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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34271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6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7 號
聲 請 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核心
內容、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抗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最高法院 79 年
度台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前
為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援用系爭判例,認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判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再審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於法院未以裁定更正,
而由書記官逕以記載正確之裁判為更換時亦同,致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 30 日不變期間無法延長而遭駁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
護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
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
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051 號
聲 請 人:謝清志
聲請案由: 為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判
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自訴制度賦予人民自訴權,自訴權即屬立法者具體化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從而應受憲法基本原則之拘束。系爭判例一
概不許人民就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濫權追訴罪提起
自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訴權,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意旨。2、系爭
判例限制人民對上開濫權追訴罪之自訴權,與自訴制度設計之立法
目的、功能考量均有矛盾,屬恣意差別待遇;且悖於法律體系以及
歷來相關解釋、判例之ㄧ貫立場,違反體系正義,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與我國自訴制度之設計目的、功能相矛盾之處,致有恣意之差別
待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78 號
聲 請 人:杜色、陳生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
第 1941 號、第 1942 號、第 2426 號及第 304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及第 1785 號判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32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第 401 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第 228 號、第 297 號、院
字第 1620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對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705 號、第 1941 號、第 1942 號、第 2426 號及第 3043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下稱系爭
判例一)及第 1785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 3 條、第 232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民事
訴訟法第 400 條及第 401 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第 228 號
、第 297 號、院字第 1620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對訴訟權之保
障,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杜色(下稱聲請人一;已於 107 年 1 月 6 日死亡)、
陳生(下稱聲請人二),因選任監護人、再審、聲請迴避及主張枉
法不追訴等事(案)件,認相關法官及檢察官瀆職,分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 105 年度自字第 94 號及第 27 號
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
第 312 號及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及第 1941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確定。查最高法院上開二件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
請人一及二之第三審上訴,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12 號及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又聲請人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以 105
年度審自字第 11 號、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以 106 年度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訴字第 2269 號、第 2714 號及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65 號刑
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第 2426 號
及第 3043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查上開最高法院三
件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一之第三審
上訴,是就聲請人一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269 號、第 2714 號及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又聲請人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 108
年度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15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二之第三審上訴,是就聲請
人二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六)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一及二非法、枉法剝奪被
害當事人直接對法官及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32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第 401 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
第 228 號、第 297 號、院字第 1620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對
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七)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本院釋字第 228 號、第 297 號、院字第
1620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3 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90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及第 1785 號判例,非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法官、檢察官枉
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66 條
、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3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401
條、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刑法第 124 條、第 125 條、憲法第 16 條
人民訴訟權及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本院釋字第 228 號、第 297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自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90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
1785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非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
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 3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32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00 條、第 401 條、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刑法第
124 條、第 125 條、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及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本院釋字第 228 號、第 297 號解釋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及二,非法剝奪
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
,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
、第 23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401 條、國家賠償法
第 13 條、刑法第 124 條、第 125 條、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
權及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本院釋字第 228 號、第 297 號
解釋之疑義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 228 號及第 297 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407 號
聲 請 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 76 人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及第 1785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433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下稱系爭
判例一)及第 1785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及二,認定刑法
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因犯罪
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詞,係非法剝奪當事人直接對法
官及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66 條、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32 條與民事訴訟
法第 400 條、第 401 條規定,並牴觸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 228 號及第 297 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憲法第 16
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院院字第 1620 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 228 號及第 297 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3 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1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及
