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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2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5625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2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22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68 號侵占案件,認應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 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68 號侵 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未將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 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裁定准予交付審 判之法官實質上相當於起訴的檢察官,若該案件由原法官審理,實 質上與系爭規定第 7 款「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情況 相同,已違反控訴原則,無法維持公平法院之外觀。系爭規定未將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之法官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列為自行迴避事 由,已違反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而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有違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既未有於此情形應迴避之規定,法官就無適用之可 能,是系爭規定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37 號 聲 請 人:鄭繼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15 號、第 11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 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 號、第 1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5 號、第 206 號刑事判決( 下稱二審判決)將系爭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後,聲請人就諭知其無罪以外部分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第 829 號刑事判決(下稱三審判決), 將二審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其餘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而發回更審部分,則經花蓮高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並因聲請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經三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部分 ,應以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惟檢察官於發現 另案監聽所得事涉聲請人販毒之監聽譯文證據後,並未向法院補行 陳報經審查認可,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意旨,侵害聲請人 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 字第 1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 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及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超出聲請人聲請裁定事項,即屬違法 之訴外裁判,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裁定,剝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 障之訴訟權,爰再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 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25 號、 第 229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225 號、第 229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2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並違 法引用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46 號民事判例及 91 年度台 上字第 184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25 號、第 229 號解 釋意旨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7 號 聲 請 人:邱俊達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 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侵害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侵害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對於犯該罪情節輕微者,未設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 條款,至行為所受之刑罰逾越其行為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0 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105 年度 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 年度上易 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 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8 次、第 1495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並未授權委託 他人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應不 存在和解契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存 在有效之和解契約;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為違法判決,牴觸憲法 ,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劉承加 聲請案由: 為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侵 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 第 20 號裁定,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 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陳稱聲請人以合法專業接送嬰幼兒服務之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並未危害公共利益,也未擾亂機場秩序,不應為系爭規定所處罰, 以致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受到不法侵害等語,仍僅係就其未具備機場 排班登記證,進入機場載客,究否該當系爭規定,而爭執法院之認 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陳湘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 第 45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73 號刑事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2 次 、第 1389 次、第 1396 次、第 1411 次及第 1466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就 「持有、寄藏」槍枝區分情形,以致於不問行為人有無犯罪目的, 均施以較嚴苛之刑罰。系爭規定亦未斟酌人民縱未申請合法持有槍 枝,仍應享有對於槍枝之財產權。顯見,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 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吳文欽等 10 人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1 號裁定, 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採取適當措施」及「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之具體內容與範圍皆不明確,有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 所賦予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1 號裁定,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採取適當措施」及「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之具體 內容與範圍皆不明確,有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及應 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其以 110 年度全字第 1 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乃依內政部函頒實施之「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 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完成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 大)受訓後,警政署復依自行擬定之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 員派補原則,將聲請人等警佐班第 4 類人員定為派補順位類別之 末,需待 1 至 3 類人員派補後,尚有缺額,方能派補。然上開 分類原則,仍以是否具警大學歷之有無為準,造成實質上對聲請人 等訓而不用逾 1 年以上至 2 年不等,而警大 4 年制學士班每 年畢業生,卻能於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時,一律優先派任巡官之 現象。警政署實係將系爭解釋公布前透過操弄「訓練」之作法,改 為操弄「任用」,其結果均使巡官職務之派任,仍獨厚警大 4 年 制學士班之畢業生,致聲請人憲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之權利,仍 受到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實已違反系爭解釋之意旨。又確定終 局裁定認,系爭解釋僅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其取得 任用一定職務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主管機關既已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相關職務之任用 資格,已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顯見系爭解釋要求 以適當措施,除去對聲請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 ,其具體內容與範圍,尚有不明之處,而有補充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就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抗告所為, 法院主要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要件,為抗 告有無理由之判斷;該裁定雖提及系爭解釋,亦僅以系爭解釋並未 賦予聲請人於受訓合格後,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派任特定職務(如 巡官等)之公法上權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要求保留特定職缺予聲 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因此,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下之略式審查,無法代替本案訴訟之實質詳細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朱奕軒 聲請案由: 為違反保護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30 號刑 事判決及同案號刑事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 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案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 系爭裁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聲請人所陳,除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謝政洋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 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之 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 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 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就受刑人入監服刑累進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認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 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甚至未為歷審相 關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陳黃寶春、陳羿璇 聲請案由: 為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及第 326 條規定,有侵害被 害人訴訟權及民刑事實體法律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 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第 32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侵害被害人 