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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8406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4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1 號詐欺案件,認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1 號詐欺案
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原因案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認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仍
要適用系爭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但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的要求,而非一律須宣告強制工作。 2、上開大法庭裁定之結論
將使同樣犯罪之人,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有
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自有再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另與本
案強制工作相關的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屬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即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性,而得一併為憲法解釋之客體。 3
、系爭規定二所規定「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要件顯非受規範者得
預見,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至三其
執行期間為相對不定期刑,而以毫無根據的「矯治犯罪人性格」為
據,亦無執行刑罰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均已違反比例原則,有悖
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且系爭規定一至三,均與憲法保護人
民消極的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侵害人民不選擇職業之工作權
;強制工作制度雖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惟其執行趨近於刑罰,實已
達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所指「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
憲法要求」之程度,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尚未提出客觀上確信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
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劉志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前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
賭博案件,與後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難謂聲
請人犯後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與「前、後兩罪相同者」為區別對
待,而不應同論以累犯,故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
訴字第 416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
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
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
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
第 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仍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請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
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俾使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故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
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
第 815 號裁定所提抗告還未確定,案件尚未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
、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
第 1447 次、第 1463 次、第 1482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
、第 1505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不實文書,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9 條規定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13 點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
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4 次及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
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謂「
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意旨,已逾越母法之文義
解釋及立法意旨,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下稱施行法第 8 條)既為處理日據
時期因法治不備致無人繼承之私人財產將歸屬國有之問題,則對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雖繼承人已死亡,但仍有其他得再為轉繼承者,卻
因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意旨,不得為繼承,實與施行法第 8 條規
範意旨有違,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例對於施行法第 8 條之適用範圍增加須該條所定繼承人以民
法繼承編施行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陳姿頤
聲請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
,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
第 7 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
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本件土地及房屋交易行為之期間,橫
跨所得稅法新舊制施行期間,基於信賴保護、租稅法定及公平原則
,確定終局判決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規定課徵交易所得稅;系
爭規定在欠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逕認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為準」、「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法律漏未
規定抗告費用屬該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裁定,以行政
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
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
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5 號
聲 請 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再字第 8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
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再字第 8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
字第 336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
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67 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前再審訴訟遭法院以得提供且能提
供相關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
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否准就同一事件更行
起訴,受再審之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乃主張系爭判例將行政訴訟
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確定判決之效力,一律擴張及
於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事項,而認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
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3 號
聲 請 人:張黃娥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04 號裁
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
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1304 號裁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
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
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
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應以系爭土地之捐贈登記縱有違誤,權利
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為由,駁回其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請
求,實則確定終局判決係導因於立法規範不足,各機關認事用法態
度不一所致,應重新檢討釋字第 600 號解釋或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補充
解釋之標的,且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系爭解
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6 號
聲 請 人:章鴻宣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銓敘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
表」以及 106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20980 號函,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
)、銓敘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下稱系爭一覽表)以及 106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2098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36 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跨國勞動力
事務中心科員,因不服上級長官將其民國 106 年之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主張:1、系爭
函一及系爭一覽表,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2、系爭函二闡釋人事行政
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與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就丙等
考績欠缺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曾提及系爭一覽表,但並非以系爭函一及所
附之系爭一覽表為裁判基礎;且系爭函二係銓敘部個案回復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
均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是本
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9 號
聲 請 人:劉玉淨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法官,並未細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
,即逕行裁判,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
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4 月 15 日 108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系爭判決並因而於 109
年 5 月 4 日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3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及第 98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58 條及第 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就請願事件依法繳納裁判費提起行政爭訟,為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卻為確定終局裁定以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有違
反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
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吳卓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字第 10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20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有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
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
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
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之「殺傷力」一語,依照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係指「動能測定法」下「彈
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現行司法實務上又以「
檢視法」下「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概念,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致使系爭規定
之概念意涵取決於個案鑑定方法之浮動狀態,已非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亦與系爭解釋所作出合憲評價之預設
