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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2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8406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4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1 號詐欺案件,認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1 號詐欺案 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原因案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認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仍 要適用系爭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但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的要求,而非一律須宣告強制工作。 2、上開大法庭裁定之結論 將使同樣犯罪之人,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有 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自有再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另與本 案強制工作相關的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屬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即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性,而得一併為憲法解釋之客體。 3 、系爭規定二所規定「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要件顯非受規範者得 預見,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至三其 執行期間為相對不定期刑,而以毫無根據的「矯治犯罪人性格」為 據,亦無執行刑罰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均已違反比例原則,有悖 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且系爭規定一至三,均與憲法保護人 民消極的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侵害人民不選擇職業之工作權 ;強制工作制度雖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惟其執行趨近於刑罰,實已 達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所指「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 憲法要求」之程度,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尚未提出客觀上確信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 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劉志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前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 賭博案件,與後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難謂聲 請人犯後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與「前、後兩罪相同者」為區別對 待,而不應同論以累犯,故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 訴字第 416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 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 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 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 第 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仍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請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 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俾使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故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497 次、第 1505 次 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 第 815 號裁定所提抗告還未確定,案件尚未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 、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 第 1447 次、第 1463 次、第 1482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 、第 1505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不實文書,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9 條規定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13 點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 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4 次及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 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謂「 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意旨,已逾越母法之文義 解釋及立法意旨,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下稱施行法第 8 條)既為處理日據 時期因法治不備致無人繼承之私人財產將歸屬國有之問題,則對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雖繼承人已死亡,但仍有其他得再為轉繼承者,卻 因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意旨,不得為繼承,實與施行法第 8 條規 範意旨有違,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例對於施行法第 8 條之適用範圍增加須該條所定繼承人以民 法繼承編施行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陳姿頤 聲請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 ,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 第 7 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 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本件土地及房屋交易行為之期間,橫 跨所得稅法新舊制施行期間,基於信賴保護、租稅法定及公平原則 ,確定終局判決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規定課徵交易所得稅;系 爭規定在欠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逕認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為準」、「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7 次及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法律漏未 規定抗告費用屬該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裁定,以行政 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 定,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及 第 151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5 號 聲 請 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再字第 8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 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再字第 8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 字第 336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範圍, 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67 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前再審訴訟遭法院以得提供且能提 供相關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 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否准就同一事件更行 起訴,受再審之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乃主張系爭判例將行政訴訟 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確定判決之效力,一律擴張及 於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事項,而認系爭判例擴張法律限制爭訟之 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3 號 聲 請 人:張黃娥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04 號裁 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 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1304 號裁定,係因立法規範不足及中央權力下放,各機關認事 用法態度不一所導衍之矛盾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就 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 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應以系爭土地之捐贈登記縱有違誤,權利 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為由,駁回其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請 求,實則確定終局判決係導因於立法規範不足,各機關認事用法態 度不一所致,應重新檢討釋字第 600 號解釋或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補充 解釋之標的,且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系爭解 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6 號 聲 請 人:章鴻宣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銓敘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 表」以及 106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20980 號函,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 )、銓敘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下稱系爭一覽表)以及 106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2098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36 號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跨國勞動力 事務中心科員,因不服上級長官將其民國 106 年之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主張:1、系爭 函一及系爭一覽表,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2、系爭函二闡釋人事行政 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與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就丙等 考績欠缺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曾提及系爭一覽表,但並非以系爭函一及所 附之系爭一覽表為裁判基礎;且系爭函二係銓敘部個案回復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 均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是本 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9 號 聲 請 人:劉玉淨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法官,並未細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 ,即逕行裁判,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 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4 月 15 日 108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系爭判決並因而於 109 年 5 月 4 日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3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及第 98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58 條及第 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就請願事件依法繳納裁判費提起行政爭訟,為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卻為確定終局裁定以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有違 反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 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吳卓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字第 10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20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有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 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 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 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之「殺傷力」一語,依照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係指「動能測定法」下「彈 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現行司法實務上又以「 檢視法」下「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概念,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致使系爭規定 之概念意涵取決於個案鑑定方法之浮動狀態,已非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亦與系爭解釋所作出合憲評價之預設 不同。