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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0122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9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劉寶平
聲請案由: 為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85 號刑
事裁定,適用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
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
第 14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75 年觸犯
刑法第 272 條,該條已有變更,應重新裁判;刑法歷經修正,聲
請人有權選擇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8 條,請求
本院解釋該規定所稱 6 個月從何時起算,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補充解
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
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29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及 90 年台上字
第 7832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
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及 90 年台上
字第 7832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判例一及二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
)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顯然違背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與立法宗旨
目的之解釋法則,違憲侵害司法訴訟之公正、公信與人民訴訟權至
鉅,應宣告無效。確定終局裁定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與系
爭規定不符,並指出本件原因案件(即聲請人自訴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係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
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
已獲得保障云云,然而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如仍由原合議庭承辦,
將使得更審名存實亡而落空,徒具形式,剝奪聲請人等作為自訴人
之訴訟程序權與實體權。又,釋字第 178 號解釋已被其後所作成
之釋字第 256 號解釋所變更,而依釋字第 256 號解釋所示再審
程序應迴避之法理,更審程序更不得由前審合議庭承辦,以致架空
更審制度之程序與實體意義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等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系爭判例二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其就系
爭規定所表示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聲請人等其餘所陳,均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及裁
判結果之爭執,然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林泱澍
聲請案由: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53 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條、第 5 條及就業
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
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訴字第 4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53 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
第 2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4 條、第 5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三);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
、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均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 109 年度裁字第 2353 號裁定,認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聲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部分,應以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53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一);另就聲請行政管理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
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二),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公務人員涉及性別歧視之認定
及其審議程序,規定應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定為之。惟性別歧視
之認定,尚屬事實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規定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內涵,亦非屬得提起復審之標的,且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
為保障性別權及工作權之專法,應使所有人民一體適用,始符憲法
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四,並未規定涉及公務員之
性別歧視案件,其處理、審議及救濟之程序,致公務人員之權利及
尊嚴應如何保障,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有違憲之疑義;另確定終
局裁定一無論於實體或程序之見解,均有所矛盾,確定終局裁定二
則有違大法官第 784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
,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0 號
聲 請 人:蔡承諺
聲請案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1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97 號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
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
度侵上訴字第 97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
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性交或猥褻」,就立
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而言,顯屬不同侵害程度之手段,法院倘皆
判處 7 年以上之重罪,除有違實質平等外,亦將導致一不做(即
猥褻)二不休(即性交)之危險性提高,反使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
陷入萬劫不復之困境,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4 號
聲 請 人:黃千玲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
、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4 次、第 1445 次、第 1473 次、第
1485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8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
爭規定二定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
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8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2 次及
第 15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本案之起訴及審判均曲解法律、背離證據法則,況本案為
人民間之紛爭,於欠缺告訴人之情況,司法權卻逕自介入,已違反
釋字第 176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7 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一);另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
第 6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及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新證據可證明
徵收違法,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判決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503 次及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剝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 163 條及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享有之防衛權、
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異議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及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等規定,禁止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
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刑事告訴簽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99 號裁
定,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訴簽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
第 17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簽結函(下稱
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進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簽結函,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
權以 107 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簽結函所生爭議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
法院審判權範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 108 年度訴字第
6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
判。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及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聲請人並未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被
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未起
訴之訴訟進行審理,其所為原裁定屬違法訴外裁判;系爭裁定准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進行訴外裁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系爭裁定及原裁定違憲而屬無效等語
。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行政訴訟程序所持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且法院個案性裁判本身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亦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5 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 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依職業別區分,使律師須適用較高之
投保金額,致聲請人須負擔過苛之保險費,已逾越母法授權,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量能負擔原則,侵害聲請人
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查系爭規
定係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為量能負擔原則之公平性,並
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符合母法授權
之意旨,本院已作成釋字第 473 號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仍尚難
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解釋有變更必要,或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5 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7 年
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3 號
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87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少
年時期曾犯殺人未遂、盜匪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規定
,容許上開少年犯罪紀錄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且未排除上開少年犯罪紀錄,將品行作為科刑之基礎,與
憲法第 22 條國家應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
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6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9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
院大法官第 1509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及第 1499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
釋憲案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63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
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業經系爭不受理決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違反證據法則
,並誤認聲請人係對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且大審法並無不得聲明
不服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要求大法官更正系爭不受理決議,並受理
聲請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對之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144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4 號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3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74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
之 2 規定指陳:案件應合法繫屬於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爭執
後,法院方得審酌有無訴訟之權限。因此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均係裁定聲請人有
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而與聲請意旨所指摘者無涉;另核聲請人所
陳,亦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8 號
聲 請 人:賴俊桔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
訴字第 664 號及第 684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
第 2500 號及 68 年台上字第 606 號等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 8 條
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及罪刑法定原則等之疑義
,且上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見
解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664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 6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台