訴訟權及民刑事實體法律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抗告 程序追加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0 年 1 月 22 日以 109 年度抗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並不得再抗告;聲請人仍提起再抗告, 上開法院以該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以 110 年 2 月 25 日 109 年度抗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惟 於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為由,駁回其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第 10 款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規定合 併適用結果,承辦法官得不必經實質審理,以形式審查為名而為不 法裁判行為,並歧視、架空自訴制度與「實質審判」之司法制度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田皓宇等7人 聲請案由: 為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86 號裁定,所適 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 9 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辦法第 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 ,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 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8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第 9 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 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之公 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係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 取得警正四階以上任官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應經警大等訓練合格。系爭規定 以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致 使聲請人僅能任職最高警正四階職務(例如警員),而不能任職最 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例如巡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保 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2、確定終局裁定認為,系爭解釋釋示主管 機關應安排至警大受訓者,為「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者。聲請 人並非參加同一考試,自不得僅以取得「相同任官資格」,即推論 應受相同訓練及職務任用。況聲請人尚另有報考警大研究所、2 年 制技術學系、警佐班等途徑,藉以成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確定終局裁定 認系爭解釋並未賦予聲請人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與 系爭解釋有違,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爰請 求補充系爭解釋,賦予聲請人亦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 1、系爭規定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 得資格,性質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授益規定。聲請人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雖取得警正官等,但任用職 務受限,將來陞遷亦因此具有限制。然國家就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 ,依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基於人民擔任公職任用之管道、 學經歷、參與公共事務與國家治理之表現等面向之不同,設置公平 客觀之考試、任用、升等、考績、陞遷等制度。況警大負有研究高 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特殊任務,警察人員具備該校學 歷或訓練經歷者,與不具備者不同,從而異其任官、任職、陞遷等 制度之設計。系爭規定未明定須至警大訓練,然現行並不乏其他管 道得以滿足此項需求。例如依警大 110 年度警佐班第 41 期第 1 類至第 3 類招生簡章,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論是否業已 任職警正四階職務,均具備應考資格,報考通過考試後即分別須至 警大訓練 4 個月或 10 個月。此等人員既尚有至警大訓練之合理 管道,滿足後即取得任職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則就通過 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系爭規定明定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究有 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2 、次按系爭解釋,係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既係參加同一考試,其所取得之任官資 格、職務任用資格及陞遷機會即應相同。中華民國 100 年以前考 取該考試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完成後始 取得任官及任職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經多年實際適用,使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或具備警大訓練經歷者 ,形成任職及陞遷上,前者恆為不利、後者恆為有利之系統性差別 待遇,不符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從而釋示通過相同考試之一般生, 亦應享有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既非參加相同考試, 其情形即與系爭解釋所涉情形不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現職警 察人員,於職能、經驗等方面較上開一般生更為堅強,理應更享有 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然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亦享有至警大受 訓之權利,是否可能混淆參加不同考試者取得任官任職資格之要件 或陞遷途徑,同時亦是否與鼓勵現職警察人員在職進修之意旨未盡 相符,聲請意旨並未陳明。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究係無須訓 練、取得資格,或應係至警大受訓、取得資格,並同時藉此充足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此項係屬法制設計 之差異,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是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既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解 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陳志遠 聲請案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11 號刑 事判決未為更審,違反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2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為更審,違反本院釋 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等,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應更審而未更審,違反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及生命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黃金燕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據聲請 置之不理,以間接證據而非直接證據認定事實等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未予糾正;對聲請人上訴指摘,第二審 法院採信對造主張之「委任之終止」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拆夥」 法律關係以及不採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等違法,不予置理;判決理 由未審酌聲請人爭執私文書證據真正以外之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 法規。是確定終局判決係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與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梁義拾 聲請案由: 為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2 號行政訴訟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 5 號行政訴訟判決、109 年度簡再字 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 109 年度簡再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聲請人誤植為 102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 98 年 1 月 23 日(聲請人誤植為 102 年 1 月 31 日)修正發 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6 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 度簡字第 4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簡字 第 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9 年度簡再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109 年度簡再字第 3 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聲請人誤植為 102 年 1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 98 年 1 月 23 日(聲請人誤植為 102 年 1 月 31 日)修正發布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6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上訴,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第 13 號、第 175 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此部分應分以系爭判決一至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雖已 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惟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 爭判決四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 解釋。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定回饋金繳交時點為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違背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四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旨所陳, 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8 號 聲 請 人:蘇志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 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均以縮短刑期為目的,本質相 等,但其規定內容卻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其二元化制度亦欠缺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明確指出,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概念上並不 相同,制度上亦屬有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 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 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抗字第 132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5 號裁 定,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並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辦案程序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5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並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 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 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系爭 裁定竟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剝奪聲請人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利 ,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辦案 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最高規範 之誡命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林薛彩雲、林育德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 決,適用民法第 550 條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8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99 