不同。又此種「檢視法」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個案槍枝並無引發
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不具處罰正當性,然卻受到系
爭規定之處罰,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
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
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00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及第 3
目之 5 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綜
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 目之 5(下稱系爭規定二)
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1、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所得具有替代所得功能;
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金之給付將使受扶養者不致於無所依靠,
故人身保險費可被理解為被保險人為維繫將來生命、身體、健康等
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對於個人生命品質,屬不可或缺之費用,屬憲
法第 15 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
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未及於一般受扶養親屬,
不僅人倫有虧,亦未能反映社會現實,甚至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直
系親屬外其他親屬之意願,與我國鼓勵扶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
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而能通過憲法保障
生存權及平等權之檢驗。2、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
劃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影響深遠,不僅具有實現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
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之意旨,受教權亦應為憲法
第 22 條所保障。惟系爭規定二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教
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不
及於子女外之其他親屬,其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且差別待遇與
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2 條受教權等語。
(三)惟查,一般扶養親屬間,如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
縱因顧念親屬情誼而給與資助,此種慈惠施予之行為,乃本於雙方
感情而生,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謂未將一般親屬列入納稅
義務人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即有其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系爭規定
一及二明定納稅義務人於不同之扶養親屬間,因對象不同而異其扣
除額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關於系爭規定一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部
分,何以受扶養之直系親屬及一般親屬應為相同對待,以及系爭規
定二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子女與子女外之其他親屬有何可
類比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為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
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
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
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陳晚秀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撤銷
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下合
稱系爭規定一)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
規定二)撤銷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
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規定,刑事被告就數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
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管轄。得否合併審判繫
於承審法院之個別裁量,如未獲合併審判,將造成刑事被告之前緩
刑判決,因後案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遭到撤銷,產生實
質加重罪刑之效果。系爭規定一未賦予刑事被告聲請合併管轄之權
外,對於承審法院拒絕合併審判,亦無可資救濟之權利,系爭規定
一規範密度不足,致各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有保障不一之憾,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系爭規定二以緩刑前之故
意犯罪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撤銷緩刑宣
告,顯欠缺實質關連而侵害過廣,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
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
定一及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相關刑事立法政
策之妥當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9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
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
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非法逮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次提出告
訴,經該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表示告
發或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亦表示只受理上
訴。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並沒有限定向何法院,上
開二法院引用條文牴觸憲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286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見解
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判決見解有異,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查聲請人並非系
爭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況聲請
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4 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 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088860 號函、109 年 9 月 10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440 號函、109 年 9 月 11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660 號
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17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088860 號函、109 年 9 月
10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440 號函、109 年 9 月 11 日保國
四字第 10960401660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1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曾就 110 年 1 月 9 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9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裁定
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2.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一,以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聲請,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另系爭函則非裁判,皆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均核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給予聲請人請領國民年金
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違反憲法第 155 條、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意旨;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對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標
準,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函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
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42 號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第 1 款規
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陳依纖
聲請案由: 為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所適
用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內一人承辦 16 件工程
且無延誤,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有學習及任
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卸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事而為聲請人
敗訴判決,訴訟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因所委任
律師未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公文證據,專業能力不足。是國家對律
師體系管理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服公職權與生存
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4 號
聲 請 人:詹隆勝
聲請案由: 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
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刑為目的,本質相同,卻存在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
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編級及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
算等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等由,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9 號
聲 請 人:施明德、林向愷
聲請案由: 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4 號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24 條,及有重要關聯
性之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第 31 條規定,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
權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24 條(下合稱系爭
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總統選罷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第
3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
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二對於登記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資格設定連署
書、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與參選保證金 1,500
萬元之高度門檻規定,不當限制憲法第 17 條保障人民選舉權與被
選舉之參政權,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我國無分黨派、一律平等、
第 129 條要求之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參政權之
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
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聲請人所指憲法爭議,業經本
院釋字第 468 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8 號
聲 請 人:陳坤龍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87 次、第 1395 次、第 1406 次及第 1415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於 91 年
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為法律保留
範圍,系爭規定逕自定義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與否之規定,且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無明確授權,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並牴觸母法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9 號
聲 請 人:蘇中毅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法字第 549 號及第 2256 號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法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9 年執更法字第 549 號及第 2256 號執行指揮書(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法施