上字第 2500 號及 68 年台上字第 606 號等刑事判例(下併稱系
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
命權、財產權及罪刑法定原則等之疑義,且上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縱使非法持有毒品,惟事
實上並無銷售販出之行為,更無販賣對象,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
質援用系爭判例以販賣毒品論罪,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
意旨;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見解有所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
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
上並無具體之指摘。況本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已就販賣毒品既
遂罪之構成要件作成解釋。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6 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 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6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然社會救助法
規之低收入戶卻排除監獄受刑人,致監獄受刑人被排除優待全額保
險費負擔之機會,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張銘洋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
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8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刑確定
,確定終局判決乃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惟「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
案件」並非同性質案件,情節亦不相同。確定終局判決是不分前、
後犯罪行為之性質及情節,一律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其構成累犯
、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訴字第 168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訴字第 168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
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99 次及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聲請人提起
之訴訟,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復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於主文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確定終局裁定曲解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意思,以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明顯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
爰再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667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2 號
聲 請 人:修嘉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制定公
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87 年 5 月 26 日(
87)台財證(七)字第 33672 號函、87 年 5 月 5 日(87)台財證
(七)字第 28246 號函,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87 年 5 月 26 日(
87)台財證(七)字第 33672 號函、87 年 5 月 5 日(87)
台財證(七)字第 28246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有悖於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
務」之規定,未就個案如何選定所應適用之期貨市場規範,設有相
關選定準則,致受規範者難以理解而有所預見,有悖於法律明確性
原則。 2、系爭函釋逕行認定招攬國人至境外為外匯保證金交易,
應適用我國法令,牴觸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 3、系爭函釋將系爭規定關於「
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解釋為店頭市場交易,實與
期貨交易法第 12 條及第 108 條規定有所扞格,且不合國際金融
實務;又將即期外匯保證金契約解釋為槓桿保證金契約,已逾越系
爭規定關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
益」及「未來特定期間」之文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21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17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
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第一審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未
查聲請人遭被告嚴重侵權侵害,偏袒被告,致聲請人無法得到司法
正義,而請求解釋憲法第 15 條、民法第 148 條、第 72 條、第
1 條及第 2 條,與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法律關聯性及適用適法性等
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4 號
聲 請 人:潘厚安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乙字第
522 號、第 522 之 1 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就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乙字第 522 號、第 522 之 1 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下稱系爭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無違 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執行指揮書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中,僅因違反保護管束
規定,即因系爭規定被撤銷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於無故意更犯罪
之前提下,須執行殘刑 25 年,與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之意
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謝昆晃
聲請案由: 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與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規定,就
刑期縮短之規定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與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規定,就刑期縮短之規定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
件聲請人就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部分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尚不
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 5號判決,所
適用之關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所稱「保稅倉庫」,係依據「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立,保稅倉庫並受海
關監督管理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亦受海關之監
管。貨物進倉與出倉,均由海關監管查驗,倉庫業者並無查驗之權
限。法律卻規定無權限之倉庫業者須對貨物短少負保管賠償稅費之
責,權力與義務顯然不對等。此外,倉庫業者對貨物短少不可預期
之損失,且無上限之規定,非但使倉庫業者經營所得利益與所承擔
之風險顯失均衡,亦將國家海關監管不力之風險轉嫁於無監督權之
倉庫業,此種立法顯失權利與義務發生不對等且喪失均衡之現象,
顯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情
形甚鉅等語。
(三)核其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以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634 號
聲 請 人:王錫儀
聲請案由: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5
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中
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臺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
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同部 86 年 9 月 5 日臺內
地字第 8687938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425 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臺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
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及同部 86 年 9 月 5 日臺
內地字第 8687938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裁字第 1095 號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規定。 2、系爭工作手冊及
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系爭
工作手冊在認定承租人所得時,以「平均」數據計算,但在認定支
出時,卻以「最低」數據計算,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系爭工作手
冊之內容涉及承租人之生活支出、收入、家屬等事項,其性質屬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應以法規命令之程序為之,即以令發布之,系爭
工作手冊及系爭函均以函下達各機關,以行政規則之程序為之,訂
頒程序顯已違法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手冊及系爭函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3號
聲 請 人:陳龍飛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及內政部中華
民國 97 年 5 月 20 日台內防(聲請人誤植為房)字第 0970082182 號
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台內防(聲請人誤植為房)字第
0970082182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
由等。 2、系爭函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且依系爭函,本件聲請案原
因案件管轄權在台南市,法院卻漠視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7 號
聲 請 人:周明賢、呂昆原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52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530 號刑事判例及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530 號刑
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部
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
件聲請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就非任意性自
白延續效力所建立之限制主觀說,認為被告後階段所為自白是否受
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所及,必須依具體個案情狀,判斷被告於後階
段訊問時,是否仍受有物理、精神上不自由,而有無從自由陳述之
影響等語,業已為系爭規定之實質、重要內涵。 2、限制主觀說僅
以偵訊主體、時間、空間等因素判斷前階段不正方法與後階段所得
自白間是否具備因果關連,認定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其判斷
甚為模糊、恣意,難以一致,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人民之證
據排除權、武器平等與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3、系爭規定及系爭判
例與比例原則有悖,致使確定終局判決將應受排除之共同被告非任
意性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4、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決議,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認定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及第
159 條之 3 規定,創設傳聞證據之例外,顯係對刑事被告不利之
類推適用,惟傳聞證據之創設應屬國會保留事項,系爭決議違背憲
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
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撤銷發回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確定終局判決就據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以外之被告所取得經具結之證言,至於系爭決
議之引用,則僅係在說明檢察官訊問被告供述攸關他人(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苟未轉依證人身分踐行法定程序取供,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依系爭決議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是系爭決議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確
定終局判決更未依據系爭決議之法律適用見解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
定,故系爭決議尚不得據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此外,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
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
第 625 號、102 年度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5 號、102 年度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併
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所提之聲請書,因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10 年 3
月 25 日處大二字第 1100008955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20 日
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於同年 3 月 29 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嗣於同年 4 月 7 日補正其據以聲
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案號為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系爭判
決所宣告之二罪,而遭撤銷假釋,惟聲請人所犯系爭判決二罪,皆
屬微罪,檢察官逕予撤銷假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並與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相違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是系爭判決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判
決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判決,與本件釋憲聲
請意旨所指摘有關撤銷假釋之當否,亦屬無涉。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莊陞銘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19號、台上字第 2654 號、110 年度台聲字第 397 號及第 398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1 項後段
及第 468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 年度台
上字第 26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10 年度台聲
