,仍被迫適用修正前之父系血統 主義,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籍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 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五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張效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 106 年度壢小字第 967 號小額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 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 106 年度壢小字第 967 號 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 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按:指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認聲請人對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不合法而 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規定,不問住戶是否有服務需求及意願,有單向強迫收取管 理費之權利,形同稅收,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另併請求暫停原因事件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之強制執行(按:指暫時處分)等語。惟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7 款、第 31 條及第 34 條 第 1 項等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 意思機關。其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昇住戶居住品質,除法令或 規約另有規定外,得就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以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 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自治通過決議。通過之決議於 15 日內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因此,反對決議事項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除非搬離 該公寓大廈,否則即應遵守決議。此乃多數人組成團體、作成決定 ,須採取多數決之當然結果,民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亦可得參照。另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開時,仍有權到場陳述意見,以及投票反對。若有正當理由,少 數尋求多數支持,亦得依決議減免其義務,例如就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後段規定,得 決議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少數亦得於決議通過後,隨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尋 求其他人之支持,藉以推翻原決議。此外,若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少數亦得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訴請法 院撤銷,若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為 無效。是多數通過之決議,若係濫用權利、壓迫或損害少數權利, 有不公平、不合理或損益顯失衡平之情事,法院仍得依法保障少數 權利。因此,系爭規定究竟違反憲法何一原則而有侵害生存權及財 產權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而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 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李佳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82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醫上字 第 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 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 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2. 縱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 則,於醫療機構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未如其他消費者,得依上開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就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 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513 號 聲 請 人:王心愷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 第 297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 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 例,聲請人誤載為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例), 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就王○鈞、方○寧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21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用盡審級救濟 ,全案遂告確定。除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理由明白援 引系爭解釋以為自訴不受理之依據外,歷審裁判亦均實質採用系爭 判例,係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另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過度侵害人 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 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 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唐之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及司法 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易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解),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判解,非憲法規定之公 益事由所必要,限制人民訴願、訴訟權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另聲 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及第 800 號解釋,就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確定終局裁定以顯逾 5 年再審期間,予以駁 回,亦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救濟途徑及訴訟權利之意旨,均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 (三)查系爭判解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1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0 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5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 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採裁判理由互相矛盾且限制聲 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定係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 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部分,與憲 法牴觸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 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5 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第 1436 次、第 1461 次、第 1473 次、 第 1484 次、第 1489 次、第 1490 次、第 1512 次及第 1524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無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明確授權,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已違 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 產權。又系爭判例認判決以送達向外發表者,雖未經公開宣示,仍 具判決效力,已違反憲法第 172 條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公開審判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60 號 聲 請 人:徐維貞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65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64 號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65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64 號及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四、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民 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22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適 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2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三)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 。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認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 系爭判例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認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惟其內容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所作成者,應認為屬於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見 解歧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判例二因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業已修正 ,不再援用;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並未適用系爭判例,是無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 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吳淑貞、林坤明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所實質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意旨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 訴訟權意旨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9 次、第 1515 次及第 151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 定終局判決雖形式上未載明系爭規定,惟已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所維持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警 詢自白,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見已適用系爭規定;2.系爭規 定未保障偵查中被告得在身體不受拘束之狀態下接受警詢、偵訊, 以確保其受詢問、訊問時之任意性,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16 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構 成對人性尊嚴及被告緘默權之侵犯。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6 號、第 242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修訂前海關 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牴觸比例原則, 且同條第 3 項「沒入」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另前開判決所 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6 年判字第 65 號判例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 保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字第 216 號、第 242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 107 年 5 月 9 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且 同條第 3 項「沒入」(下稱系爭規定二)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 原則有違。