又此種「檢視法」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個案槍枝並無引發 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不具處罰正當性,然卻受到系 爭規定之處罰,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 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 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00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及第 3 目之 5 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綜 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 目之 5(下稱系爭規定二) 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1、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所得具有替代所得功能; 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金之給付將使受扶養者不致於無所依靠, 故人身保險費可被理解為被保險人為維繫將來生命、身體、健康等 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對於個人生命品質,屬不可或缺之費用,屬憲 法第 15 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 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未及於一般受扶養親屬, 不僅人倫有虧,亦未能反映社會現實,甚至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直 系親屬外其他親屬之意願,與我國鼓勵扶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 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而能通過憲法保障 生存權及平等權之檢驗。2、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 劃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影響深遠,不僅具有實現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 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之意旨,受教權亦應為憲法 第 22 條所保障。惟系爭規定二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教 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不 及於子女外之其他親屬,其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且差別待遇與 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2 條受教權等語。 (三)惟查,一般扶養親屬間,如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 縱因顧念親屬情誼而給與資助,此種慈惠施予之行為,乃本於雙方 感情而生,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謂未將一般親屬列入納稅 義務人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即有其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系爭規定 一及二明定納稅義務人於不同之扶養親屬間,因對象不同而異其扣 除額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關於系爭規定一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部 分,何以受扶養之直系親屬及一般親屬應為相同對待,以及系爭規 定二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子女與子女外之其他親屬有何可 類比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為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 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 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 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陳晚秀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撤銷 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下合 稱系爭規定一)合併管轄審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 規定二)撤銷緩刑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 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規定,刑事被告就數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 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管轄。得否合併審判繫 於承審法院之個別裁量,如未獲合併審判,將造成刑事被告之前緩 刑判決,因後案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遭到撤銷,產生實 質加重罪刑之效果。系爭規定一未賦予刑事被告聲請合併管轄之權 外,對於承審法院拒絕合併審判,亦無可資救濟之權利,系爭規定 一規範密度不足,致各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有保障不一之憾,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系爭規定二以緩刑前之故 意犯罪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撤銷緩刑宣 告,顯欠缺實質關連而侵害過廣,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 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 定一及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相關刑事立法政 策之妥當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9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 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告發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一事,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 109 年 3 月 31 日台文字 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非法逮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次提出告 訴,經該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表示告 發或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亦表示只受理上 訴。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並沒有限定向何法院,上 開二法院引用條文牴觸憲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286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見解 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判決見解有異,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查聲請人並非系 爭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況聲請 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4 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 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088860 號函、109 年 9 月 10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440 號函、109 年 9 月 11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660 號 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17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088860 號函、109 年 9 月 10 日保國四字第 10960401440 號函、109 年 9 月 11 日保國 四字第 10960401660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1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曾就 110 年 1 月 9 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9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裁定 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2.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一,以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聲請,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另系爭函則非裁判,皆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均核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給予聲請人請領國民年金 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違反憲法第 155 條、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意旨;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對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標 準,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函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 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42 號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第 1 款規 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陳依纖 聲請案由: 為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所適 用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內一人承辦 16 件工程 且無延誤,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有學習及任 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卸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事而為聲請人 敗訴判決,訴訟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因所委任 律師未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公文證據,專業能力不足。是國家對律 師體系管理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服公職權與生存 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4 號 聲 請 人:詹隆勝 聲請案由: 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 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刑為目的,本質相同,卻存在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 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編級及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 算等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等由,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9 號 聲 請 人:施明德、林向愷 聲請案由: 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4 號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24 條,及有重要關聯 性之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第 31 條規定,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 權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24 條(下合稱系爭 規定一),及有重要關聯性之總統選罷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第 3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 與被選舉之參政權、平等權、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比例原則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參政權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二對於登記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資格設定連署 書、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與參選保證金 1,500 萬元之高度門檻規定,不當限制憲法第 17 條保障人民選舉權與被 選舉之參政權,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我國無分黨派、一律平等、 第 129 條要求之普通、平等及無記名原則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參政權之 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 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聲請人所指憲法爭議,業經本 院釋字第 468 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8 號 聲 請 人:陳坤龍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87 次、第 1395 次、第 1406 次及第 1415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於 91 年 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為法律保留 範圍,系爭規定逕自定義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與否之規定,且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無明確授權,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並牴觸母法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9 號 聲 請 人:蘇中毅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法字第 549 號及第 2256 號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法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9 年執更法字第 549 號及第 2256 號執行指揮書(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法施 行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 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3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 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5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 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5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某 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受駁回之處分。