字第 397 號及第 398 號民事裁定(下併確定終局裁定三),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6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474 條第 1 項但書(聲請人誤植
為「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 1、法院故意牴觸憲法第 24 條、第 80 條及第 171 條
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違法公務員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對地方機關之追加
之訴,明顯違憲。 2、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系爭規
定三卻又讓法院有權不開庭辯論,均明顯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71 條規定,築起訴訟之高牆阻礙人民之自由
及訴訟之權。 3、法官為司法正義之守護者,系爭規定二所稱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已有違憲之疑慮,應予廢除
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三所適用;系爭規定
三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林宏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26 年滬上
字第 74 號、27 年滬上字第 42 號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下稱系爭判例一)、26 年滬上字第 74 號(下稱系爭判例二
)、27 年滬上字第 42 號(下稱系爭判例三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四),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 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至四,
違反立法者之原意,就犯罪構成要件恣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
之內容,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且主管機關對於尚在服刑中,受系爭判例一至四影響之聲請人,
未溯及既往予救濟,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一至四,且系爭判例一及四部
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 792 號解釋宣告違憲,解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再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張國良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45 號
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
字第 345 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4 號判決(下併稱系
爭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再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所援用之系爭裁判,一方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又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國之破壞不言可喻等語。惟查系爭
裁判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法令」,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蔡志忠
聲請案由: 為立法院議決法案、命令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認各政黨以「黨紀處
分」作為要脅,要求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票,有牴觸憲法第
6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議決法案、命令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認各政
黨以「黨紀處分」作為要脅,要求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
票,有牴觸憲法第 6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憲法第 62 條明定立法院為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機關,是政黨以
黨紀處分約束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票,已牴觸憲法第
62 條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鄭畯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
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達預防、矯治之
保安處分,惟應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始符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
聲請人所犯之罪,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終局裁
定竟未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聲請人較有利,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3 號
聲 請 人:莊清安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諭知免訴,認屏東市公所對急難紓困方案生活陷困之認定標準不一,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認屏東市公所對急難紓困方案生活陷
困之認定標準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
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處大二字第 1100002624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於
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 110 年 1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就第二審聲請法官迴
避之駁回裁定得否抗告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
事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83、84號、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就第二
審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得否抗告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82、83、84 號、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林達光
聲請案由: 為漁業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及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業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16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
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所稱觀賞生態及生物,太過空泛,未使他人得以
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2、系爭
規定二限制每港區得以申請娛樂漁船登記之總額,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3、系爭規定三使港區內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無法輪
替,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4、請求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應
予廢棄,發回審判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有未申請執照而經營娛樂漁業之情事,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合法有據。核聲請意旨所陳,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
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規定二、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4 號
聲 請 人:陳慶、陳添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 140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
度簡字第 59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 140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976 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1、聲請人為林農,家庭世代守護山林,藤蔓肆虐令林木
死亡、土石滑動,為砍除林地藤蔓,於車上放置工作用刀具,經警
查獲,檢察官未經開庭即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隨意起訴
是否涉嫌違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並違犯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1 項違法執行職務之罪。2、況且聲請人於陡峭
山坡耕作,非管制農用刀具多為帶鉤無套具,有傷及自身之可能,
非加套具之刀具,無法保護生命安全,聲請人持有非農用刀具應符
合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等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稱供正當使用,系爭判決予以判刑,不
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
決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添福為系爭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起訴書,並非上
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陳慶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
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亦非屬上開規
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是不得據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聲請解釋
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何法律或命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高立宇
聲請案由: 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
度司執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受刑人,
在監執行中勞作金收入不足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 3000
元,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卻遭系爭裁定駁回,系
爭裁定違法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下稱 110 年民事裁定)將
系爭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故系爭裁定及 110
年民事裁定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陳建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
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
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係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僅憑證人 1 人前後不一且屬傳聞之證詞
,未查證實際販賣毒品之來源者,即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
罪,並使聲請人無從依法減刑,已違反證據裁判及調查主義。另聲
請人販賣毒品僅有 1 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1 千元,被判決有
期徒刑 15 年 2 月,重罰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確定終
局判決顯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未經最高法院糾正
,爰聲請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謝承佑
聲請案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1 項規定
,以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 56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以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對於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諭知,賦予檢察官刑
事執行指揮准駁之權限,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及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 2、系爭規
定二應為限縮解釋,令之排除「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時,得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不准易科」之適用結果,回復由受判決被告個人選擇
決定等語。惟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抗告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熊卓軍
聲請案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
判決與同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090 號判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 34 條第1項第1款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16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同院 108 年度年訴字
第 109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
規範對象,採限縮解釋,而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則採寬
鬆之認定,致影響相關法條之適用範圍,見解明顯不一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均係由行政法院作成,且系爭判決非
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
機關(例如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所歧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朱俊英
聲請案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
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期貨證券商無事先預警,
未給予補繳保證金之機會,即將其委託操作之期貨選擇權進行強制
沖銷,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歷審法院未能衡酌是否有權利濫用情
形,僅就法規為形式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審查,已違反憲法平等及
比例原則,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蘇家姍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 日 85 台法二字第
138663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 17 條第 1 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 日 85 台
法二字第 138663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係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課予公
務人員於請滿假日後,於例假日前後生病不能休息請假之義務,且
於違反時即予加扣例假日薪俸之不利益效果,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錯誤
解釋聲請人情況為連續性請假,致得出相對人得加扣例假日薪俸之
侵害財產權結果,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3、系爭規定牴觸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4 條之意旨,將公務
人員以月計算之俸給,變更為以日計算,構成減俸之懲罰,違反憲
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以系爭函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7 號
聲 請 人:臺中市非學校型態道禾實驗教育機構