另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 第 10 號及 46 年判字第 65 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 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一律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未設適當調整機制,造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比例原則;且以「貨價」作 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基數,實與違反系爭規定一之情節欠缺合理關聯 性,進而形成逾越必要程度之處罰;2.系爭規定二未考量私運貨物 者已設有罰鍰之行政處罰,而同時規定私運之貨物應一律沒入,顯 係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不區分沒 入標的是否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或僅係一般物品,即規定一 律沒入,亦與比例原則有違;3.確定終局判決雖形式上未載明系爭 判例,惟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之「可得免罰對象」限於「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已屬實 質適用系爭判例,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外,更係屬加諸法律所無 規定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等語。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述:1.查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在杜絕走私、處 罰私梟,其法律效果已明定為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究應設 置如何之調整手段方得謂符合憲法之意旨、如何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之情況,以及以「貨價」作為計算走私行為之罰鍰金額基數,與走 私行為間是否欠缺合理必要之關聯性,致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罰,就 此聲請人客觀上均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2.私運貨物應予沒入,究 與私運行為之處罰二者間,有何牴觸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進而 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3.關於系爭 判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 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6 號 聲 請 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85 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2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自由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 字第 6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現行 規定第 10 條第 1 項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4 條第 1 款前段(現行規定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意旨相同,下稱系 爭規定二)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 則,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自由,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定二應不予許可,惟就 是否規範系統經營者之行為、如何解釋「間接投資」皆不明確,不 足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何等行為將受不利之法律效果,有違法律 明確性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全面禁止黨政軍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任何 上層股東,主管機關據此得不同意系統經營者間從事併購行為,是 系爭規定一及二均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 則,侵害系統經營者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且構成對系統經營者之不正當歧視, 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452 號 聲 請 人:李孟融、鄭運陽、黃昰森、林明慧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 第 1135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 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 判例意旨,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35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20 號刑 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例(聲請人誤載為最 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40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過度 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判例率以自訴之案件間有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恣為不受理或合併審判之差別待遇,與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第 2 款之規範目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悖於平等原則,均 過度限制憲法保障人民請求救濟之訴訟權,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牴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 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 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8 號 聲 請 人:游啟偉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27 號民 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及第 469 條之 1 規定所 採之見解,及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28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及第 469 條之 1 規定所採之見解,及其所援用 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規定提起上訴,係指摘原審證據取捨之論斷,且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且其所援用 之系爭裁定增加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所無之限制,均 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裁定,且系爭裁定並非判例,非屬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32 號 聲 請 人:陶漢、邱育南、林志傑、林瑞姿、汪家慶、吳岳洋、陳彥良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 字第 540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 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以準用公訴規定之方式,自行 創設法律本無之自訴不受理事由,而僅憑向法院遞狀時間之先後, 作為自訴受理與否之標準,限制人民自訴權之行使,且相較於合併 審理之方式,顯非同等有效而侵害最小手段,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牴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 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 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摘系 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七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8 號 聲 請 人:葉國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 北小字第 4885 號小額民事判決、109 年度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596 號小額民事判決、110 年度小上字 第 12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036 號小額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4885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簡 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59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北 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03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共 5 家住戶請求繳交 大樓管理費,前開裁判等否准請求,致使其中 2 戶不需繳交管理 費,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 無明文規定繳交管理費需有會議紀錄,僅規定住戶需繳交管理費, 是前開裁判等明顯未顧及法治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應 宣告系爭判決二及三違憲,並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次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及 四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2 號 聲 請 人:陳秋雲等 812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市政府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為 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5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市政 府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5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府之年金改革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 而非其員工之職業退休金,後者係屬受雇員工之「遞延薪資所得」 ,並非政府授與之福利。軍公教員工之各項法定退休所得應為職業 退休金,並非社會公共年金,屬人民之財產權。系爭解釋認該退休 金屬「恩給範疇」,自屬不當。2.退撫基金之不足,為政府運用不 當所致,系爭解釋逾越對於政府應負最後支付責任所作之解釋,自 行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 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系爭解釋未指明政府具體開源節流之手段 ,一味限制退休金之給付,殊非可取。3.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調 整幅度與德國之情形,此次年金改革大幅刪減人民之退休給與,手 段不符比例原則。4.憲法第 165 條保障教育工作者得享有恰如身 分之適切生活,非如系爭解釋所稱僅保障其基本生活。5.國家既為 雇主,於退休教職員已履行其義務之情況下,國家即應履行其給付 退休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又,政府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將破產並 強調國家財政困難,作為刪減退休金之理由,然二者皆與事實不符 。6.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已 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 於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 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 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七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9 號 聲 請 人:游世一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 11 號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 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 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 上重更五字第 11 號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2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 大法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 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明確規定加重處罰要件之 計算方式,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判斷,已逾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 界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確定終局判決將所有共犯所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併計算,不論是否各別出資及自負盈虧,且 不問持有之股數、處分金額、不同之危害程度或情節輕重,亦不分 實際所得或擬制所得之多寡損益,均一概加重以 7 年以上重罪科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3、大法庭裁定係為解決適用系爭規定「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解釋爭議,既具有法令之 依據,並代表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與命令相當。