第 1785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
第 40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7 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 1785 號刑事判
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一及二認刑法第 124 條之罪係侵犯國家
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直接受害者,故不得提起自訴,形同架空人民
之自訴權與告訴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
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
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3 號
聲 請 人:周易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及中
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中選務字第 1073150280 號
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2 條、
第 3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中選務字第 107315028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1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
定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立法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令
候選人繳交登記保證金,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之參政權。 2、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所採之保證金制度,乃一
種一般性、客觀性對參選資格之限制,既不涉及參選人主觀意圖審
查,自無法達成防止濫行參選之目的,況選舉保證金制度相較於連
署或事後徵收等參選資格限制方式,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制度,
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 3、系爭規定未要求主管機關於公告保
證金數額前,應行聽證程序,致系爭公告之發布未充分考量人民之
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反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25 號一般性意見
關於人民參政權之規範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32 號
聲 請 人:劉士榮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6 號判
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
上字第 1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67 條
第 2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規定現並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違反系爭規定一者,如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依
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駕
照),影響人民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甚鉅,須施以較嚴格之審查
,故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亦應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
規定係吊扣駕照 1 年至 2 年。然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
定二係吊銷駕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兩者均對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險,效果卻不同,顯然違反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 3、系爭規定一及二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宣告合憲
,但該解釋亦諭知宜通盤檢討。違反系爭規定一僅具有抽象危險,
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規定二卻無裁量空間,一律吊銷駕照 3
年,較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為重。聲請人以駕駛為生
,工作權遭受此不合比例原則之主觀條件限制,爰請求宣告系爭規
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四)惟查: 1、本件原因事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未「肇事」
,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本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針對者,
乃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
之審查。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一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
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 2、立法者基
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兩者違
章情形不同,分別設計不同法律效果。兩者究為何應相同處理,否
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 3、本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業已指明,縱對於以
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吊銷駕照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
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並未過當,
尚難遽認牴觸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
計不同之吊銷駕照期間。聲請意旨執其個案情形,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維持吊銷駕照 3 年處分,僅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饒明訓
聲請案由: 為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10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補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
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疑義,乃依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10 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 1 號、刑補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
刑事補償法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
請意旨略以: 1、軍事檢察官審理刑事補償案件時,實係憲法第
80 條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係終局裁判,得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
請解釋。 2、系爭規定一使人民受到不符權力分立原則之機關審理
刑事補償案件,違反憲法第 77 條、第 80 條及第 82 條之規定,
亦影響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事項。3、刑事補償
法於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
法受理之案件,據系爭規定二,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為 2 年
,期限偏低,且與本質不同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請求
期限,為相同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及訴訟權,應屬違憲。 4、請求停止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依系爭規定一管轄刑事補償案件,並就本件聲請繫屬於司法院之日
起至解釋公布之日止,不計入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定暫
時狀態等語。
(三)查依刑事補償法第 9 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時,與本院首開解釋所指「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尚屬有間,自不得據上開本院解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
旨所陳,主要在爭執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以及溯及適用之請求
補償法定期間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林大法官俊益、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附加檔案)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3 號
聲 請 人:游啟忠
聲請案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03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
會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 6 點及 86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2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字第 603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國立中
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
第 6 點(下稱系爭要點)及 86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系爭要點及系爭規定,不尊
重外審專家專業領域判斷,反以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及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判斷為據,且僅因一篇升等占分極微之「有引用不當」文
章,輕率剝奪聲請人教授資格,違反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迴避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要點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6 號妨害家庭案件,
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罪及第 242 條移送被誘人出國
罪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6 號妨
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及第 242 條(按:指第 242 條第 1 項,下稱系
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夫妻離婚時,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規
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
進步,現今透過 3C 產品定位、網路留下 IP 位置等,相較於
1935 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
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 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 244 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 3 年 6 個月以
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
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
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
第 804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之意旨,
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125 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 號地政士法事件,認