聲請案由: 為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24 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24 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380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
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系爭規定一限縮於「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始免納所得稅
,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
則。2、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與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同為實施國
民教育之主體,系爭規定二未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列入免納
所得稅租稅主體,違反憲法第 7 條要求之實質平等原則,應屬無
效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翁世陽等318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60 號判決,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退撫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6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退撫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原審法院濫用
系爭規定一,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訟,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
訟權保障。 2、原審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
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且退
撫法第 67 條第 1 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均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未行言詞辯論、未就系爭規定二相關事項為
處理之認事用法當否,至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余明賢
聲請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109 年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3 款、第 44 條、第 32 條及 109 年修正後律師法第 43 條、第
73 條第 3 款及第 10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
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109 年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3 款、第 44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 32 條、109 年修正後律師法第 43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 73 條第 3 款及第 101 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依律師
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
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18 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
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
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二、四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
由、秘密通訊自由、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且已逾越必要程度、
違背法官保留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已逾越母法授權及平等原則
。 2、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
二、四之結合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系爭規定三於文義
上包含於系爭規定一之範圍內,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
通訊自由、違背法官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 3、本案有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停止原因
案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關於羈押禁見之
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
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
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
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
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
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
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
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併此指明。
四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張思豪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及第 57 條規定,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
,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 5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及第 57 條規定(下分
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少年時期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其三年
後再犯他罪,本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應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視為累犯,並應依系爭規
定二酌量其刑罰;然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規定排除少年犯不應構成
累犯,且系爭規定二亦未明確規定法院應審酌少年犯罪紀錄,均不
符憲法保障人格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
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但無從依系爭規定一
加重其刑,是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尚非本
院解釋之標的;縱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確有適用系爭規定一,核其
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缺漏,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林炳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
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度 11 月 6 日 109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
裁定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於租屋處無法親自照顧
飼養動物,乃委請訴外人某某代為照顧,然訴外人竟以聲請人行為
違反動物保護法威脅,且確定終局裁判亦未能就其是否委託他人照
顧飼養動物等事實予以調查,致其獲有罪判決;並主張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提出聲
請書至再審期間屆至,宜有 6 個月以上期間,俾有合理時間進行
審理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尚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吳進益
聲請案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
第 1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
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9 號(下稱系爭
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
91 年廢止,嚴刑峻罰已不合時宜,系爭規定造成因舊案被判重刑
無期徒刑者,假釋中再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因撤銷假釋而必須一律
再執行殘餘刑期 25 年,產生過苛之刑罰效果,限制人身自由與所
維護之法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
院歷來解釋,如法律效果過於單一而剝奪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而無合理例外排除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且
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身心之侵害,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相關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一、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抗
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確定終局裁
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吳上銘
聲請案由: 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5666 號
刑事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 566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按數罪併罰案件如在同一判決,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長應
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未併案審理者,如經二以
上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則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
,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給予
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形成差別待遇,牴觸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防
禦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
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48 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4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相對人,因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前段及
第 172 條之疑義,故請求大法官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係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人)之
抗告有理由,諭知原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廢棄,並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重訴字第 90 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重訴字
第 9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有自首情事,因而未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致聲請人蒙受不平等
之法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蔡育林
聲請案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囑訴字第 3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18 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第 500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性自主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囑訴
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18 號及最高法
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0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性
自主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遭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營利之文義不明確,復限制人民從事
媒介性交易之工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性自主權等語。核其
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洪珍娜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
易字第 1194 號及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不遵循民法第
1151 條及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甚至自創及添加法律所無之「善意
」承租人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94 號及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循民法第 1151 條及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甚至自創及添加法律所無之「善意」承租人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身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有收取租金利益之
權利,確定終局裁判允許承租人不必給付租金給聲請人,違反民法
第 1151 條及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使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陳伯謙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
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及
第 256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及第 256 號解釋
(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將「可合
理懷疑法官無法中立超然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列為法官有自行
迴避義務之事由,立法規範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等相違。2、系爭規定二有關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未能令人民合理預見並加
以理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3、系爭判例及
現行實務見解認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
揮訴訟欠當等,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與侵害人民訴訟權。4、系爭規定一第 7 款規
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應包含附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與原因刑事案
件之法官間具有配偶關係之情形,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邱謙成
聲請案由: 為退學事件,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教法(三)
字第 1070097188 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大專院校有關學期成績不及格
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退學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教法(三)字第 1070097188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書),所適用之大專院校有關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
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退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前臺北市立