大法庭裁定未 按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其所採取法律見解,並未為有利於受規範者 之嚴格適用,忽視立法理由歷史之解釋,致已擴張法律處罰之界限 及增加處罰之內容,系爭規定及大法庭裁定均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 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 相關刑事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6 號 聲 請 人:張國隆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92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9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故意隱瞞其應適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即其所屬 員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 歲之事實,且謊稱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之規定,即員工退休年齡為 60 歲,使聲請人因此受有少領 5 年薪資之損害。而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 195 條所定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且誤認確定終局判決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事,致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359 號 聲 請 人:黃貴蘭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 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 1667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聲請人於聲請書之疑義經過部分,誤載為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就第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提起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用盡審級救濟,全案遂告確定。歷審裁判均實質採用系爭 解釋及系爭判例,係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另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以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係過度侵害人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 2、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擴張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 準用範圍,以準用公訴規定之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自訴不受理事 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以「遞狀先後」作為自 訴受理與否之基準,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牴觸平等原則。又其 不問程序進行之階段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一概剝奪被害人之自訴人 地位,相較於採合併審理方式,顯非同等有效而侵害最小手段,不 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 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 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七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6 號 聲 請 人:邱杉美、紀金懷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 、108 年度裁字第 1262 號裁定、108 年度判字第 436 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及財政 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裁字第 126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108 年度判字第 4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 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 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下稱系 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判決一、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允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 及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四 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 本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法律割裂適用,及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 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一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嗣中高行 107 年度 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中高行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惟上開中高行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人紀金懷部分,仍僅係爭 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 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7 號 聲 請 人:徐維貞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28 條、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427 號判決要旨、97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 809 號判決意旨與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最高法院 109 年 度(聲請書誤植為 106 年)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民法第 128 條、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427 號判決要旨、97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81(聲請書誤植為 618)號判決意旨、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09 號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與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判決意旨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法律或 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另聲請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坤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護字第 13、56、97、143 號延 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 前段、第 57 條第 2 項及家事件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護字第 13、56、 97、143 號聲請延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7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家 事事件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保護」、「安置」、「其他處 置」及「緊急安置」,及系爭規定二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之措施及期限,均未予明確界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 爭規定二所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 小時,非 72 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 3 個月。」對於不同安置原因未設不同之安置措施,對於延長 安置之次數未予限制,不符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所定緊急安 置,不需法院許可,系爭規定三架空法官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所 定「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所在 地之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等,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 ,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來函說明,均明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然法官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件不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縱認本件聲請係屬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原因案件被安置人於 109 年時 為未滿 3 歲之幼兒,原生家庭在新北市,寄養家庭在臺北市。法 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應基於個案事實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依職權為適當之審酌判斷及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 聲請,亦與本院上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一七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72 號、第 474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 水道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8 條、106 年 1 月 25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 10630212901 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有抵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72 號、第 474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 53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8 條、106 年 1 月 25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 10630212901 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下 併稱系爭規定二),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6 號、108 年度訴字第 6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以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認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計算聲請人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處分合法 ,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救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2、系爭規定一將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計算委由主管機關 訂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3、系爭規定二於廢(污)水計量設備未能正常計量時,自 訂計算廢(污)水量之標準;於經查獲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 廠限值時,計算收費日數之標準,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系爭規定二計算使用費方式,手段與目 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4、於廢( 