行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
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3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
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5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
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5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某
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受駁回之處分。乃聲請
釋憲,主張其於訴訟中已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李某等涉犯詐
欺等罪,確定終局裁定應屬無效,違反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無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李弘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短刑期為目的,本質相等,但其內
容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針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
,採取不同之縮刑制度,已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
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認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
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
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張中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81 號民
事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
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1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法院判決應尊重訴願決定,惟確
定終局判決逕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47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767 條第 1 款及
第 179 條等規定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見解
已凌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亦違反訴願
法第 95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對人民
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
用結果,應為目的性限縮,而應例外排除其適用餘地,否則違反比
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觸及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系爭解釋就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
行為,應如何受其他法治國原則拘束,並未闡明,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首開本院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周昱霖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87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
字第 187 號裁定有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87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遷離戶籍地而
設他處為住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81 號民
事判決認定,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民事判決矛盾,且
並未調取民事判決卷證即逕行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違
證據法則,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
國小字第 2 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1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國小字第 2 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
第 1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就國營企業係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以及聲請人考上公務人員之個資是否屬同法第 2
條之個人資料,皆無明確規定,有違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必須統
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090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楚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水土保持法事件
,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水
土保持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使凡編定為宜
林地之山坡地,均不得作農業使用,致山地原住民無法留在原鄉經
營農業,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況系爭規定一
及二未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採分級管理之方式,考量並尊重原住
民族選擇土地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而採未區別之全面禁耕,有
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有關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
所陳,並未指出水土保持法何以須仿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於
立法上採分級管理之方式,方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原住
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
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楊金水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造成前罪係無期徒刑之個案,如後罪係犯 6 個月之罪或因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不分情節一律須服殘
刑 25 年,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係屬過苛之侵害及限制,不符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聲請人員執行舊法之無期
徒刑殘刑為 10 年,如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卻須執行 25 年,於法
不合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8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9 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6885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69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台財
稅字第 106006885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8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僅徵詢公會意見,並未參考會計師
業之所得(費用)狀況,亦未明訂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以致其所
訂標準嚴重低於會計師業實際之一般費用狀況,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 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訂定程序既未預告,亦未公開訂定依據
,甚而依系爭規定三亦不准人民調閱相關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損及納稅人訴訟權利。 3、因稽徵機關不公開各行業淨利(費用
)標準之訂定依據,以致聲請人無法與他行業比較,即無從依平等
原則檢視是否遭受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訂定程序、
費用標準及禁止閱覽規定顯已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
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二之程序及系爭規定
一、三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遭受警察違法上銬、押取指紋,並壓制在地等行為,造
成其身上有多處挫擦傷,聲請國家賠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之何一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6 號
聲 請 人:龔素芳
聲請案由: 為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
院組織法第 8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法院公告離婚民
事判決書ㄧ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自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0 號裁
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
第 14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採用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模式,將
舉證責任全歸由政黨、附隨組織負擔,與立法者先前就行政程序所
確立之職權調查原則迥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
規定一、三未區別政黨、現在附隨組織及過去附隨組織本質上之差
異,一體適用推定舉證轉換制度、禁止處分財產,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其未考量附隨組織中可能存有公
益法人,公益任務之能量有賴各界捐款予以維持,有違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且其法律效果毫無範圍、額度或期限等限
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四就系爭規定三但
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授權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訂定
許可辦法,其授權有違明確性原則。4、系爭規定一、二、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
結社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作成緊急處分之必要,請求暫時停止
適用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至四為裁判基礎,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
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
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竊盜案
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認系爭
規定一之「毀越」,不必毀損及踰越二者俱備,縱使越而不毀或毀
而不越之竊盜行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系爭規定二之「兇器」
,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無主觀上危害
他人之意圖,攜該兇器竊盜,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均已違罪刑法定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規範之
論證,況聲請人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拘束
,聲請人仍得依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1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13 號判決,所
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1
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
「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
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
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核課期間為七年
,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張聯信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
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77 條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
,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10 年 7 月 23 日處大二
字第 1100020981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該
函已於同年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未為補正,依首
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162 號
聲 請 人:劉泓志、楊岫涓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中
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
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
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
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下稱系爭注意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
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711 號解
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注意事
項均未經法律授權且沒有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權,侵害