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五專日間部財政稅務
科學生( 66 年度第 1 學期入學),於 5 年級上學期,因學期
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該校依
行為時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學則第 22 條規定,於 71 年 1 月
21 日核予退學處分。聲請人於 107 年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以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憲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人民
有受教育之權利,學業成績不及格純屬個人因素,無影響他人權益
,亦無傷害社會秩序,不應剝奪人民受教之權,系爭規定等退學規
條,有違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本件聲請不為
自身利益,主要目的是將所有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之規條廢除
,挽救學子未來前途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4 號
聲 請 人:陳文德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625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8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下稱系
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簡字第 625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8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
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
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一、二、三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963 號、101 年度裁字第
1267 號、105 年度裁字第 80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行政法院系統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併稱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勞、資雙方得合意
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後續資方配合勞方之請求向行政院科技部南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從系爭規定第 5 款變更為同條第
4 款,法院無須審理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上開二款資遣事由之要件。
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之本旨,亦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2、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非有系爭規定各
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案件涉及系爭規定,法
院應審理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各款事由之要件,及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3、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涉及系爭
規定案件之審理程序不同,致使不同法院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產生不
平等之情況,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有所差異,不符正當訴訟程序原則
,聲請解釋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4、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
援引未被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96 年
度台上字第 2749 號及第 2138 號民事判決見解,認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時,勞資雙方得以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民法第 71 條
、第 73 條、第 148 條、第 154 條、第 166 條、就業保險法
第 36 條、系爭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第 70 條、第 78 條
等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應禁止此等違憲違法之見解。5、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涉及系爭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僅需審理該案是
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與勞資雙方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等
語。
(四)惟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之法定
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但指明如屬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在此限。是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
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事。至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9 號
聲 請 人:田新揚、田新宏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36 條之 5 第 1 項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95 條、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36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
害提起上訴,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裁定駁回,致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侯昀浩
聲請案由: 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有牴觸同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同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逕依
系爭規定駁回,未具體敘明理由,難令人民信服,是法院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應敘明理由並得救濟之。 2、系爭規定規定法院就被
告聲請調查證據於符合該條情事時得以裁定駁回,賦予法院之裁量
權過寬,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為自己利益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
權,卻無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之,顯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憲
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聲請案由: 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
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
人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
人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係身心障礙機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僅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為之。而系爭規定僅
屬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卻規定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
,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兩相比較,身障法僅規定「得」解散,而系爭規定卻規定「應」解
散,命令明顯逾越法律,與法律牴觸,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法人財產(經營)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蘇宸慧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
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遭檢察官駁回再議,聲
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致遭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
予以駁回,系爭規定所為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之規定,限制人
民行使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又確定終局裁
定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亦
未適用同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剝奪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故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5 號裁定,
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裁定理由與系爭規定理由矛盾,且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
障,系爭規定命拆遷戶自行拆除與憲法牴觸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
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方敏懿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論罪
科刑部分撤銷發回,並非大審法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上開判
決以未提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尚未收受執行指揮書,然因
確定終局判決記載聲請人累犯,致依系爭規定,徒刑之執行有悛悔
實據逾三分之二始得假釋出獄,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等語。惟查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5 號
聲 請 人:張月霞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股權暨再審事件,認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
第 25 號民事判決後,因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 1 規定,不得提起第
二次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股權暨再審事件,認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後,因民事訴
訟法第 498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提起第二次再
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如原審
、再審兩組法官稍有疏漏,則當事人受違法判決已無救濟之途,系
爭規定似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意
旨等語。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
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復未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尚不生確定裁判適用系爭規定
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適用
系爭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37 號違反礦業
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37 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
採礦者為刑事處罰,系爭規定二則就攜帶凶器或結夥 3 人以上犯
竊盜罪者為刑事處罰。惟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已依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意旨,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海域,採取礦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原則,制定相應之除罪化規定,此等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 2、大法官審理本案,應就除罪化規定之內容,區分文化
抗辯事由及自用事由,並進行合憲性審查,具體指出符合憲法意旨
之除罪化標準或暫行充當立法者指示相關過渡措施等語。
(三)1、 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於中華
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具狀,陳明系爭案件事實顯不符合礦業
法第 4 條第 3 款採礦之定義,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系爭規定一
之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
106 年度上蒞字第 411 號補充理由書參照),則系爭規定一是否
為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疑義。況礦業法主管機關
經濟部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意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
於 106 年 1 月 20 日訂定發布「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
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在案,故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也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 2、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涉及刑法第 321 條及第
21 條第 1 項之如何適用,核屬認事用法之爭議,應由聲請人依
職權審酌之。 3、又依聲請人之整體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非全
無合憲解釋可能,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有違憲之確信。是本件聲請與
本院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張凱翔
聲請案由: 為教育相關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9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530 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 82 年 7
月 19 日臺(82)高字第 040370 號函、95 年 4 月 11 日「研商系(
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已停止
適用之「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
理時程作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又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
序聲請再審,不受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之限制。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相關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530 號裁定,所適用
之教育部 82 年 7 月 19 日臺(82)高字第 040370 號函(下稱
系爭函)、95 年 4 月 11 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
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
已停止適用之「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
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又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序聲請再審,不受司法院釋
字第 8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限制。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第 1367 次
、第 1371 次及第 13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作業,欠缺
法律明文依據,侵害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之學習自由、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聲請人因經濟因素等,超過