號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550 條(下 稱系爭規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8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99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 爭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 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含聲請人)相關請求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所主張非 借名登記之諸多法條規定以及證物皆未獲審酌,致使聲請人遭受不 法侵害;且確定終局判決上述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288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99 號處分書之內容就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 解相異,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550 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 示之見解為違法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審判 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尚難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所陳, 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0 號 聲 請 人:李國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侵害人身自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侵害人身自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 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比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補充對其作成有利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 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 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解釋亦未為系爭裁定適用,況 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 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462 號 聲 請 人:歐仁傑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75 號判決 ,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發第 03497 號函釋、67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5047 號函釋、68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1577 號函釋、82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21593108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裁字第 40 號判例,及具重要關 聯性之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7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發第 03497 號函釋、67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5047 號函釋、68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1577 號函釋、82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21593108 號函釋 (與聲請書附件 5 之字號不同)(下併稱系爭函釋)、最高行政 法院 48 年裁字第 40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具重要關聯性 之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認違法 稅務案件之撤銷範圍僅及於復查決定而不及於初核處分,延長稅捐 徵收期間,變相使得時效不完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導致人民 財產權遭受侵害、訴訟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定原則 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僅得就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剝奪人民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 ,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或實質援用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 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就本件綜合所得稅補徵及處以罰鍰事件,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須再 另為處分,故本件聲請人係取得勝訴判決,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其餘所陳,僅係聲請人主觀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 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王正元 聲請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 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 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同案中已依真實姓名 及身分資料具結作證者,確定終局判決仍引用系爭規定,以已依真 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具結作證者為秘密證人,並採用秘密證人 A1 於 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是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憲法 第 23 條規定,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 障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陳昭鑫 聲請案由: 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55 號刑事 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所適用之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 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 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 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 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 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 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1 號 聲 請 人:鄔育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 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 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 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 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 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 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 屬監所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1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92 號、109 年度裁字第 616 號及第 843 號裁定,援引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 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92 號、109 年度裁字第 616 號及第 843 號裁定(下合稱確定 終局裁定),援引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竟援引 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所締結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消滅,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以落實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6 號 聲 請 人:張建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字第 851 號及 102 年度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就非犯惡性重大暴力案件亦不得假釋之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5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2 年度訴 字第 385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 (下稱系爭規定)就非犯惡性重大暴力案件亦不得假釋之規定,有 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 聲請人已受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處分,認我國法只要三犯 5 年以 上之重罪,不論所犯案情輕重、是否涉及重大暴力及有無危害社會 之犯罪行為等,一律不得假釋,實有違法違憲之疑慮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嗣後已 經撤回並確定;對系爭判決二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 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併此指明。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0 號 聲 請 人:林薛彩雲、林育德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 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情況下 ,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有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訴 訟權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抗字第 3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 解,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既 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因此等事項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自屬行政 訴訟法第 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 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見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67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等解釋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林進順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 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意旨 不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意旨不符,有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其中關於依系爭規定認定有罪之部分,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上字第 79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販賣」之構成要件,非以 賣出之最後階段作為既遂之完成階段,而認聲請人等為販賣目的而 購入一級毒品,及他人與之有詢價行為時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見解增加法所無之內容,實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與評價當否所 為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柯厲生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5 號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以未有違法或不符法令為由 駁回,並未衡酌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證明紀錄,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 有訴訟權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 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 分,查聲請人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已逾 越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徐德義等10人 聲請案由: 為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一罪 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各持其刑事裁判(詳如附表),認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 