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及
第 51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 號地政
士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地政士
法第 2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1 條之 1(下稱系爭規
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1、地政士於受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
係人委託時,系爭規定一及二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使地
政士代辦登記事務,卻成為被課責申報登錄之義務主體,委託人反
而脫責;且就其交易總價部分,除非委託人據實以告,否則地政士
並無法取得實際交易總價之資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具適合性。
2、強制地政士洩漏委託人相關買賣交易之個人財產隱私與秘密,
法律卻未設委託人不同意地政士辦理申報登錄時之免責規定,欠缺
必要性。3、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 100 年 12 月 30 日增訂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要
件規定,而課以地政士較委託人自行辦理申報登錄時更為嚴格之責
任,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準此,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侵害地政士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三)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規定業已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及 110 年 1 月 27 日兩次修正公布。且系爭規定一原規
定:「(第 1 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 2 項)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機關辦理。(第 3 項)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
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
4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
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 5 項)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
、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系爭規定一於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刪除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5 項,僅留下第 4 項
,並修正公布為:「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
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又系爭規定二亦於
同日修正刪除。亦即系爭規定一及二原規定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之義務,均已刪除。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違憲疑義
,現已不復存在;復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
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777 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2 號貪污案件,認應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 條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
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
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2 號貪
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
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罪刑不相當
,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8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
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據聲請人之審理,其原因案件被告等人,於
99 年 7 月至 10 月之服公職期間,為全數取得每月出差費上限
1 萬元,利用職務上申報出差旅費之機會,不論是否實際出差,或
出差時間為半日或全日,或出差地點之遠近,均一律申報全日差,
浮報出差費 250 元或 500 元,均構成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然其
等每次詐領之出差旅費,僅區區 250 元至 1,500 元不等,冒領
次數為 6 次至 9 次,每人犯罪所得合計 1,750 元至 7,500
元不等。再者,被告等為在職多年之書記官、執達員,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家庭健全。被告等乃未脫每月可報領出差旅費 1 萬
元上限的錯誤觀念,因而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但本件應適用之系
爭規定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本條例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利益在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之公平合理條款予以調整,遞予減輕其刑,被告
等每罪仍應處以 1 年 9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後,亦難以判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予以宣告緩刑之
空間。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明顯過苛且過度評價。2、立法
者必須充分說明,在保障人權為基本之憲政時期,何以現行刑法第
134 條前段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不足以遏阻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為什麼犯系爭規定一之
罪者所應承擔的最輕刑度,係法定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
是最低本刑 3 年或 5 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低。3、聲請人即使
勉強對被告等宣告緩刑,但依系爭規定二,必須對被告等一併宣告
褫奪公權,致使法院無法衡酌個案情節輕重及必要性,選擇是否宣
告褫奪公權,且同時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
重侵害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符憲法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應宣告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且將此種犯
罪型態,回歸普通刑法之適用,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1、據聲請人所述,自陳其個案於審酌被告等不同情節
之輕重後,除本條例第 12 條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適用外,尚得
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判處 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則何以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明顯過
苛且過度評價之情形,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無明顯錯誤之論
證。2、至於特別刑法之立法說明應有如何之闡明,應否具體述及
系爭規定一與刑法不純正瀆職罪之關係,係有關立法原意解釋之參
考資料有無充足問題,與論證系爭規定一是否違憲,尚無直接必然
之關係,是此部分僅屬對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客觀上尚難
謂聲請人已提出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3、況本
案縱未宣告被告等褫奪公權,其公務員身分之退休、資遣或撫卹等
權益,亦因貪污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免職之時起,因已非現職公
務人員而不得辦理。被告等退休金權利被剝奪與是否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無關。是從憲法規範意涵而言,要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二
何以不應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7 號
聲 請 人: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80
號、第 632 號、第 649 號、第 650 號及第 651 號判決,所適用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本院釋
字第 474 號、第 640 號、第 723 號等解釋之意旨相悖,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判字第 580 號、第 632 號、第 649 號、第 650 號及第
651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已於 100 年 3
月 11 日發布廢止)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 474 號、第 640 號、第 72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相悖,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4 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增資擴
展生產平面顯示器 array and cell 段製程洗淨等設備之投資計畫
,並依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廢止)第 9 條規定選擇適用免徵 5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惟聲請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4
日始檢具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5 年免徵營所稅,遭財政部以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而為否准處分;聲請人迭經行
政爭訟程序,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乃主張系爭規定竟以施行細則之
法位階用以規範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及逾期行使後發生請求權消滅
之法效果,且與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有違,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等規定,應宣告系爭規定無效
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依促產條例第 71 條訂定之系
爭規定(均已廢止),其所規範之協力義務究有何牴觸憲法及系爭
解釋意旨之處;且系爭解釋之各該解釋客體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或性質均不相同,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系爭解釋之情事,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蘇元德
聲請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291 號、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不遵守民法第 425
條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91 號、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守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
承受之原租約對其兩造仍應繼續存在,自有權利請求承租人按月給
付租金,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皆駁回其請求,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遵守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反憲