5 年期限而無法聲請再審,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序聲請再審
,不受系爭解釋之限制等語。
(四)又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 98 年 12 月 17 日作成,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於 99 年 3 月 12 日作成,本件聲請早逾行政訴訟法
第 276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 5 年再審期間,而無從經由憲法解
釋,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另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
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系
爭解釋之特別程序。
(五)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
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查確定終局判決就系所名稱變更
核心事項,並非以系爭作業為判決基礎,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作
業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六)至其餘所陳,仍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
性,尚難謂已就該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受
教育權為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林泱澍
聲請案由: 為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定,
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第 785 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
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
、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
院釋字第 784 號、第 785 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
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任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科
員時,因該科科長對其有歧視行為,遂提起申訴,惟因逾法定救濟
期間遭駁回,且未提起再申訴。其後,聲請人又提起申訴,經屏東
縣政府函復前已不受理之意旨後,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確定。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
字第 784 號、第 785 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
異,乃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
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林淑華
聲請案由: 為自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及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68 號、110 年度台
聲字第 15 號及 110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31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委任律師,經同
法院以 108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220 號刑事判
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
上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自訴程序不合法,且
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分以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及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認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
回,復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經同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當事人不得對最高法院裁判聲明
不服,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
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規定未經系爭裁定一、二及三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八、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廖瑞蓉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
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表示之見解,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
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雇主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
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縱有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亦非屬系
爭規定所稱之工資,而不得認列為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之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然系爭判決一、二則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
工作,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所核發之不休假加班費,即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與經常性
給付,而為系爭規定所稱工資,自應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月薪總額,並據以計算月投保薪資。是確定終局判決與
系爭判決一、二就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甚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 1、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2、系爭判決一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退休前半年期間原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
,雖認定係聲請人自認無休假必要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雇主事由
所致,但就雇主仍發給之 53 日不休假加班費(下稱系爭不休假加
班費),仍係援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 日勞資協商會議關於「援例以不超過 30 天不休假加班
費併入平均工資」之決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訂「退休前注
意事項項目二 3」:「退休前 6 個月期間跨年度時,2 個年度所
領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時,最多計 30 天」之勞資議定內
容,認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中之 30 日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並無不法。是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雖包含但不限系爭規定所稱之工
資,而實係就勞工退休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已排定特別
休假而未休,按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所支領
之不休假加班費,如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判斷。而系爭判決
一雖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
費,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但係據之為應算入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之月薪資總額,並憑以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之判斷。故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實係就不同事實所支領之
不休假加班費,針對是否計入平均工資或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
不同爭議,分別適用不同之規範依據而為判斷,二者間尚難謂有不
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林繼文、林秋陽、林政義、潘金鑾、林聰文、林修任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
彰簡字第 421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具狀聲請本院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林繼文(代理人林金卿)、林秋陽、林政義、潘金鑾、
林聰文、林修任等 6 人,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檢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42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簡易判決)等資料,具狀聲請本院解釋。其聲請書狀所述略
以:聲請人等自民國 26 年即居於該地至今,有戶籍謄本為證,請
求本院請彰化和美簡易法庭停止執行,以免其等無家可歸;並請本
院依耕者有其田、三七五減租及公地放領等條例,放領給聲請人等
。
(三)查聲請人等雖具狀明示聲請本院解釋,惟書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人等
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何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何等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及聲請解釋之理由。又,聲請人
中除林聰文外,均為其所檢附之系爭簡易判決之被告,其如不服該
簡易判決,仍可上訴,故系爭簡易判決尚非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
確定終局裁判。至聲請人林聰文並非系爭簡易判決之相關當事人,
其與本聲請案之關聯性,亦未表明於聲請書狀中。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黃越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13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1 號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
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反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字第 1121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
決,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
據,有違反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依序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司法警
察訊問證人係以誘導訊問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證據
能力應予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以上開證據作為論
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顯有理由欠完備、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
其判決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李建功
聲請案由: 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10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
法院卻撤銷原判決,改以依背信罪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不服第
二審法院判決,復提起上訴,遭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系爭規定僅限制被告不得就背信罪提起上訴,對檢
察官則無此限制,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核其所
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二、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
字第 5 號民事裁定與同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就得
否聲請再審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同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得否
聲請再審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得否
提起再審之訴,見解歧異,故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亦非確定終
局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確定
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與不同審判系統機關(例如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8 號
聲 請 人:張志豪等 3 人
聲請案由: 為都市計畫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13
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248 號判決,以不具訴訟權能為由,駁回聲
請人等之上訴及再審之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第 742 號及
第 774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都市計畫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字第 713 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248 號判決(下併稱
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具訴訟權能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及再
審之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第 742 號及第 774 號
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南投縣政府將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變更為住宅用地,聲請人等因信賴將有公園
預定地,預期日後有較佳之生活環境而購屋居住在旁,詎料南投縣
政府竟違法變更為私人住宅用地,而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不具訴訟權
能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訟,顯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
第 742 號及第 774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具訴訟權能之認定當否,屬認事用
法之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1 號
聲 請 人:林國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
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法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竟以檢警非法取供、違法之監察譯文
以及證人矛盾之證詞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法定程序之規定,應屬無效;以
及指摘其個案何以不得呈報假釋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就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就聲
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李湘陽
聲請案由: 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123 號刑事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123 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犯七起連續強盜罪行,具保後再又連續
犯三起強盜罪行,理應該當連續犯,法院之判斷實屬違法違憲等詞
。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具體指摘。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9 號