污)水計量設備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如何計算廢(污)水排放量 ,系爭規定二與其他工業區規定相較,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 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61 號 聲 請 人:宮良銘 聲請案由: 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僅允檢察官提起上訴,使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權皆受限制, 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第一審有(無)罪判決」之內涵、範圍聲 請補充解釋;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但書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權利,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第 7 條平等原則及前揭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原 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允檢察官提起上訴 ,使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權皆受限制,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 釋「第一審有(無)罪判決」之內涵、範圍聲請補充解釋;又刑事 訴訟法第 376 條但書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第 7 條平等原則及前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580 號 聲 請 人:吳旻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 度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63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逾系爭規定第 3 項 所定成年後二年之除斥期間,則不得再提起任何反於婚生推定之訴 ,使聲請人法律上之父親與真實血統上之父親不同。系爭規定第 3 項但書所定 2 年除斥期間,致令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實親子關係 相違,影響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繼承權(財產權)、受婚生推定子女 與實際父親間之親子關係確認之權利(生存權)、子女之日常生活 、扶養義務及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權行使,未必與子女之利益一致, 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 釋字第 587 號解釋之意旨。 2、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親子身分關係 之確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為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22 條其他基本權保障之意旨。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 定違憲;就聲請意旨 2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 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謝祥恩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90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及與本案相關之同條第 2 至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其中性自主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9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及相關之同條第 2 至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以年齡劃分,作為刑罰制 裁之標準,缺乏法理上之依據,一律處以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刑,侵 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2、以聲請人原因 案件而言,前後二天間二次性行為,適用數罪併罰,或因無和解之 故,分別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3 月 8 月,定應執行刑 4 年,實難認符合罪刑衡平原則,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2 號 聲 請 人:陳寬隆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69 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 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0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69 號裁 定,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未定有何一機關查估之組織方式及審議 程序,亦缺乏足以使受徵收人參與查估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2.系爭規定未明定桃園縣政府得徵收 土地之範圍為何,亦未就「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與徵收土地間之關 聯性予以規範,且系爭規定以拆除後剩餘建築改良物若「有礙居住 之安全者或無法繼續使用或未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徵 收、拆除之,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更小侵害方式,違反憲法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逕以臺 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 據為認定基礎,未調閱其他同遭徵收人之徵收補償計算基準、單價 、計算式、計算過程、計算結果及計算依據等文書,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經查,上開自治條例業已於 105 年 6 月 21 日公告廢止,是聲 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之違憲爭議,現已不復存在。核聲請意旨 1、2 所陳:聲請人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未規範查估審議程序, 以及未規範興辦公共設施與徵收土地間之關聯性等事項,究有何牴 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又就聲請意旨 3 所述,僅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4 號 聲 請 人:羅碧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適用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第 4 條、 住宅法第 53 條、內政部民國 96 年頒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 畫」及民法第 765 條至第 77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及第 15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 2 條至第 4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住宅法第 53 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民國 96 年頒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 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及民法第 765 條至第 772 條規 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及第 15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配偶所共同工作、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大實驗林轄內 18 林班 60 地號保管竹林地),係先祖 取得墾照之原墾地,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 85 年 5 月 16 日 經國立臺灣大學第 1 次申請所有權登記前,均無登錄為日本國有 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且由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足 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人之先祖係以 保管之意思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依明治 43 年 10 月 30 日律令第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 1 條辦理申 告為民有地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不容臺灣大學以接收東京帝國大學戰後日產恣意掠奪未登錄之民有 地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規定三之民法第 765 條、第 766 條、第 768 條、第 771 條、第 772 條規定 與系爭計畫,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其所陳,係爭 執聲請人先祖究以保管之意思亦或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 有無適用上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之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就其 所指述之系爭規定三之民法第 767 條、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 規定部分,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1 號 聲 請 人:闕河翔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 第 12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訴訟權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 上更(二)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以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得繼續援用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規定,致使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筆錄得 作為認定個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處。其餘所陳,僅 係對法院就個案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3 號 聲 請 人:魏燕苓、陳奕穎 聲請案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7 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 第 25 條、第 97 條之 2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 條至第 6 條規定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魏燕苓(下稱聲請人一)、陳奕穎(下稱聲請人二)因 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7 號裁定,所適用之 建築法第 2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7 條之 2(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 條至第 6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 規定三),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 1. 就聲請人一部分 ,其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54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就聲請 人二部分,其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8 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7 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二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三之授權規定,與確定 終局裁判應具有重要關聯性,亦得為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 2. 系 爭規定一至三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檢舉人是否為遭受違章 建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鄰人,又未賦予前類鄰人得請 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至三顯具有 規範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生 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 求。 3. 