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0 號
聲 請 人:許煌
聲請案由: 為地籍圖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16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所適
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6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使數值化地籍圖取代原地籍圖,變更聲請人土地原
有之位置及範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訴
訟權及第 24 條公權力侵害回復請求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93 號
聲 請 人:蘇子晴等 10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
裁定,所援用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1 日(86)勞動一字
第 037287 號公告、87 年 12 月 31 日(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
公告、96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1 字第 0960130914 號公告,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5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
動部)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1 日(86)勞動一字第 037287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87 年 12 月 31 日(87)台勞動一字
第 05960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96 年 11 月 30 日勞動
1 字第 0960130914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5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等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僱用辦法對約僱超過 5 年者,只規定應定期
檢討該計畫之存廢,但對長期以一年簽約一次之約僱人員的權利事
項,均付之闕如,使得在公務機構長期工作但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未有退休制度之法律保障,顯違反平等權及憲法第 153 條之基本
國策;系爭公告三不包括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未說明有何
滯礙難行而無法適用勞基法之處,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生存權
及財產權等語。聲請人另補充理由,主張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無隸屬關係或業務監督關係之機關或法院之效力,確定終局判決之
立論基礎全然以勞動部各項函釋為據,其適法性已然有間;確定終
局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中,已明白確認聲請人等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之僱傭關係存在,基於憲法平等權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應受憲法
及法律之保護,不容法院以勞動部之不具拘束力之函釋為判決基礎
等語。
(四)查系爭公告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僱用辦法之何一規定、系爭公告二及三究有何違
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8 號
聲 請 人:羅明村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非常上訴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
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非常上訴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
為送達,以向承辦檢察官直接送達,或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補充送
達,寬以律職司追訴處罰人民之公務員,嚴以待遭受國家追訴處罰
之被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憲法
權利為具體之指摘。且事涉法院認事用法,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呂子昌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1736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本院釋字第 165 號、第 435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本院釋字第 165 號
、第 435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包含民意代表,使民意代表無法發揮其監
督行政機關之職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違反憲法第 73 條、本院
釋字第 165 號及第 435 號解釋保障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意旨,
並侵害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確定終局判決未參酌聲
請人基於職權應監督行政機關,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及民意代表言
論免責權之保障。再者,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
中獲得之利益大於一般徵收,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吳承曉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04 號
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47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1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
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47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員警固然不
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
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
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測,方足以避免酒駕者以下車、離開車
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酒測。惟系
爭判決卻認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行為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
,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行為
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系爭規定
一之要件即有不合,行為人雖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尚不得依系爭規定二處罰。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
一及二之見解相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12 號
聲 請 人:唐承璽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
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命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158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系爭參考表)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發布之「網路交
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意旨略謂:1.財政部訂定系爭參考表時,將人民觸犯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各款者,按其所漏稅額由 5 倍調降為
0.5 倍最低罰鍰,然未同步調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部分,致產生
法律、命令相互矛盾,背離訂定法意。2.系爭命令發布之時尚未有
電競電玩虛擬寶物,也無從預知未來會有電競電玩虛擬交易,法既
無明文規定,課徵新興電競電玩虛擬交易營業稅即依法無據;且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國家租稅課徵,應以法律明
確定之等語。
(三)就系爭參考表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另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命令,聲請人自不得就系
爭命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5 號
聲 請 人:吳麗滿等108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
第 5 號、第 85 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 85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原審法院,濫用系爭規定一,未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 2、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原審法院,於適用系
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陳黃寶春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及 110 年 8 月 19 日 110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
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27 年抗字第 304 號及 29
年抗字第 56 號判例要旨,以及本質相同之 31 年抗字第 229 號、17
年抗字第 86 號及 18 年抗字第 342 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及 110 年 8 月 19
日 110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三),
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27 年抗字第
304 號及 29 年抗字第 56 號判例要旨(下合稱系爭判例),以及
本質相同之 31 年抗字第 229 號、17 年抗字第 86 號及 18 年
抗字第 342 號判例(下合稱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
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
系爭裁定一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且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仍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三以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
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應包括全部訴訟程序中
,法官的動態訴訟指揮一切事項;凡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
而有違事理、法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執行職務偏差,當
然即符合系爭規定所稱「偏頗之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
法官傳訊虛偽買受人到庭作證,調查證據方式、法律見解等有所不
當,已符合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卻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迴
避聲請,並故意不引用系爭判例,而係引用與系爭判例相同意旨之
非判例、無判例效力之其他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
院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判例之意旨完全不符合系爭規
定文義、文理、法理與立法本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乃非法、無
效解釋,侵害人民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
所稱本質相同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7 號