聲 請 人:卓景宣
聲請案由: 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義字第 3562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義字第 356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因違犯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於監獄服刑,其中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 5 月部分,已
易科罰金繳清,因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事項不明,致聲請人
雖已繳納罰金,反而因累進處遇拉長刑期,嚴重損害受刑人之權益
,故聲請釋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如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
提起申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
第 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提起申訴,並用盡其審
級救濟時,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疑義者,
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施勝民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68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
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合夥人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就土地投資買賣所簽發之本票,仍在執行合夥事務範
圍內,屬有權代理,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仍須負
連帶責任。此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該合夥人屬無權代理,以及系
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該合夥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顯有歧異,請求
統一解釋為其他合夥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
與系爭民事及刑事判決,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故聲請意旨並非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李惠貞等 17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90 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 30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0 條
、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僅要
求重劃前、後地價應由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未規定該委員會應如何組成;且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與
法定地價應依不同之查估、評定方式作成,惟目前均一概由地價評
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就重劃前地價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逐宗查估;且重劃前、後地價由不具專業性之地方
政府民意代表參與評定,違背前開實施辦法第 20 條所追求之客觀
、公平性,應由立法者依市地重劃目的,另行規範審議組織。故系
爭規定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2、系爭規定二就工程費用僅
規定由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系爭規定三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僅
責成主管機關審議,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及第 739 號解釋
,規定由多元、公正、專業之審議組織為之,均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 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
刑事判決,援用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893 號、第 5289 號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台聲字第 9 號刑
事裁定等意旨,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用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93 號、第
5289 號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台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
系爭裁判)等意旨,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有剝奪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援用系
爭裁判意旨逕行終結訴訟,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後
段規定,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審判,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
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
,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鄭恊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1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適用
之刑法總則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總則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
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數行為,故適用系爭
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惟施用毒品之人,其本質乃屬「病患性犯人
」,非以集合犯而以一行為即構成一罪之方式論處,有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且亦難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尋
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規定
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5 號
聲 請 人:徐志豪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 號、第
2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與司法院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且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 號、第 215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
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背
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且有
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2 號、第 1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12 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刑事裁
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判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確定終局
判決認前案已受徒刑執行完畢,原因案件所犯各罪與系爭規定相合
,均為累犯。惟: 1、系爭判決引用系爭決議論以累犯,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規定
關於累犯構成要件中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不分情節,並
僅以年限衡量惡性,而加重刑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3、
系爭決議認除數罪併罰外,於各罪宣告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倘假釋
時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期間再犯罪,後案應可能構成累犯
,從而影響聲請人後案為累犯之認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
身自由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系爭決議
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另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
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對卷內事證均視而不見,確定終
局裁定仍以原裁定為依歸,罔顧聲請人提出之理由,未盡調查之責
,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姜洋
聲請案由: 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53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9 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第 9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5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9 號裁定,所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第 9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文化特
殊造詣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系爭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
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文化專業人士
之意見,致主管機關竟會同與文化無關之人士開會得出不予准許之
結果,所採手段無助於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原則;以國
家安全為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非無其他手段,系爭規定過於
嚴苛,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系爭規定對
於行政組織須如何組成方符機關功能最適原則隻字未提,屬立法疏
忽,有違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而違憲;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
區居留之要件寬鬆,以文化之特殊造詣為由者則嚴格,為無合理之
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及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225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侵上訴
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12 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之追加起訴違反法定程序,復未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現行刑
法第 221 條規定,以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追訴權時效為 10 年已消滅而判決免訴,均已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張美珍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有重大違失及誤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有重大違失及誤判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但無視管委會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有重大違失、誤判之情形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其尚得就該
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
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9 號
聲 請 人:唐曉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規定,且與平等權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規定,且與平等權
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8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有理由為由,撤
銷系爭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作成 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 2768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提
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此一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犯本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聲請人施用毒品已超過 5 年,依修正前第
35 條之規定,應令勒戒處分為適當,聲請人卻獲判有期徒刑而不
予勒戒處分,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即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黃永安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合法所有房地,因地政事務所誤植滅失登記
,遭違法毀損,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惟
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王樹幗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條文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見解,與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等民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
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繼承
編條文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
字第 748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及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
爭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遭共同繼承人
出賣予他人,遂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終
審及再審法院均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遺產分割前得處
分共有物之見解,與系爭裁判相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判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
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 為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 82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
等,所適用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5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93 條規
定及另認有犯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 82 年判字
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 100 年聲
字第 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度聲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軍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三)、臺南高分院 110 年度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高雄高
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最
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