乃聲請 釋憲,主張其於訴訟中已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李某等涉犯詐 欺等罪,確定終局裁定應屬無效,違反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無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李弘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 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短刑期為目的,本質相等,但其內 容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針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 ,採取不同之縮刑制度,已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 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認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 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 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張中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81 號民 事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 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1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法規之適用,有牴觸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法院判決應尊重訴願決定,惟確 定終局判決逕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47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767 條第 1 款及 第 179 條等規定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見解 已凌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亦違反訴願 法第 95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對人民 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 用結果,應為目的性限縮,而應例外排除其適用餘地,否則違反比 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觸及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系爭解釋就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 行為,應如何受其他法治國原則拘束,並未闡明,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首開本院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周昱霖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87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 字第 187 號裁定有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87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遷離戶籍地而 設他處為住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81 號民 事判決認定,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民事判決矛盾,且 並未調取民事判決卷證即逕行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違 證據法則,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 國小字第 2 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1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國小字第 2 號小額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 第 1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就國營企業係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以及聲請人考上公務人員之個資是否屬同法第 2 條之個人資料,皆無明確規定,有違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必須統 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090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楚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水土保持法事件 ,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水 土保持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使凡編定為宜 林地之山坡地,均不得作農業使用,致山地原住民無法留在原鄉經 營農業,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況系爭規定一 及二未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採分級管理之方式,考量並尊重原住 民族選擇土地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而採未區別之全面禁耕,有 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有關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 所陳,並未指出水土保持法何以須仿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於 立法上採分級管理之方式,方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原住 民傳統文化及其生存之精神,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 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楊金水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造成前罪係無期徒刑之個案,如後罪係犯 6 個月之罪或因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不分情節一律須服殘 刑 25 年,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係屬過苛之侵害及限制,不符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聲請人員執行舊法之無期 徒刑殘刑為 10 年,如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卻須執行 25 年,於法 不合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8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9 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6885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69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台財 稅字第 106006885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8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僅徵詢公會意見,並未參考會計師 業之所得(費用)狀況,亦未明訂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以致其所 訂標準嚴重低於會計師業實際之一般費用狀況,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 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訂定程序既未預告,亦未公開訂定依據 ,甚而依系爭規定三亦不准人民調閱相關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損及納稅人訴訟權利。 3、因稽徵機關不公開各行業淨利(費用 )標準之訂定依據,以致聲請人無法與他行業比較,即無從依平等 原則檢視是否遭受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訂定程序、 費用標準及禁止閱覽規定顯已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 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二之程序及系爭規定 一、三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遭受警察違法上銬、押取指紋,並壓制在地等行為,造 成其身上有多處挫擦傷,聲請國家賠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之何一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46 號 聲 請 人:龔素芳 聲請案由: 為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 院組織法第 8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法院公告離婚民 事判決書ㄧ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自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0 號裁 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 第 14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採用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模式,將 舉證責任全歸由政黨、附隨組織負擔,與立法者先前就行政程序所 確立之職權調查原則迥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 規定一、三未區別政黨、現在附隨組織及過去附隨組織本質上之差 異,一體適用推定舉證轉換制度、禁止處分財產,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其未考量附隨組織中可能存有公 益法人,公益任務之能量有賴各界捐款予以維持,有違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且其法律效果毫無範圍、額度或期限等限 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四就系爭規定三但 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授權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訂定 許可辦法,其授權有違明確性原則。4、系爭規定一、二、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 結社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作成緊急處分之必要,請求暫時停止 適用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至四為裁判基礎,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 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 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竊盜案 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認系爭 規定一之「毀越」,不必毀損及踰越二者俱備,縱使越而不毀或毀 而不越之竊盜行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系爭規定二之「兇器」 ,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無主觀上危害 他人之意圖,攜該兇器竊盜,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均已違罪刑法定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規範之 論證,況聲請人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引領之實務見解拘束 ,聲請人仍得依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51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13 號判決,所 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1 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 「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 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 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核課期間為七年 ,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張聯信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 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77 條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 ,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10 年 7 月 23 日處大二 字第 1100020981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該 函已於同年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未為補正,依首 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162 號 聲 請 人:劉泓志、楊岫涓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中 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 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 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 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下稱系爭注意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 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711 號解 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注意事 項均未經法律授權且沒有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權,侵害 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經查,109 年 1 月 15 日已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 89 條之 1,明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要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7 號 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 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700611 號令訂定一百零 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 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97 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700611 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 30%,有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14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或雖屬 不同年度,但同對財政部所發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 用標準 30%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及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未檢具相關費用憑據,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提出相關帳冊文獻資料 供核。