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經查,109 年 1 月 15 日已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 89 條之 1,明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要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7 號
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
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700611 號令訂定一百零
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 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97 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700611 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 30%,有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14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或雖屬
不同年度,但同對財政部所發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
用標準 30%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及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未檢具相關費用憑據,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提出相關帳冊文獻資料
供核。惟聲請人未能如期提示,遂出具同意書,同意稅捐稽徵機關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核定其執行業
務所得,而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費用標準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費用標準未於擬定時預先公告,亦
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且與系爭規定
俱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
之疑義,應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有無具體落實依系爭規定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費用標準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
3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所謂「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
會」,於被告第一審獲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因而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如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者,則原第二審判決已
不復存在,被告於該更審程序獲有罪判決者,該更審判決即屬第一
次受有罪判決,應享有至少一次救濟之機會。然而,系爭規定使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案件,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權,更剝奪人民請求
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已侵害人民
之訴訟權而屬違憲;2、 系爭規定不問罪責輕重,就專科罰金之罪
,亦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已產生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吳佳瑾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有不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不
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其所謂顯然錯誤是否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皆得由法院自行將裁判撤銷或變更,致使於具體個案中如該
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恣意依其所好逕行以裁
定更正,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
第 16 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過去長期之實務見解均認本件原因
案件之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而非由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
與判決勝敗有關部分;且以系爭規定所謂顯然錯誤為由而為更正,
至少須於判決中有得作為更正依據之敘述,然而原判決就更正部分
僅有無調查必要之論述,並未據為分割後土地分配之依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系爭規定所持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1 號
聲 請 人:王啟銘等 301 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銓敘部、內政部依總統於中華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為重新審定
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36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8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
、第 36 條至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
釋字第 78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
第 366 號判決及其附表、銓敘部、內政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
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
第 6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計
算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認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之規定,系爭處分、系
爭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
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
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柯國恩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 110 年 6 月 3 日法矯字第 110015735
30 號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及第 79 條
之 1 第 5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 110 年 6 月 3 日法矯字
第 1100157353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
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及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
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為區分假
釋中更犯罪之輕重及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宣
告刑、罪名、前後罪關聯等因素,而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
,一律撤銷假釋,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之人,因更犯輕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宣告之判決後,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致輕重失衡,
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且以該更犯罪之裁
判結果,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
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
謂適當,顯已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
歸社會之目的。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後罪與
前犯殺人罪案件相較,其罪責與刑罰顯屬輕微,所保護之法益迥然
不同,可非難之程度亦無法相互比擬,況且前後二罪行之間更無任
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
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 25 年之無期
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重無法比擬,顯與
憲法第 23 條定之比例原則所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陳勝勇
聲請案由: 為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59 號裁
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 4 條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
字第 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
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 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顯有未盡告知義務
之程序瑕疵,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違憲法第 16 條之規
範意旨;系爭規定限制實物配給之補發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與
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十足補發不無
牴觸,應屬無效,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訴訟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 96
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7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不得再就北高行 96 年判決確
定之裁判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請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
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賴美妃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及財政部 102 年 3 月 11 日台財
稅字第 10204516711 號令核定之 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
上字第 7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財政部 102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
第 10204516711 號令核定之 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服部)
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問題,提出「101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規定於醫缺
地區執業之醫生,將給予一定基本保障補助,以彌補可得申報健
保點數不足。聲請人於第二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據上
開方案,衛服部所提供之保障額度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2 萬
元,即於聲請人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保障額度時,國家負有補
足健保收入至保障額度 22 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換言之,聲請
人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取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實
際從事醫療之收入與保障給付之差額。聲請人於申報 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以健保局取得之全部收入之 78%計算
成本及必要費用,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確
定終局判決均依系爭規定二,僅以健保局核定之健保點數每點
0.78 元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就保障給付差額部分,則以聲請
人未設帳及未提供證明文件為由,未扣除其成本費用,而將保障
給付差額全數列入執行執業所得,補徵聲請人之應納稅額。
2.健保局對醫缺醫生提供之保障額度,具社會補償性質,是系爭規
定一應將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所給予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列為免稅所得;又相較
於同條第 1 項第 8 款「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進修、研究
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未將上開保障給付差額,列入免稅
所得,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
3.系爭規定二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僅以健保局
核定之點數每點 0.78 元計算其成本費用,就醫缺醫生之保障給
付差額卻無法依一定標準核算成本與費用,已違反所得稅法之量
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其造成於
醫缺地區受特別犧牲之醫生較一般執業醫生更重之稅賦,違反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財政部於擬定系爭規定二前,未踐行徵
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之程序,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等語
。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一有違反平等權、系爭規定二有違
反平等權、財產權、量能課稅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該二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3 號
聲 請 人:劉于菁、劉天龍、劉拯宇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50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500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者
,不受再審最長期間 5 年之限制,有違反憲法法安定性原則、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就該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憲
法權利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