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不作為導致「遭受違章建築危害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鄰人」與「不具鄰人地位之一般檢舉人」於 主管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時,一概不許提起司法救濟,立法者對 於上開兩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之 要求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違 章建築檢舉人有何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客 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規範不足致聲請人 憲法上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6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49 號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49 號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 36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 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 1.立法者對於系爭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重刑,但從其 修法理由中,無從得知原定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何以不足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 故立法者實應提出堅實的實務數據等事證說明之。系爭規定刑度甚 重卻缺乏合適調節機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2.系爭 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不以記錄產物內容、被害人年齡、法益侵害內 容與程度等為分類標準,區別各類型之合適刑責區間,一律在最輕 本刑以相同之嚴刑峻法對待,並欠缺平衡調節機制,應可謂刑罰之 制定已屬恣意,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形成過苛結果,難謂手段與目 的間有實質之關聯性,有違憲法平等權保障,牴觸平等原則。 3. 前開條例各罰則規定之保護法益不甚明確,形成解釋分歧,與憲法 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盡相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 1.上開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減輕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規定,均為衡 平「性剝削」兒童及少年犯罪行為之調節手段,何以謂適用系爭規 定無適當之調節機制,從而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2.系爭規定已就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行為態樣及違法型態分別為二項刑責輕重不 同之規定,且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法規範存在,是於情輕法 重之個案上究有如何造成過苛之結果,致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 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客觀上亦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3.就前開條例除系爭規定以外之各罰則 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明確性 原則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 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八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7 號 聲 請 人:劉元芳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1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1 號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86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金重訴字第 1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 第 111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863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109 年度金 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 ,改為應予沒收,駁回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區分有無因犯罪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在刑法上為不同評價,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及比例原 則,又對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億元者有加重處 罰之規定,利益低於一億元者,未設明文,究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 規定或行為後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之新法亦不明確,有違 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72 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為一部有理由廢棄改判、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 人嗣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6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未設金額大小 上限,亦未設有調整機制,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 義。又所謂家庭生活費,依一般常情,應是長期定期給付。聲請人 代墊一次性之購屋費用,金額甚高,非屬一般生活例行支出之家庭 生活費用,而應為置產、投資等事業甚明。是代墊之費用倘全數認 係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只能請求返還應分攤原代墊金額之部分, 已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5 條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70 號 聲 請 人:張正叡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 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9 年度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 以確定終局裁判為限,且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 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為由,為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 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李劍非 聲請案由: 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8 號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及第 3 條、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及第 2 條第 4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 及第 2 條第 1 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737 號、第 76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 年度裁字第 337 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聲請人檢 閱卷宗內光碟部分,改判准予聲請人檢閱,駁回聲請人拷貝光碟之 請求,聲請人對敗訴部分,復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 年 度判字第 41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但書(下稱系爭 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及第 2 條第 4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六)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第 76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限制辯護人之閱 卷權僅於「審判中」得行使,排除非常上訴及其聲請程序,有重大 違憲之瑕疵,系爭規定二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且無明確性,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三、四、五、六等規定限制、禁止辯護人之閱 卷權,使非常上訴制度成為近乎失效之非常救濟制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 (四)查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及適用系爭一、二 、四、五、六等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有所指摘,並未就上開規 定究如何違反憲法之理由具體表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 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解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 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 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0 號 聲 請 人:陳正芳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 毒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並 未讓受強制戒治之人,於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強制戒治之程序,有 防禦抗辯之機會,僅能於受裁定後抗告,使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人無 救濟途徑,無法行使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 8 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所維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 第 105 號刑事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系爭規定二並無不 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非以系爭規定 一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一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 旨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客觀 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1 號 聲 請 人:謝承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毒 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94 年度毒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及刑 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強制戒治處分應以裁定為之,毋庸經 言詞辯論,致使被告欠缺到庭為程序參與,以及於裁定前獲知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證據與對之抗辯等機會,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實質上及形式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以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牴觸何等 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36 號偽證案件,認應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及刑法第 168 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36 號偽證 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法第 16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偵查中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概念,系爭規定一未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調查,又 無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且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之訴訟定位, 係對證人權利之侵害,亦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保護不足;系爭 規定二命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卻未予被告於偵 查中行使對質詰問,除可能使證人因畏懼構成偽證罪追訴,於審判 中續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言而恐有違真實發見原則外,亦侵害被告 訴訟防禦權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前提要件,應以案件適用之法律認有牴 觸憲法疑義,並以之為先決問題,始得聲請。查本案原因案件,被 告於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因偽證案件經宣判無罪,其理由係因被告於其他案件作證之證言 雖有虛偽證言等情,惟檢察官未諭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日所為之具結因瑕疵而不生具結之 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皆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故原因案件就 被告之證言未生合法具結效力之事實已明,應不符系爭規定二之構 成要件。