聲 請 人:是瑞內(HELMERICHS RENE)
聲請案由: 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
法第 2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代表中國大陸人民成立組織
,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7
條及第 141 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
,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黃嘉輝
聲請案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8 月 17
日新北院賢 110 司執衷 98889 字第 1104054592 號執行命令,適用民
法第 129 條之見解前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8 月 17 日新北院賢 110 司執衷 98889 字第 110405459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適用民法第 129 條之見解前
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債
權憑證,不因每次強制執行中斷即重新計算時效,應以第一次為準
,第二次中斷後要延長憑證,應於法律規定到期前三個月內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且系爭執
行命令非屬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非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所陳,亦非指摘
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陳秋蘭等 429 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及其附
表所列銓敘部重新審定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
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
至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
第 704 號判決及其附表、銓敘部、內政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
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
第 6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之規定
;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11 號
聲 請 人:施勝民
聲請案由: 為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4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罪責相當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
偵字第 4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其所適用之
刑法第 5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10 號
聲 請 人:蘇繼鴻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6 號裁定,
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強制聲請人繳納無中生有之巨額遺產稅,
又剝奪聲請人受贈與之權利,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3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13 項),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
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6 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為一部有理由廢棄改判、一部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就家庭生活
費用之認定部分,應排除購屋費用;系爭規定應修正加上「家庭生
活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以不超出一般人生
活與消費理財之正常範圍為原則」,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733 號
聲 請 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
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 86 年間
對訴外人李某及黃某草率提起公訴,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竟對聲
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8 千萬餘元存款予以扣押,
至今已逾 20 年,且其中 300 萬元實係訴外人李某向美國運通銀
行臺北分行貸款所得之款項,而由李某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此屬合
法之財產,不應列入扣押範圍內;又系爭規定一並未明定檢察官得
扣押之客觀標準及範圍,顯架空現行系爭規定二,而有法律體系之
矛盾;且依程序法從輕從新原則,本案實應適用現行系爭規定二之
規定,於必要時,始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等,系爭規定一及二
顯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應宣告違憲,而另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扣押新法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適用現行系爭規定二之個案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或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4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及公司
法第 4 條、第 375 條與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191 號刑事判例,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4399 號、26 年上字第 1121
號、26 年上字第 1270 號、27 年渝上字第 1410 號、39 年台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例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
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 279 號
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 3884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 4 條、第 3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其中
公司法第 375 條已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刪除)與最高法
院 27 年上字第 1191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4399 號、26 年上字第 112
1 號、26 年上字第 1270 號、27 年渝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
)第 1410 號及 39 年台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
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
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人誤
植為釋字第 279 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以及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2 條第 1 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
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
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
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
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
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
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
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
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
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
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 375 條已
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增訂: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
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3 條等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意旨,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
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禁止聲請
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
用系爭規定,且系爭解釋所指「應予容忍」即不在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範疇,而與憲法第 24 條規定自屬有間,故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上開系爭規定及解釋已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之權利,牴觸
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系爭規定
應失其效力,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而不再援用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亦未有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6 號
聲 請 人:江晃榮
聲請案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自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所援用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自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47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
(包括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及聲請人原處拘役 50 天變更為處罰金
5 千元),一部無理由駁回(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86 年 9 月 22 日所述內容屬憲法第 11 條
言論自由範疇,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
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70 號裁定,所
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牴觸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人民
財產權,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歷年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等之見解不符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因地價稅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70 號裁定,所適用行為時之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
之人民財產權,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歷年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等之見解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其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一曾於中華民國
102 年某月日信託其所有某地號土地予聲請人二,原經某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某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上開土地係