、臺南高分院 109 年度軍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0 年執更字 6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執
保戊字第 27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檢德戊 109 執聲他 1855 字第
1090065029 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所適用 18 年 9 月 25 日
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9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另認有犯
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依 45 年 7 月 7 日公布之軍事
審判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覆判,而未聲
請;又雖曾就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然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
,並未對之依法提起抗告;就系爭裁定三亦未依法提起抗告;另系
爭裁定四係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臺南地
院)。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
另系爭書函則均非裁判,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聲請人曾分別就
系爭裁定五、系爭裁定七及系爭裁定九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
、系爭裁定八及系爭裁定十各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此部
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八及十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於 80 年間在軍中無故離役,乃
依系爭規定判刑,並以聲請人顯有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
一至十、系爭書函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拘束其身體,限制人身自由
,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爰聲
請解釋等語。
(五)惟查:1.聲請人就准許執行強制工作 3 年之系爭裁定一,雖分別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聲請撤銷、聲明異議,惟遭高雄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以管轄錯誤、抗告逾期及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無
再依聲明異議救濟之可能等理由駁回,並經系爭裁定六、八及十以
再抗告無理由,各予以駁回在案,是系爭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判決、系爭裁
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均非裁判,是均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陳柏翔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
字第 1053 號、第 122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 年度審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及 109 度審訴字第 27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未適用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53 號、第 122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併
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8 年度審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一)及 109 度審訴字第 27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未適用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只要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
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聲請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即 88 年 6 月 5 日,已逾 3 年,其間雖曾多次犯施用毒品
罪,但仍應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以外之犯罪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就此部分,系
爭判決一及二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
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二均係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所作成,自未適用系爭規定。故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楊思恩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法授矯教
字第 10601122080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法授矯教字第 1060112208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7 號
聲 請 人:廖文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
第 188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505 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26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5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26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施用毒品之犯罪,其行為本質乃屬於「病患性犯人」,
而作為「病人」之人民,本應受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對待,並
應對之施以治療,方符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規定。而現行法仍
對使用毒品之病人施以不亞於一般性犯人之犯罪處罰,且一罪一罰
,相當不合理,均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基本權保障不符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亦得就系
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就此而言,聲請人並未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因此,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
定二均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
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之何等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陳建銘
聲請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反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系爭判決遭執行,符
合系爭規定不得假釋之要件,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認系爭規定如
與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相比,受無期徒刑判決者尚有假釋之可能
,而因三振條款受有期徒刑判決者則無,有違比例原則;且累犯在
論刑時已被加重,依系爭規定尚不得假釋,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4 號
聲 請 人:馬國湛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77 號及最高
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
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77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
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
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
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法務部依系爭規定一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聲請人認為,
1、 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
宣告刑之輕重、前後罪之關聯性等,一律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2、撤銷假釋處分對受假釋人的人身自由產
生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作成決定,惟系爭規定二僅規定
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3、系爭解釋文中相關機關的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尚非無疑
,請求補充解釋予以闡明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故
本件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
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
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原因案件所爭執之撤銷假
釋處分,業經法務部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予以撤銷(法務部
109 年 11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6670 號函參照),是本件
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楊茲煥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442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第 793 號解
釋意旨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第 793 號解釋意旨相歧,聲請統一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於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經檢察
官起訴,嗣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 310 條有罪判決確定;聲
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法第 310 條之見解,未採用聲請人
所提出之論證忽視關鍵證據,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
之意旨,並忽視司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意旨所述之歷史環境條
件,認該確定終局判決係邏輯悖論之認定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王永霖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字
第 437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3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數罪併罰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
213 號),並經系爭裁定認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6 月,實令聲
請人不服法律之規範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廖文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易字
第 842 號刑事判決、99 年度聲字第 35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聲字第 426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即一
罪一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99 年度聲字第 3505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267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
判),未考量屢次施用毒品者應給予治療,而非處罰,逕依刑法第
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施以一罪一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裁判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蔡志忠
聲請案由: 認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產生方
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不分區立法
委員之產生方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
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定,不分區立委係由獲得百分之五
以上政黨選票之政黨依比例選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7 條
及第 62 條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
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其所指摘之法令,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權利;況聲請人所指憲法爭議,業經本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在案
,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1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牴觸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等,聲請人就此向總統府請願,遭其
函轉本院處理,聲請人不服總統府函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
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予以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1 號
聲 請 人:陳玠佑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192 號及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及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請求賠償,然
有無違規過失屬交通事故當事人間之事,原告非交通事故當事人,
法院卻背離事實,強用莫須有之不適法條予以判決,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自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林勝隆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起訴原
因案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而為
裁判,竟捨而不用,顯有錯誤。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
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
送達於法不合。3、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
訴不合法,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鍾建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彰監教字第 10261011070 號書函,所依據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彰監教字第 10261011070 號書
函(下稱系爭書函),所依據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依系爭規定,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
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人民
之身體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如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
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再向監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第
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提起申訴,並用盡其審級救
濟,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疑義者,始得據
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