惟聲請人未能如期提示,遂出具同意書,同意稅捐稽徵機關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核定其執行業 務所得,而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費用標準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費用標準未於擬定時預先公告,亦 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且與系爭規定 俱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 之疑義,應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有無具體落實依系爭規定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費用標準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 3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所謂「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 會」,於被告第一審獲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因而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如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者,則原第二審判決已 不復存在,被告於該更審程序獲有罪判決者,該更審判決即屬第一 次受有罪判決,應享有至少一次救濟之機會。然而,系爭規定使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案件,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權,更剝奪人民請求 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已侵害人民 之訴訟權而屬違憲;2、 系爭規定不問罪責輕重,就專科罰金之罪 ,亦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已產生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吳佳瑾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有不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不 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其所謂顯然錯誤是否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皆得由法院自行將裁判撤銷或變更,致使於具體個案中如該 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恣意依其所好逕行以裁 定更正,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 第 16 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過去長期之實務見解均認本件原因 案件之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而非由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 與判決勝敗有關部分;且以系爭規定所謂顯然錯誤為由而為更正, 至少須於判決中有得作為更正依據之敘述,然而原判決就更正部分 僅有無調查必要之論述,並未據為分割後土地分配之依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系爭規定所持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1 號 聲 請 人:王啟銘等 301 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銓敘部、內政部依總統於中華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為重新審定 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36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8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 、第 36 條至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 釋字第 78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 第 366 號判決及其附表、銓敘部、內政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 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 第 6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計 算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認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之規定,系爭處分、系 爭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 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 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柯國恩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 110 年 6 月 3 日法矯字第 110015735 30 號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及第 79 條 之 1 第 5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 110 年 6 月 3 日法矯字 第 1100157353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 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及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 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為區分假 釋中更犯罪之輕重及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宣 告刑、罪名、前後罪關聯等因素,而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 ,一律撤銷假釋,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之人,因更犯輕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宣告之判決後,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致輕重失衡, 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且以該更犯罪之裁 判結果,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 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 謂適當,顯已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 歸社會之目的。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後罪與 前犯殺人罪案件相較,其罪責與刑罰顯屬輕微,所保護之法益迥然 不同,可非難之程度亦無法相互比擬,況且前後二罪行之間更無任 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 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 25 年之無期 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重無法比擬,顯與 憲法第 23 條定之比例原則所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陳勝勇 聲請案由: 為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59 號裁 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 4 條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 字第 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中央文職公教 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 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顯有未盡告知義務 之程序瑕疵,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違憲法第 16 條之規 範意旨;系爭規定限制實物配給之補發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與 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十足補發不無 牴觸,應屬無效,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訴訟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 96 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7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不得再就北高行 96 年判決確 定之裁判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請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 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賴美妃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及財政部 102 年 3 月 11 日台財 稅字第 10204516711 號令核定之 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 上字第 7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財政部 102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 第 10204516711 號令核定之 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服部) 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問題,提出「101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規定於醫缺 地區執業之醫生,將給予一定基本保障補助,以彌補可得申報健 保點數不足。聲請人於第二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據上 開方案,衛服部所提供之保障額度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2 萬 元,即於聲請人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保障額度時,國家負有補 足健保收入至保障額度 22 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換言之,聲請 人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取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實 際從事醫療之收入與保障給付之差額。聲請人於申報 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以健保局取得之全部收入之 78%計算 成本及必要費用,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確 定終局判決均依系爭規定二,僅以健保局核定之健保點數每點 0.78 元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就保障給付差額部分,則以聲請 人未設帳及未提供證明文件為由,未扣除其成本費用,而將保障 給付差額全數列入執行執業所得,補徵聲請人之應納稅額。 2.健保局對醫缺醫生提供之保障額度,具社會補償性質,是系爭規 定一應將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所給予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列為免稅所得;又相較 於同條第 1 項第 8 款「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進修、研究 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未將上開保障給付差額,列入免稅 所得,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 3.系爭規定二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僅以健保局 核定之點數每點 0.78 元計算其成本費用,就醫缺醫生之保障給 付差額卻無法依一定標準核算成本與費用,已違反所得稅法之量 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其造成於 醫缺地區受特別犧牲之醫生較一般執業醫生更重之稅賦,違反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財政部於擬定系爭規定二前,未踐行徵 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之程序,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等語 。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一有違反平等權、系爭規定二有違 反平等權、財產權、量能課稅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該二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3 號 聲 請 人:劉于菁、劉天龍、劉拯宇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50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500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者 ,不受再審最長期間 5 年之限制,有違反憲法法安定性原則、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就該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憲 法權利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