是就原因案件而言,系爭規定二有關具結後所生之實質法 律效果是否有違憲之疑義,並非本案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又系爭 規定一僅係對於證人具結義務及排除具結之原則規定,核聲請意旨 所陳,聲請人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論證 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 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089 號 聲 請 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代表人王清峰 聲請案由: 為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法律案,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1 條、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疑 義,聲請解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 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法律案,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1 條、憲政慣例、 憲法制度性保障(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暫時處分 及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謂:世界各國多設專法或特別命令規範該 國之紅十字會,立法院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未獲國際承認、人事遭 政治介入、勸募物資使用屢生爭議、人民團體法已臻完備可供適用 等為由,選擇廢止而非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立法作為,不惟 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違背憲法尊重國際公約之意旨,有違 憲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第 1125 次會議決議意旨,聲請解釋。且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 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另聲請言詞 辯論等語。按本院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例外毋須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業 經本院大法官 92 年 2 月 21 日第 1211 次會議修正。次按上開 第 1211 次會議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 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 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 ,逕行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 開第 1211 次會議決議意旨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及 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九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704 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 為戒治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毒聲字第 47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毒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毒聲字第 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毒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8 次及第 1423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戒治,法院審理時毋庸經受觀察勒戒人到庭參與程序、陳述意見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程序基本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76 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 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9 次及第 15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與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並論處併科罰金之財產科刑處罰,已屬對聲請人之雙 重重複處罰,自屬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使聲請人所受刑 罰超過個案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性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 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人不得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66 號 聲 請 人:許博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財 產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財產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依中華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 刑及併科罰金之財產刑,對於聲請人構成雙重處罰,違反法治國一 罪不二罰原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生存權 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依 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另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係不得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77 號 聲 請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1 至 17 ,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財產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權、第 14 條結社自由權、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2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1 至 17,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財產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權、第 14 條結社自由權、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1 至 6、9、11 及 17 ,應分別以上 訴審確定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3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73 號、109 年 度判字第 67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第 27 號、第 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5 號 判決。又,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7、8 及 10 部分,聲請人均曾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 第 419 號及第 574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 第 238 號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前 曾以同一事由,據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1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勞工與雇主合意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應受憲法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將原應 由契約當事人間決定之契約內部事項,交由契約外之他人決定,導 致確有意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如工會不同意,仍不得延長工時 ,形成他決取代自決之現象。 2、系爭規定未探究工會會員人數多 寡與事業單位全體勞工人數比例,強制由工會決定勞工是否延長工 時,形成客觀上明顯欠缺代表性之工會,卻決定大部分非工會會員 勞工得否延長工作時間。參照美、日、韓等國立法例,更足證系爭 規定未考量工會代表性及勞工本人之意願,實侵害勞工欲與雇主合 意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 3、系爭規定牴觸狹義比例原則。 4、系 爭規定將工會同意之主體限於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 會,亦牴觸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及平等權意旨。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 12 至 16 部分, 聲請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該 等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就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 究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系爭規定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蔡大法官烱燉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2 號 聲 請 人:林繼敏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所實 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 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一 )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下稱系爭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400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決議一於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擴張政府 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刑法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以及系爭規定均有違 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2、確 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二係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下之造法 行為,允許法院得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 事實,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民 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審判 獨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決議一及二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柯俊材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有關訴訟救助規定及實質 援用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 第 20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109 條之 1 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 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未 待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本案訴訟;2. 系爭規定與系爭決議將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 駁回其訴之規定,限於第一審程序,而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產 生差別待遇,亦未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資力之變化,俱侵害 人民之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立法理由闡明訴訟救助之宗旨,除在保護 貧困之人之訴訟權利外,亦有防止濫用訴訟之法意。核其所陳,聲 請意旨1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聲請意旨 2之系爭規定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有何恣意之差別待遇 ,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至聲請意旨2之系爭決議 部分,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縱有實質援用,客觀上亦難謂已 具體敘明有何侵害人民訴訟權等之處。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