10 人中,除彭國正及吳狄外 ,其餘就其所持裁判均未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所持裁判即非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彭國正所持之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 1965 號(聲請書誤植為第 195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 決,及吳狄所持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492 號刑事確 定終局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均未適用系爭 規定,2 人亦不得持上開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均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2 次、第 1509 次及第 1519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網路上有犯罪行為,本案欠缺犯案時間與地點,法院判決有罪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仍僅屬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陳昱全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88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之有罪 認定,與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831 號刑事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及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之要旨相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8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有罪認定, 與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831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及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判決三)之要旨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系爭 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61 號刑事判 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確 定終局判決僅依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唯一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三之要旨相歧異 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7 號 聲 請 人:徐德義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 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歷審判決均曲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販賣之定義,因聲請人於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一次性購入大量毒品 ,而以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有販入毒品以出售他人之目的,故對聲 請人科以販賣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且無任何買受方舉證、監聽譯文及 關於販毒而產生之直接因果關係及事證,明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生命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28 號 聲 請 人:周泓旭 聲請案由: 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 110 年 4 月 28 日、110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 110 年 4 月 28 日、 110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0 號 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 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合併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要件,並未區 分受限制之權利性質有重大差異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對性質不同之事務,未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造成對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產生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侵害其受憲法第 10 條保障之居住 遷徙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況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江建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適用累進處遇之不同級別 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依其每月責任分數成績總分,分別 縮短刑期;外役監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縮短刑期者,依系爭規定二 之規定,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再縮短其刑期。同樣是 違反國家法律,判刑入監服刑的受刑人,同樣吃囚糧、參加勞動及 生產作業,何以依系爭規定等,非外役監之受刑人必須比外役監受 刑人多關好幾年。系爭規定等之立法目的固然正當,但手段過當且 逾越必要程度,實質地剝奪假釋平等之機會,對人身自由限制造成 不合理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 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 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 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 ,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 ,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陳縣錞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 102 年執更乙字第 3345 號執行 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第 477 條累犯加重規定, 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 102 年執更乙字第 3345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第 477 條累犯加重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依 系爭規定累犯加重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23 年 10 月,系爭規定既經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限相關機關於 2 年內修法 ,聲請人之案件應比照上開解釋獲有效法律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忠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 387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 38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 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初犯 施用毒品者,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三依法追訴或 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固均無爭議;然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 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究應適用何種刑事 處遇之法律效果則有疑義。 2、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及體系解釋,未曾受觀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 ,尚難認受規範者就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可得理解或預見,無從確保 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亦未能使執法之準據明確,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3、若採合憲性解釋,未曾受觀察勒戒 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應適用系 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 何,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未曾受觀 察勒戒之非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而非由司法者藉 由文義解釋、自行選擇刑事政策而僭越立法者之權限等語。 (三)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 ,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 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804 號解釋參照)。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 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邱朝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適用累進處遇之不同級別 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依其每月責任分數成績總分,分別 縮短刑期;外役監受刑人依系爭規定一縮短刑期者,依系爭規定二 之規定,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再縮短其刑期。同樣是 違反國家法律,判刑入監服刑的受刑人,同樣吃囚糧、參加勞動及 生產作業,何以依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外役監之受刑人必須比外役 監受刑人多關好幾年。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目的固然正當,但手 段過當且逾越必要程度,實質地剝奪假釋平等之機會,對人身自由 限制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 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 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 ,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 ,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王斯民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80 號 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有違 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 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所援引之系爭裁判見解有同於判例、最高(行 政)法院決議及公懲會選編案例之特徵與規範拘束力,得為聲請釋 憲之標的;系爭裁判就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中之「損害」要件 ,未敘明係採取「差額說」抑或「具體損害說」,違反法明確性原 則;法院援引系爭裁判之結果係採取具體損害說,而非得以貫徹全 額賠償原則之差額說,則系爭裁判無法律依據過度限縮聲請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 裁判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法令」,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公共危險案件 ,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5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8 點(二) 4、及警察人員 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 點三(二)3 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 6 月 25 日 107 年度原 交易字第 8 號刑事裁 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原因案件) ,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5 項第 2 款、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 二) 4、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 點三(二)3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 6 月 25 日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 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 6 月 20 日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以原因案件被告業已死亡,本案應繼續審判為由, 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同日並以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刑 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應審理案件 已不存在,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 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