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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9612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5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吳進益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71 號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認臺灣高
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係援引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遭系爭裁定一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後,聲請人就撤銷
假釋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
途徑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將系爭裁定一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懲治盜匪條例業於 91 年廢止,嚴刑峻罰已不合時
宜,系爭規定造成前案被判重刑如無期徒刑者,假釋中再犯罪經判
刑確定後,因撤銷假釋而必須一律再執行殘餘刑期 25 年,刑罰效
果過於單一而剝奪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而
無合理例外排除之情形,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身心之侵
害,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虞等語。查系爭規定並非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522 號
聲 請 人:鄭世脩
聲請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6 年度台覆
字第 5 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律師
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6 年度台覆字第 5 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
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
參照)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律懲字第 12
號決議書請求覆審,經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認聲請人請
求覆審之理由不可採,原決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強制律師若欲於事務所所在地外之地
區職業,除事務所所在地之公會外,須另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
方律師公會,為對律師消極結社自由之侵害; 2、系爭規定使得律
師僅得於其已加入公會之地區執業,為對其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
所為之限制,侵害其職業自由; 3、系爭規定實際上之效果,影響
人民對於律師選任之範圍,人民僅得委任為其所在地律師公會成員
之律師,其若欲委任外地律師,尚須負擔律師加入其所在地律師公
會之入會費、月費等,故系爭規定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
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 19 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
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
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
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廖儀婷
聲請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7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89 年度台覆字第 4 號
決議書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7 年度
台覆字第 8 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
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89 年度台覆字第 4 號決議書(下稱系爭
決議)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
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
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律懲字第 24 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
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
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與修正前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第 39 條第 1 款
規定合併適用後,產生律師於已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
會後,尚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否則不得於執行
職務所在地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如違反即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均付
懲戒。又相同或類似情狀於臺北律師公會並未移付懲戒,卻於臺北
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則一律決議移付懲戒,而有因執行職務所
在地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之見解已經確定終局決議實質
引用亦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
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 19 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
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
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
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非屬
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醫上訴字第 5 號違反醫師法案件,
認應適用之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醫上訴字第 5 號違反
醫師法案件,認應適用之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
作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
所稱醫療業務,法無明文,僅賴衛福部以無法律授權不具外部性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加以定義,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 2、除非
取得中醫師執照,否則不能執行針灸業務行為,此種禁止針灸師從
業之手段,形同一般職業禁止,屬職業自由三階理論之職業選擇客
觀限制。惟立法者無法指出有須維護之特別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違
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依憲法第 8 條及
第 15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
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