屬建築基地,核與系爭規定不符,遂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法補徵聲請人一及二地價稅額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一及
二不服上開處分,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後,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與本院歷來關於量能課
稅原則之見解不符,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應否就上開土地核定地價
稅之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6 號
聲 請 人:陳冲
聲請案由: 為公民投票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52 條、全國
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36 條、本院釋字
第 645 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 9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
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
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36 條、本院釋
字第 645 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及最高行政法
院濫藉系爭規定一之缺漏,以限制人民於公民投票提案之表達方法
,不當侵害人民參與政治之權利,已違反憲法第 17 條及第 129
條,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及該公約第 25 號一
般性意見之意旨,即須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及應該採取具體辦
法,如圖片和標記,來確保文盲投票人在作出其選擇之前獲得充分
訊息。 2、系爭規定一對於公民投票案之主文或理由書之表達方式
是否包含圖案,並無明文,則是否會因使用圖案而遭駁回,為人民
所不能預見,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規定一之不明確,
亦致使中選會及最高行政法院得以法律未限制之事項作為駁回公民
投票案之事由,且系爭規定一之效果僅為「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中選會卻以之作為駁回公民投票之事由,亦不符比例原則。 4、
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文字相關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並無圖案,但系爭規定四第 3 條第 8 款
卻有「不得使用圖案」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雖未被確定終局判
決所論及,但與本聲請案屬同一爭議,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應一併宣告違憲。 5、最高行政法院嚴重拖延系爭規
定三之半年審理時間限制,已不當限制人民政治參與權利、訴訟權
,而系爭規定三卻對違反審理期限之法律效果付之闕如,形同具文
,其缺漏已違反憲法保障國民主權、人民參政、訴訟基本權益之意
旨,應予修正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至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聲請憲法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中選會
及最高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2 號
聲 請 人:曹仁傑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722 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8 號裁定,所適用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7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8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以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授權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形同使汽機車駕駛人 24 小時隨時受到監督,侵害隱
私權。汽機車違規有時僅是短暫、不得已之下而為,駕駛人並無過
失。系爭規定不問情形,使民眾無限制檢舉,行政機關於收受後又
未把關,逕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系爭規定已
形成社會問題,願代表全體汽機車駕駛人請求釋憲等語。核其所陳
,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7 號
聲 請 人:林丞鏞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發現得聲請再審原因,旋即於同年月 8 日聲請再審,尚
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 5 年期間,惟
確定終局裁定仍依系爭規定認為業已逾期,與一審抗告至二審仍得
補具知悉在後之證據不同,未能提供聲請人至少一次上訴之救濟機
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究應適用系爭規定或
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
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
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1 號
聲 請 人:郭俊毅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102 年度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數罪併罰規
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102 年度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數罪併
罰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14 年;又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6 年 4 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 3 年,合計刑期長達 20 年 4
月,竟無法數罪併罰,法院判刑顯過於嚴苛;且前揭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期間密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數罪併罰
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逾期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109 年 12 月 2 日 102 年度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
定以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復查聲請人
就系爭裁定二亦逾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
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9 號
聲 請 人:薛翰佳
聲請案由: 為 101 年執保規字第 200 號之刑前強制工作,有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一罪兩判、法律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 101 年執保規字第 200 號之刑前強制工作,有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一罪兩判、法律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
,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處大二字第 1100029456 號函及同年 11 月 16 日處大二字第
1100029457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
於同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未為補正,依首
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3 號
聲 請 人:古忠勇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 138 號及
103 年審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易字
第 138 號及 103 年審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得提
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該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
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54 號
聲 請 人:鐘啟晏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
關強制工作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
險之必要,均宣告一律須付強制工作 3 年,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有違;且受宣告強制工作者,與ㄧ般受刑人係共處同一工場,
不論於作業上或生活上,均無不同,在強制工作期間無法與刑期互
相折抵之情況下,有違憲法ㄧ罪二罰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1 號
聲 請 人:楊大緯
聲請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43
號、同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又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6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聲字第 543 號、同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又因竊盜
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638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
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聲請人犯竊盜等數罪,以 107 年度
聲字第 543 號、11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聲請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8 年 8 月。前開 107 年刑事
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曾依前開 110 年刑事裁定之
教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認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不得抗告,故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及 110 年二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規定三部分,因屬程序
法令違憲之爭執,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使犯重罪者,在量刑上較犯輕罪者更有利,違反公平
原則。
2.系爭規定二賦予法官量刑之裁量空間過大,造成不同法官不同命
運,司法判決毫無公平性可言。且聲請人雖屢犯竊盜、吸毒等罪
,然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確定終
局裁定一、二依系爭規定二裁定之應執行刑,總合高達有期徒刑
10 年 1 月,顯見系爭規定二使我國輕、重罪體系之比例,於
數罪併罰時,已失去可預見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系爭規定三禁止被告提起抗告,剝奪上級法院個案之審查權,侵
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4.系爭規定四使聲請人所犯之罪除受刑罰之處罰外,尚需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使人民同一行為受到二次人身自由之限制
,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五)本院審理結果:
1.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尚難認已敘明該二規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2.關於系爭規定四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
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亦應不受理。
3.至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